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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天元中冠食品有限公司、枣庄市嘉龙食品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4民初83号
案件名称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天元中冠食品有限公司、枣庄市嘉龙食品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天元中冠食品有限公司;枣庄市嘉龙食品有限公司;金坛区华城大任华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4民初83号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共青城市朝阳大道以东、立业路(火炬三路)以北高新区朝阳大道188号。

法定代表人:薛宇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露,江苏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纯佚,江苏友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天元中冠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官庄村商业街12号。

法定代表人:常俊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浩,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枣庄市嘉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陶庄镇前院山村。

法定代表人:马成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建礼,山东畅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坛区华城大任华超市,经营场所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华苑三村10幢6号店面。

经营者:赵永泉,男,汉族,1975年10月17日生,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靓,金坛区金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中公司)诉被告北京天元中冠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中冠公司)、枣庄市嘉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龙公司)、金坛区华城大任华超市(以下简称大任华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2019年10月10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原告江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露、叶纯佚、被告天元中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浩、被告嘉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建礼以及被告大任华超市的经营者赵永泉、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靓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第130556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该侵权产品包装;

2、判令被告三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30556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该侵权产品包装;

3、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0元(包含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拥有第130556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商品,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12月13日。

原告于2013年9月起将“猴头菇”与饼干结合,推出“猴姑”酥性饼干产品,并为该产品投入巨额广告费用,先后在全国多家高收视率媒介的黄金时段播放,“猴姑”酥性饼干短时间内获得全国广大消费者认知,迅速成为市场知名商品。

经调查,原告在被告三经营场所内发现了涉嫌侵权商品,随即进行了公证,被告销售的“猴菇酥性饼干”突出使用了与原告近似的商标,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或与原告公司产生某种关联,被告生产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故意攀附原告商品知名度,侵犯了原告商标权,给原告带来了巨大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及行政法规等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天元中冠公司辩称,其没有授权任何单位生产“猴菇”饼干,经翻阅证据,原告也没有其他可以证明其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证据;

原告公证的同时应该让经销商提供商品的合法来源,比如其提供的供货单、流通环节的书面材料等以证明是其生产。

被告嘉龙公司辩称,其没有对涉案商标实施侵权行为,第三被告销售的饼干并非其生产,原告对其提起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任华超市辩称,如果原告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是侵害了权利,但是因其法律意识不强,公证取证是过年期间,供货人员到超市铺货,其没有要求提供相应票据;

原告发现了侵权产品后,完全应当要求市场监督管理局到场,而不是在几个月后诉讼,诉讼时供货人员已经结算,无法找到供货人员,这种诉讼不能更好达到停止侵权的目的;

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

原告江中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2018)赣洪江证内字第275号公证书(关于商标注册证、转让证明文件的公证)、《授权证明书》、(2017)赣洪江证内字第3463号公证书(关于若干份广告发布合同的公证)、(2017)赣洪江证内字第3455号公证书(关于若干份广告发布合同的公证)、(2017)赣洪江证内字第3464号公证书(关于多家电视台或广告公司等出具的广告投放证明的公证)、(2017)赣洪江证内字第5187号公证书(关于多家电视台或广告公司等出具的广告投放证明的公证)、(2017)赣洪江证内字第338号公证书(关于专项审计报告的公证)、(2017)赣洪江证内字第336号公证书(关于专项审计报告的公证)、(2017)赣洪江证内字第339号公证书(关于消费者调研报告的公证)、(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337号公证书(关于被诉侵权行为的公证)及公证封存实物、食品生产许可证信息查询截图、商品条码查询截图、公证费发票、企业信息查询软件电话号码信息截图等证据;

三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有原件供当庭核对或可通过信息网络予以核实,本院对真实性均予认可。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为证明本案各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告提交了(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337号公证书,被告嘉龙公司、大任华超市认为该公证不符合有关申请公证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行为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的规定,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对此本院认为,关于公证管辖的规定并非影响公证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情况下,该证据依法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为证明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原告提交了公证费700元及律师费600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嘉龙公司、大任华超市认为发票所载购买方是正尚律和(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

原告称,该知识产权服务公司正是接受了原告的委托。

对此本院认为,从发票金额来看,前述金额均在相关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的合理范围之内,从发票开具时间看,公证费发票出具于公证书落款日期后一天,律师费发票出具于本案审理过程中,并无不妥,且本案实际发生了公证行为和律师代理诉讼并出庭的行为,故本院对该证据亦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江西江中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3055691号“猴姑”文字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0类,包括饼干等商品,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12月14日至2024年12月13日止。

2015年10月28日,江西江中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授权证明书,载明将包含涉案商标在内的若干商标以独占使用的方式授权许可给原告江中公司,且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授权期限为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24年12月13日止。

2017年11月6日,涉案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原告江中公司。

2013年9月起,以“猴姑酥性饼干”、“江中猴姑饼干”为内容的广告在全国多家电视台及网络媒体进行了广告投放,且广告费支出及销售收入的金额较为可观。

南昌左卫联合会计师事务所2015年3月9日出具的销售收入(含税)专项审计报告显示,原告江中公司猴姑饼干自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开票销售金额(含税)合计人民币5.7亿余元;

南昌龙熙联合会计师事务所2016年2月17日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载明,原告江中公司猴姑饼干自2015年3月至2015年10月开票销售金额(含税)合计2.5亿余元,广告费用支出合计1.1亿余元。

前述销售金额覆盖了全国近三十个省、直辖市、自治区。

2019年1月17日14时56分,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和申请人江苏友利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柯家波、张树天来到位于常州市金坛区华苑北路门头为“大润华超市”的店铺(一侧为华苑三村10-10号的“盛昌艺剪”店铺),店铺内挂有“金坛区华城大任华超市”等字样的证照,柯家波使用公证人员的手机对店铺内部情况、证照、货架及相关商品进行拍照,张树天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使用登录其本人支付宝账号的公证处手机扫码支付购买了包装上标有“北京天元中冠猴菇酥性饼干”等字样的食品一盒,支付完成后,张树天对手机支付页面截屏并保存在公证处手机上,柯家波继续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该店铺外观门头进行拍照,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了前述购物、截屏、拍照的全过程,所购物品由公证人员封存、保管;

2019年1月22日在公证处,由公证人员和柯家波将购买物品拆封,柯家波使用公证处手机对购买物品进行拍照,公证人员将物品再次封存,交由江苏友利律师事务所保管。

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为前述过程出具(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337号公证书,前述照片和截图作为该公证书的附件。

本院当庭对公证机构封存的物品进行了拆封,该商品为饼干一盒,外包装盒正面中央印有最大字号“猴菇”二字,其右侧竖列“酥性饼干”四个小字,包装盒正面左上部小字标注“北京天元中冠”,正面右上部小字标注“精选添加猴菇粉”,正面下部显示“北京天元中冠食品有限公司出品”,包装盒顶面亦使用了“猴菇”二字,包装盒侧面载有“食品生产许可证号:SC108xxx58委托商:北京天元中冠食品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官庄村商业街12号制造商:枣庄市嘉龙食品有限公司地址:枣庄市薛城区陶庄镇前院山村电话:0632-xxxxxx”等信息,商品条码为6970149760025,生产日期为2018年8月15日,取证时该商品售价35元。

经查询,前述食品生产许可证号对应的生产者即为被告二嘉龙公司,许可明细中包含饼干商品;

前述商品条码对应的发布厂家及电话号码亦为被告二嘉龙公司。

另查明,被告天元中冠公司成立于2013年2月26日,注册资本10万元;

被告嘉龙公司成立于2002年10月29日,注册资本50万元;

被告大任华超市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9年8月31日,经营者为赵永泉。

原告江中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700元,律师费6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江中公司通过受让依法享有涉案第13055691号“猴姑”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及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涉案被控侵权的酥性饼干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饼干属相同商品,其外包装盒以最大的字号醒目标注了“猴菇”字样,结合原告“猴姑”饼干在市场上已具有的知名度,如此显著标示“猴菇”已不具有标明商品原料的正当性,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可以认定上述“猴菇”字样的标示方式系为攀附涉案商标商誉,属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商标性使用。

被控侵权商品“猴菇”文字与涉案商标相比,二者字体均为草书,同为横向排列,读音相同,仅“菇”字存在不同,应认定为近似商标。

故被控侵权商品依法属于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该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均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因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盒已清楚印制“北京天元中冠食品有限公司出品”,还有该公司经营地址及委托商这一身份标注,即明确表示被告天元中冠公司为产品制造企业,其为法律意义上的生产者;

同时该包装盒也印有“制造商:枣庄市嘉龙食品有限公司”字样,且食品生产许可证号、商品条码、电话号码等信息均明确指向被告嘉龙公司,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其亦为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者。

被告天元中冠公司和被告嘉龙公司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大任华超市实施了侵权商品的销售行为,且不能证明合法来源,但没有证据表明其与被告天元中冠公司、嘉龙公司存在意思联络,故被告大任华超市应在其购入、销售侵权商品时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的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主张大任华超市与另外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天元中冠公司、嘉龙公司均抗辩被控侵权产品与其无关,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及第三十条的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在法律已作强制性规定且侵权产品包装信息明确指向该二被告的情况下,其仅作简单否认,抗辩涉案产品与其无关,却未能就该非常态事实予以举证,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

由于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清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各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无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原告又请求本院采取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全国范围),本院将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各被告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销售覆盖区域、经营规模、侵权持续期间、侵权商品的售价、可能造成的侵权后果等因素,同时将公证费及律师费等合理费用,据各自侵权情节适当分担给各被告后一并纳入各自赔偿数额,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天元中冠公司和被告嘉龙公司就其全国范围内的侵权行为向原告连带赔偿120000元,被告大任华超市就其销售行为向原告赔偿5000元。

原告诉请各被告销毁侵权产品包装,但并无证据证明侵权产品尚有库存或包装存放地点等信息,且判决各被告停止生产、销售等侵权行为已经能够有效阻止侵权产品继续流向市场,可以达到保护商标权人合法利益的目的,故本院对此诉求不再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天元中冠食品有限公司、枣庄市嘉龙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侵害第13055691号“猴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金坛区华城大任华超市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害第13055691号“猴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天元中冠公司、嘉龙公司、大任华超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江中公司负担800元,被告天元中冠公司、嘉龙公司共同负担4800元,被告大任华超市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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