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4刑初79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赞成,男,197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卫星,广东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月甜,广东艾伯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9]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赞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期间,因发现本案不宜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中止适用速裁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秋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罗赞成及其辩护人陈卫星、王月甜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9月中旬开始,被告人罗赞成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吉园街6号三楼的皮具厂,生产假冒FENDI和CELINE注册商标的手提包。
2018年9月28日,民警在现场起获标有FENDI标识的手提包290个,销售单价26元,共7540元;
标有CLLINE标识的手提包185个型号8442#,销售单价29元,共5365元;
标有CELINE标识的手提包212个型号为272-2#,销售单价28元,共5936元;
标有CELINE标识的手提包,425个型号为8565-2#,销售单价28元,共11900元。
总价值为30741元。
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罗赞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建议本院结合被告人坦白、认罪认罚的情节,对被告人罗赞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赞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供述涉案的两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没有销售,是有人委托其加工,没有签订合同,只是口头协议,包的价值约26元每个,其是主动到工商部门去作笔录的,后来公安机关在其工厂的楼下说因为工商的事情找其,就主动下楼了。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赞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
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标未售出,未造成实际危害,其有自首情节,其是主动配合工商部门,且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后,其没有逃避侦查。
建议对被告人罗赞成判处八个月以下有徒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中旬开始,被告人罗赞成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吉园街6号三楼的皮具厂,在未取得相关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生产假冒注册商标“FENDI”、“CELINE”的手提包。
公安人员查获上址,现场起获假冒“FENDI”注册商标的手提包290个、假冒“CELINE”的手提包成品822个、半成品150片。
经鉴定,现场起获标有“FENDI”标识的手提包成品290个,价值4094800元;
现场起获标有“CELINE”标识的手提包,未达到价格认定要求,按规定不予价格认定。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抓获经过,证实:2019年1月13日民警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吉园街6号抓获被告人罗赞成。
2.广州市花都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涉案犯罪案件证据材料包括调查报告、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询问通知书、现场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广州市花都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8年9月28日对涉案厂房商标侵权行为进行了执法调查,同年10月12日,被告人罗赞成到工商部门狮岭工商所接受问话,其交待了涉嫌本案的犯罪事实。
3.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投诉请求书、代理人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明、鉴定书、价格证明,证实:“FENDI”和“CELINE”的商标权利人未授权涉案当事人或涉案公司在任何地点制造、生产、加工、储存、分销目标产品或使用其持有的注册商标。
因此,该公司鉴定目标产品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4.穗花价认定【2018】135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标有FENDI标识的手提包成品290个,价值4094800元;
标有CELINE标识的手提包成品822个未达到价格认定要求,按规定不予价格认定。
5.房屋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罗赞成于2016年10月15日与房东罗某签认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涉案厂房的事实。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罗赞成出生于1978年6月23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7.证人钟某1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是广州市花都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工作人员。
2018年9月28日上午10时许,花都区工商局执法人员根据投诉线索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吉园街6号一、三楼的一家皮具厂进行检查,现场检查发现该工厂负责人罗赞成正在加工标有FENDI和CELINE的手提包,经我方执法人员出示证件表明身份后在该厂检查,查获未经授权擅自生产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标有FENDI标识的手提包,型号为8609#,生产290个;
标有CELINE标识的手提包,型号为8442#,生产185个;
标有CELINE标识的手提包,型号为272-2#,生产212个;
标有CELINE标识的手提包,型号为8565-2#,生产425个。
上述四种手提包已经是成品包,可以出货了。
每个手提包都有吊牌,注明型号的,而且每个成品包的包体都印有FENDI或者CELINE的烫印。
另外还有标有CELINE标识的手提包是半成品,型号不清楚,有150个,于是工作人员现场对这上述产品进行扣押。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构成无照经营及商标侵权行为,我局于当日立案调查,后经广州市花都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批产品价值总额为4094800元,于2019年1月2日我局向公安部门移交狮岭镇吉园街6号一、三楼皮具厂涉嫌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材料进行调查。
该工厂负责人叫罗赞成,男,江西人,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186××××3722,年约40岁,身高约162厘米,中等身材,黑色短发。
上述产品在加工厂现场正在加工。
FENDI商标已由注册人FENDIADELES.R.L在中国注册,注册号为G1130243,F专用期限自2012年6月6日至2022年6月6日,核定使用商标类第18类,包括手提袋等,其商标专用权受我国法律保护。
CELINE商标已由法国色耐公司在中国注册,注册号为3033745,专用期限自2013年2月7日起至2023年2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标类第18类,包括肩背包,手提包等,其商标专用权受我国法律保护。
当时一起检查的人员还有狮岭镇整规办的工作人员。
我可以提供相关执法材料,我们执法过程合法,我们是根据举报到场后表明了身份和出示了证件,我的执法证件编号A217969,李小明执法证件编号A230675。
证人钟某1的辨认笔录,证实:证人钟某1指认被告人罗赞成就是生产侵权产品被花都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立案调查的男子。
证人钟某1对案发地点、起获物品进行了指认。
8.证人罗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6年12月份,一名叫罗赞成的男子找到我跟我说想租我花都区狮岭镇吉园街6号的房子作加工厂生产包包,经协商他租我花都区狮岭镇吉园街6号的三楼作加工厂车间和一楼两铺面作仓库。
我和罗赞成签订了合同,合同租期为2017年至2018年12月31日,我们约定2017年租金95000元,2018年租金104500元。
签订合同后罗赞成把2017年的租金给了我,之后罗赞成就租我房子作加工厂开始生产。
因我不住在狮岭,平时不去罗赞成租我的房子那。
到了2018年,罗赞成按合同约定将租金给我,直到今天,警察联系我找我了解情况,我来反映罗赞成租房子的事情。
承租人是一名叫罗赞成的男子,江西人,电话号码:186××××3722,年约40岁,身高约158厘米,中等身材,黑色短发。
当时我们有签订合同。
我不清楚罗赞成做假包的情况。
证人罗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证人罗某指认被告人罗赞成就是承租其位于花都区狮岭镇吉园街6号三楼做包的老板。
证人罗某对案发地点进行了指认。
9.被告人罗赞成的供述,主要内容为:2019年1月13日20时许,我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吉园街6号,有警察过来把我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
我租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吉园街6号的三楼,每年租金95000元,用于生产手袋的。
房东是罗某,我从2016年11月份开始租用至今。
我一直都是生产皮袋皮包的,都是没有牌子,2018年9月中旬,有一个陌生男子叫我帮他做一批牌子是FENDI和CELINE的手提包。
那男子的名字我不知道,年约50岁,不知道哪里人,普通话口音的,我没有他的联系方式,当时他是路过叫我做的。
当时我在厂做事,然后他就路过问我生不生产这些手提包,我就答应帮他生产了。
他叫我生产标有FENDI标识的手提包,型号为8609#,生产290个;
标有CELINE标识的手提包,型号为8442#,生产185个;
标有CELINE标识的手提包,型号为272-2#生产212个;
标有CELINE标识的手提包,型号为8565-2#,生产425个;
标有CELINE标识的手提包,型号不清楚,生产150个。
这些手提包的特征大小尺寸都是三十厘米乘三十厘米左右,具体分别多少我不记得了,当时工商部门己经把全部手提包扣押了。
有拍了照片的,这些手提包的颜色有红色、咖啡色、深绿色等。
当时我向那名男子报价约二十多元一个,我包材料,没有单据的,我和那名男子是口头协商这个价钱而已。
我被工商部门于2018年9月28日查获我厂时,现场扣押了标有FENDI标识的手提包,型号为8609#,生产290个;
标有CELINE标识的手提包,型号为8442#,生产185个;
标有CELINE标识的手提包,型号为272-2#,生产212个;
标有CELINE标识的手提包,型号为8565-2#,生产425个。
上述四种手提包是己经是成品包了,可以出货了,每个手提包都有吊牌,注明型号的,而且每个成品包的包体都印有FENDI或者CELINE的烫印。
另外标有CELINE标识的手提包是半成品,型号不清楚,有150个。
我没有FENDI和CELINE的商标权利人授权委托书,没有通过FENDI和CELINE的商标权利人同意而生产这些手提包。
我知道我是假冒这两个注册商标的,当那名男子叫我做时,一开始我没有察觉,但是做到一半,我就觉得这两个商标不对劲,然后我上网查了这两个商标,原来是著名商标来的。
当时我就抱着侥幸心态,打算把这批货做完交货就不做了。
当时帮我做手提包的工人都是我临时请的临时工,他们都不知道去了哪里,我没有他们的联系方式。
该厂的老板就我一个老板,没合伙人。
我收了那名男子几百元定金而已,现在这些钱都被我花掉了。
我被工商部门查扣这批手提包后,那名男子没有来找过我,一直都没有联系,我也不知道他在哪里。
我所生产的FENDI和CELINE手提包成品没有拿出去进行销售,都是包工包料,做手提包的皮料和五金、空白的吊牌都是我去狮岭镇的皮革城买的。
那名男子就下了500元定金给我,但是我们约定好等包做好了交付给客人时就按我说每一个手提包的报价来给钱我。
当时我向那名外国男子报价的标有FENDI标识的型号为8609#的手提包的成品每个为26元、标有CELINE标识的型号为8442#的手提包的成品每个为29元,标有CELINE标识的型号为272-2#的手提包的成品每个为28元,标有CELINE标识的型号为8565-2#的手提包的成品每个为28元。
报价的就是做包的原材和加工费。
当时请的都是临时工,工资大概花了3000元。
关于本案非法经营数额认定问题,经查,本案中,被告人罗赞成明确供述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出售,现有证据没有证据证明销售价格,现广州市花都区价格认定中心对涉案侵权产品作出价格认定,认定涉案标有“FENDI”标识的手提包成品290个,市场价格为4094800元;
现场起获标有“CELINE”标识的手提包,未达到价格认定要求,按规定不予价格认定。
根据法律规定,因涉案侵权产品没有标价,且没有实际销售,应当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本案应当以价格认定结论书的价值认定涉案侵权产品的非法经营数额。
故综合全案认定被告人罗赞成非法经营数额为4094800元。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赞成假冒注册商标非法经营的数额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赞成无视国法,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罗赞成的行为,依法应当适用“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
被告人罗赞成经通知主动到工商部门接受问话,在被排查询问时即主动交代了其罪行,属自动投案,后在侦查起诉、开庭庭审期间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手段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决定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赞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3日起至2020年1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五万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FENDI”注册商标的手提包290个、假冒“CELINE”的手提包成品822个、半成品150个均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卫英人民陪审员 李汉清人民陪审员 徐嘉伟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燕菲骆建豪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