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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祥虹与中山市古镇乐发明灯饰配件门市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73民初3089号
案件名称唐祥虹与中山市古镇乐发明灯饰配件门市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唐祥虹;中山市古镇乐发明灯饰配件门市部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73民初3089号原告:唐祥虹,男,198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锋,广东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古镇乐发明灯饰配件门市部,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七坊工业区文兴楼A栋首层第22号之2。

经营者:温建城,男,197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坤,广东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满娥,广东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祥虹与被告中山市古镇乐发明灯饰配件门市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专利号:ZL20163032××××.5)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唐祥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锋,被告中山市古镇乐发明灯饰配件门市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满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祥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号ZL20163032××××.5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

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合理费用共计56508元,其中维权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045元、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463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63032××××.5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由原告于2016年7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并于2016年8月17日获得授权,至今有效。

涉案专利产品市场反应良好,为原告带来可观的经济效益。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标称“乐明电器商行”的店铺内宣传、销售的产品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且该产品由被告生产。

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中山市古镇乐发明灯饰配件门市部答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并非从中山市古镇乐发明灯饰配件门市部处购买,故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二、原告未提交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无法证明涉案专利具有新颖性、不属于现有设计。

三、被告没有实施被诉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行为。

经审理查明:一、涉案专利的权利情况原告是名称为“灯配件(BD8181O)”、专利号为ZL20163032××××.5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6年7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8月17日。

涉案专利证书的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是用于室内照明灯具的配件,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专利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该专利的年费已按期缴纳。

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件一。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广东省中山市香山公证处出具的(2018)粤中香山第6120号公证书记载: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勋向广东省中山市香山公证处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9月9日,该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公证工作人员与李勋一同来到位于广东省××××幢建筑物,在该幢建筑物的附近有一标识有“中兴大道南”字样的路牌,该建筑物的墙壁上标识有“七坊文兴楼A栋”的字样。

公证员对该幢建筑物的现有状况及周边环境进行拍照。

随后三人来到该建筑物一楼的一商铺,该商铺门口上方标识有“乐明灯饰配件”字样的招牌,公证员对该商铺门口及周围环境进行拍照。

而后三人进入该商铺内,由李勋购买灯饰配件一批(共244个)并付款,并取得NO.0006986《中山市古镇乐明门市现金单》一张、商户号Z08000003368822《中汇支付商户存根》一张及名片一张。

购买结束后,公证员及公证工作人员将其中十一个灯饰配件运送至该公证处保存并拍照,随后将该十一个灯饰配件以及上述NO.0006986《中山市古镇乐明门市现金单》原件、商户号Z08000003368822《中汇支付商户存根》原件、名片原件一并装箱封存,并对封存后的货物外观进行拍照。

公证员在上述过程中拍摄照片33张,以及上述NO.0006986《中山市古镇乐明门市现金单》、商户号Z08000003368822《中汇支付商户存根》及名片的影印件各一份,均作为该公证书的附件。

(2018)粤中香山第6120号公证书附件载明:1.NO.0006986《中山市古镇乐明门市现金单》,其中记载“中山市古镇七坊文兴楼A座22号”“产品名称:弯管铬数量:122个单价:4.50元金额:549元”“产品名称:弯管数量:122个单价:3.80元金额:463.60元”,合计金额处手写“1012-200812”;

2.Z08000003368822《中汇支付商户存根》,其中记载商户名为“中山市乐明电器商行”,支付金额为812元;

3.“周剑梅”名片,其中印有“乐明灯饰配件地址:中山市古镇七坊配件市场文兴楼A幢22号”等字样。

被告不确认上述公证书的关联性,因为《中山市古镇乐明门市现金单》的出具单位名称、《中汇支付商户存根》的商户名均非被告名称;

并认为原告以被告的经营地址在公证取证地址,即推定被告为侵权人是错误的,因为在古镇,同一个地址通常同时租给不同的经营主体,公证取证地址“七坊文兴楼A栋”22号的“乐明灯饰配件”店铺内亦有多个不同的经营主体,各自的经营地址有文兴楼A栋22号之1、之2、之3的区分,文兴楼A栋22号之2由被告经营,文兴楼A栋22号之1也经营类似产品,但具体由谁经营,被告不清楚。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箱,内有11件灯饰配件产品,以及NO.0006986《中山市古镇乐明门市现金单》原件、商户号Z08000003368822《中汇支付商户存根》原件及名片原件各1张。

上述灯饰配件产品及其外包装上均无生产厂家信息,上述《中山市古镇乐明门市现金单》《中汇支付商户存根》及名片所载内容与涉案公证书附件内容一致。

原告指控其中的5件灯饰配件产品侵害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被诉侵权产品照片见附件二。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则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不近似,被诉侵权弯管上的装饰物以及弯曲的弧度明显与涉案专利不同。

三、其他事实原告明确请求由本院酌情确定其因被告侵权所致的经济损失。

原告为证明其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及打印费合计1045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463元,提交以下证据:1.《民事委托代理合同》1份及律师费发票1张。

《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由原告(甲方)与广东孚道律师事务所(乙方)于2018年9月签订,合同约定:甲方因与温建城、中山市古镇乐发明灯饰配件门市部侵害201630325960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委托乙方律师为代理人,律师费为5000元。

律师费发票的号码为No.73576170,开具日期为2018年9月28日,购买方为原告,销售方为广东孚道律师事务所,金额为5000元。

2.公证费用发票2张。

发票的号码分别为No.04204674、No.04204675,服务名称分别为“公证费”“打印费”,金额分别为2000元、90元,开具日期均为2018年9月28日,购买方均为原告,销售方均为广东省中山市香山公证处。

原告称上述公证费用合计2090元系因(2018)粤中香山第6120号公证书产生的支出,该公证书同时用作本案及本院受理的(2018)粤73民初3068号案件的证据,故上述公证费用在两案中均摊,本案中主张支出的公证费为1045元。

原告为证明涉案公证取证店铺系被告店铺,提交以下证据:1.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8年10月10日出具的《工商登记资料查询情况》。

其中加盖有该局的企业档案资料查询专用章,内容为“经检索,查无‘中山市古镇乐明灯饰配件门市部’在我局的登记注册记录”。

据此,原告认为文兴楼A栋22号地址上并未登记“中山市古镇乐明灯饰配件门市部”,该地址仅有被告经营。

2.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中工商古镇处告字[2018]第572号《处理举报线索告知书》。

其中加盖有该局的业务专用章,内容为“经核查,我局已于2018年12月21日依法对中山市古镇镇中兴大道七坊文兴楼A座22号之2(乐明灯饰配件)地址进行检查。

发现你投诉的门市部已办理营业执照,执照名称:中山市古镇乐发明灯饰配件门市部;

经营者:温建城;

检查发现,门市招牌以及单据与营业执照字号名称不一致,已发出责令整改通知书”。

3.照片打印件1张。

其中显示,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右侧摆放有一本《中山市古镇乐明门市现金单》,该现金单印刷的样式与NO.0006986《中山市古镇乐明门市现金单》印刷的样式一致。

另查,中山市古镇乐发明灯饰配件门市部为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为2015年6月10日,经营场所为广东省中山市古镇七坊工业区文兴楼A栋首层第22号之2,经营范围为“销售:灯具配件”。

上述事实,有涉案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年费缴纳凭证、(2018)粤中香山第6120号公证书、《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工商登记资料查询情况》《处理举报线索告知书》、照片打印件、营业执照、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是名称为“灯配件(BD8181O)”、专利号为ZL20163032××××.5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故原告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对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灯具配件,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关于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相比对,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构成相同,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原告在本案中指控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对此,本院认定如下:(一)被告有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代理人从涉案店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有(2018)粤中香山第6120号公证书予以证实,因被告否认其店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故对涉案店铺是否被告所经营的问题,本院分析如下:1.涉案店铺地址与被告住所地一致。

首先,《中山市古镇乐明门市现金单》记载涉案店铺地址为“中山市古镇七坊文兴楼A座22号”,而被告住所地为“中山市古镇七坊文兴楼A座22号之2”。

因涉案店铺地址与被告住所地均位于“文兴楼A座22号”,故被告将其住所地“文兴楼A座22号之2”标注成“文兴楼A座22号”亦不违反常理。

其次,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处理举报线索告知书》内容包括“我局已于2018年12月21日依法对中山市古镇镇中兴大道七坊文兴楼A座22号之2(乐明灯饰配件)地址进行检查”,已明确载明,涉案店铺“乐明灯饰配件”地址即为“文兴楼A座22号之2”,与被告住所地相同。

2.涉案店铺使用被告的营业执照。

首先,《工商登记资料查询情况》载明,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检索查明中山市无“中山市古镇乐明灯饰配件门市部”登记主体;

其次,《处理举报线索告知书》载明,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检查发现涉案店铺“乐明灯饰配件”办理有被告的营业执照,并就门市招牌与营业执照字号不一致的问题向被告发出责令整改通知书。

综上,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初步证实涉案店铺由被告经营的事实。

被告否认涉案店铺由其经营,则其应对此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其未能提出相反证据,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

因涉案店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而涉案店铺系被告所经营,故原告主张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二)被告有无许诺销售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关于许诺销售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2018)粤中香山第6120号公证书未载明被诉侵权产品的陈列情况,原告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确有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其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制造行为。

鉴于被诉侵权产品上并无生产商信息或商标标识;

且被告的经营范围为“销售:灯具配件”,并不具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资质;

原告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确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因此,原告关于被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三、关于侵权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本案中,被告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原告明确请求本院酌情确定其经济损失。

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涉案专利类型为外观设计专利、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实施销售行为)、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被告的经营情况(个体工商户)以及原告的维权合理支出,原告主张包括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用1045元、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463元,均已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20000元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问题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古镇乐发明灯饰配件门市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唐祥虹名称为“灯配件(BD8181O)”、专利号为ZL201630325960.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中山市古镇乐发明灯饰配件门市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祥虹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唐祥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2.7元,由原告唐祥虹负担391.7元,被告中山市古镇乐发明灯饰配件门市部负担821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应由被告负担的部分本院不作退回,原告同意由被告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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