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07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喜来登国际知识产权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康涅狄格州斯坦福德市斯特珀恩特1号。
法定代表人:马歇尔·J.多纳特,该公司副主席兼助理秘书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北京市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刚,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陆军,该局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图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锦江工业园区三色路199号中冶成工大厦A区4楼。
再审申请人喜来登国际知识产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喜来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第三人图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腾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8)京行终39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喜来登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图腾公司获准注册的第11950216号“TOTEM及图”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与喜来登公司享有著作权的“S及树叶环形图”和“花环图”作品不构成近似,诉争商标不构成对喜来登公司在先著作权的损害,属于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请求本院撤销二审判决,撤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103377号《关于第11950216号“TOTEM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诉争商标与喜来登公司主张在先著作权的作品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上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不致损害喜来登公司著作权,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本院审查查明,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阶段各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喜来登公司的在先著作权。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诉争商标损害其在先著作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著作权法等相关规定,对所主张的客体是否构成作品、当事人是否为著作权人或者其他有权主张著作权的利害关系人以及诉争商标是否构成对著作权的侵害等进行审查。
” 本案中,喜来登公司主张其享有“S及树叶环形图”和“花环图”美术作品的在先著作权。
将诉争商标与喜来登公司主张在先著作权的“S及树叶环形图”和“花环图”分别进行对比,二者在整体外观及细节处理上差异明显,不构成实质性相似。
因此,二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损害喜来登公司的在先著作权,并无不当。
喜来登公司关于诉争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著作权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喜来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喜来登国际知识产权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