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1民初6203号 原告:福州米厂,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山镇樟林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程道杰,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翔,北京百瑞(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达,北京百瑞(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彦县翰特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巴彦县西集镇王老兴村。
法定代表人:赵雪峰。
原告福州米厂与被告巴彦县翰特米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
原告福州米厂于2021年4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福州米厂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
原告福州米厂撤回对被告巴彦县翰特米业有限公司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福州米厂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福州米厂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