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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永潭、李永钻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212刑初1198号
案件名称李永潭、李永钻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永潭;李永钻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12刑初119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永潭,男,1980年12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嘉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网店,住浙江省永嘉县,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7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依法逮捕,同年9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龚永茂,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永钻,男,1983年9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嘉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网店员工,住浙江省永嘉县,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7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依法逮捕,同年9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汪潇潇,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二部刑诉〔2019〕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永潭、李永钻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永潭及其辩护人龚永茂、被告人李永钻及其辩护人汪潇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被告人李永潭利用其本人及其亲属身份证件在淘宝网注册成立“lyt2007wz”、“剃须刀配件商”、“sunnayuyu”、“飞利浦剃须刀直销网店”四家网店,并将位于浙江省永嘉县瓯北街道襟江3幢103室的住所作为其网店仓库。

李永潭在其开设的网店内销售明知是假冒“飞利浦(PHILIPS)”注册商标的充电器、电动牙刷头及充电器、用印制有“飞利浦(PHILIPS)”注册商标标识包装的刀头(刀片)等物。

被告人李永钻在2018年11月开始受雇于李永潭为网店客服,负责接单及售后服务。

2019年7月9日,公安机关在浙江省永嘉县抓获被告人李永潭、李永钻,并在其住所现场查扣标有“PHILIPS”各种型号刀头297个、剃须刀电源适配器4430个、标有“PHILIPS”电动牙刷头10个、电动牙刷充电器50个、充电器底座295个、标有“PHILIPS”各种包装盒19350个。

货值金额11.57万元。

期间,经合理扣除相应的虚假交易记录后,被告人李永潭在淘宝网上销售假冒飞利浦(PHILIPS)”注册商标商品金额53.1万余元,被告人李永钻在淘宝网上帮助李永潭销售假冒飞利浦(PHILIPS)”注册商标商品金额32.9万余元。

被告人李永潭违法所得共9万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永潭、李永钻合伙在互联网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永钻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李永潭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对被告人李永钻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扣押物品清单、价格声明、照片、抓获经过、身份证明、商标注册证明,被告人李永潭、李永钻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陈某、孙某、李某证言,商标鉴定意见书,扣押笔录,销售记录电子数据光盘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李永潭、李永钻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李永潭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永潭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永潭通过淘宝网公开销售,产品价格明显低于正品价格,购买人明知是假货而购买,可削弱被告人李永潭的刑事责任,部分赃物已被追缴,社会危害性减轻,可适用缓刑。

被告李永钻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永钻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永钻在犯罪中起次要及辅助作用,自2018年11月受被告人李永潭雇佣从事销售工作,参与程度低,应依法认定为从犯;

被告人李永钻领取固定工资,非法获利少;

社会危害性较低,可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李永潭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所使用的电脑主机4台。

2019年11月14日,被告人李永潭主动上交了违法所得9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永潭、李永钻合伙在互联网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永潭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永潭能主动上交违法所得,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永钻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永钻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永潭、李永钻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对被告人李永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永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永潭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李永钻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查获的假冒“PHILIPS”注册商标的刀头397个、剃须刀电源适配器4430个、电动牙刷头10个、电动牙刷充电器50个、充电器底座295个、包装盒19350个均予以没收;

四、被告人李永潭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九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五、作案工具电脑主机四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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