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初1994号 原告:金民海,男,196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夺勋、万应旭,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巢湖市信义建筑机械销售处,经营场所安徽省巢湖市金裕花园11号楼17号门面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181MA2P7LNG66。
经营者:刘喜法,男,197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原告金民海与被告巢湖市信义建筑机械销售处(简称信义销售处)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民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应旭、被告信义销售处经营者刘喜法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民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信义销售处立即停止侵犯其发明专利权的行为,请求保护ZL0112××××.0专利权利要求1;
2.判令信义销售处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万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其于2001年8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反向地面刨毛机”提出发明专利申请,并于2003年12月1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0112××××.0,该发明专利产品自投入市场后,由于其具有实用性强、生产效率高等优点,受到用户的肯定和欢迎,产品销至全国各地。
经过调查,发现被告销售标有“雄风”铭牌的侵权产品,并于2018年7月18日申请合肥市庐州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金民海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其专利权,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对被告提起诉讼不当。
被告销售的清灰机与原告的专利技术特征不相同,不构成侵权。
厂家生产的产品如果涉嫌侵权,原告应及时告知,如此,被告便无从销售侵权产品了。
实际上原告对被告的涉嫌侵权行为也应提前告知,被告认为原告在滥用诉权。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金民海提交如下证据: 1、涉案专利证书、专利说明书、专利登记簿各1份,证明金民海是ZL0112××××.0“反向地面刨毛机”发明专利权人;
2、(2018)皖合庐公证字第1349号公证书、被控侵权公证实物及公证费发票,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金民海支付公证费1000元和购买费2300元。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2015年3月春雷配件城销售清单,证明被告合法取得了被诉侵权产品。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举证、质证。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前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予以采纳。
庭审中,原告将公证处公证封存的清灰机产品开启,并将其特征与涉案发明专利请求保护的技术特征即权利要求1记载的特征进行了比对,结果为:该产品上有一电动机、传动装置箱体和两个分别位于箱体前后两端的刨盘组成,每个刨盘上设置有若干锯片,经演示两个刨盘在传动装置的带动下作反向运转。
原告认为该产品技术特征覆盖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1年8月10日,金民海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反向地面刨毛机”的发明专利,2003年12月17日获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0112××××.0,该专利在有效期内。
被告于2008年3月18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建筑机械及配件零售。
2018年7月18日,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被控侵权产品1台,价格2300元,该产品标注生产厂家为“山东省青岛雄风建筑机械厂”、产品名称为“600型混凝土地面清灰机”。
上述销售过程经合肥市庐州公证处公证取证,购得的产品经公证员粘贴封条,交由金民海的代理人保管。
合肥市庐州公证处于2018年7月25日出具(2018)皖合庐公证字第1349号公证书等。
金民海为本案诉讼,支付购买费2300元、公证费1000元。
金民海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包括1项独立权利要求和7项从属权利要求。
本案中,金民海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确定的保护范围主张涉案产品侵权,具体内容为:一种反向地面刨毛机,它包括电动机、传动装置、箱体、刨盘,其特征在于箱体上前后有两个反向运转的刨盘,由电动机连接传动装置带动前后刨盘运转,每个刨盘有若干锯片。
庭审中,金民海出示被控侵权产品,经被告确认产品外观与公证书所附产品照片无明显差异、封存情况无异常后,将被控侵权产品与金民海请求保护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对比,具体为: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是:箱体上前后有两个反向运转的刨盘,由电动机连接传动装置带动前后刨盘运转,每个刨盘有若干锯片。
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该产品上有一电动机、传动装置箱体和两个分别位于箱体前后两端的刨盘组成,每个刨盘上设置有若干锯片,经演示两个刨盘在传动装置的带动下作反向运转。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对应相同。
被告提供的证据为:春雷配件城销售单客户名称一般零售2015年3月21日商品名称清灰机单位台数量2单价930元金额1860元制单超级用户电话159××××1786等。
本院认为,综合法庭调查及举证、质证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2.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
3.若侵权成立,被告应承担何种责任。
关于焦点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公证证明效力的情况下,本院应依据证据保全公证书记载的内容认定本案的相关事实,本案中,被告对(2018)皖合庐公证字第1349号证据保全公证书予以认可,该公证书中记了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据此可以认定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关于焦点2,金民海是专利号为ZL0112××××.0的“反向地面刨毛机”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发明专利处于有效状态,法律状态稳定,依法应予以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本案中金民海主张以专利权利要求1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通过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进行分解,并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对应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包括电动机、传动装置、箱体、刨盘,每个刨盘有若干锯片,且在被控侵权产品被使用时,其箱体上前后设置的2个刨盘呈反向运转,可以得出两者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的结论,故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关于焦点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本案中,被告未经专利权利人金民海许可,销售与涉案专利相同的产品,未提供证据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情形,构成对金民海专利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停止销售的法律责任,被告提供的春雷配件城销售单没有出售者的签字盖章,也没有记载具体的产品生产者和型号等信息,不能证明其销售的产品与该票据上的产品有关联,即不能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故其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本案中金民海未能有效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和被告的侵权获利情况,本院参考涉案专利类别、被告的侵权情节、经营规模、经营时间及金民海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酌定被告赔偿金民海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8000元。
综上所述,金民海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巢湖市信义建筑机械销售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金民海第ZL0112××××.0号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巢湖市信义建筑机械销售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民海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8000元;
三、驳回原告金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金民海负担500元,被告巢湖市信义建筑机械销售处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治能 人民陪审员 马国惠 人民陪审员 张婷婷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澍嘉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