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辽07民初365号原告:赖三金(厦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鹭江道8号国际银行大厦7层C单元。
法定代表人:赖三金,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梅、林琳,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城市泰芒了冷饮店,经营场所辽宁省葫芦岛市兴城市四家屯街道四家村四家屯48号。
经营者:张越。
被告:张越,女,满族,1992年12月25日生,住址辽宁省葫芦岛市南票区。
原告赖三金(厦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兴城市泰芒了冷饮店、张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赖三金(厦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琳、被告兴城市泰芒了冷饮店的经营者张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赖三金(厦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8516190号及第18630115号“”商标专用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原告因维权而产生的合理支出共计50000元人民币,被告二对该项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发表道歉声明,以排除妨害、消除影响(省级以上刊物,内容需经原告审核);
4.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赖三金(厦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6月,于2015年12月4日申请第43类第18516198号“”商标,于2015年12月17日申请第35类第18630115号“”商标,现两商标均已核准注册。
原告为推广“”品牌,斥重金在多媒体平台进行宣传,包括:福建电视台、中央电视台“CCTV-7”等。
截止至2019年6月,“”品牌已在中国及美国开设有600余家加盟店,并获得了多项社会荣誉,包括“全国餐饮行业产品质量公证十佳品牌”、“全国诚信企业”、“爱心商家”以及“2019中国餐饮加盟榜TOP100”等。
2019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其许可,擅自在同一类服务项目中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进行商业活动,包括店铺招牌、商品菜单、商标包装等处突出使用“”文字组合。
被告的上述行为足以使消费者混淆,产生错误认知。
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的同时,也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更使得原告因维权行为遭受了直接经济损害。
因此原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兴城市泰芒了冷饮店、被告张越一并答辩称:我已经停止了案涉侵权名称,且我是跟其他公司签订的协议,我也是受害者,不予赔偿。
原告赖三金(厦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第18516190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证据2.第18516190号商标查询详情、证据3.第18630115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证据4.第18630115号商标查询详情。
证明案涉商标分别于2015年12月4日、2015年12月17日注册,原告享有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第二组证据:证据5.“泰芒了”厦门中山路直营店照片及经营情况、证据6.“泰芒了”官方网站及icp备案信息、证据7.“泰芒了”CCTV-7广告视频、“泰芒了”采访视频截图(视频附光盘)、证据8.公司获得的多项荣誉证书、证据9.《项目合作经营协议》(原件)3份。
证明原告对案涉商标进行了使用及推广,案涉商标具有一定的品牌影响力及商业价值。
第三组证据:证据10.录屏视频、确认函、日志文件、证据11.侵权门店照片、确认函、授权委托书(原件)、日志文件共6组,证明被告在未经原告允许的情形下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且在相同行业进行商业活动。
第四组证据:证据12.公证费发票300元,本案主张150元,律师费发票5000元,已经产生的交通费用是320元(车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产生了合理费用。
被告兴城市泰芒了冷饮店、被告张越对上述证据一并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对两份注册商标证书真实性不认可,同时认为1851619号商标注册公告日期是2018年4月7日,而且在这个商标初审时原告与其他公司正在打官司,没有下来,我是在2018年4月7日之前就已经使用了,我不构成侵权。
关于18630115号商标质证意见同上。
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
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无异议。
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兴城市泰芒了冷饮店、被告张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网络截屏打印,证明我是在原告注册商标公告之前使用了该商标。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兴城市泰芒了冷饮店、被告张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提交了网页截图证明其主张,但第18516190号商标注册证明确标明注册日期为2017年1月14日,有效期至2027年1月13日,第18630115号商标注册证标明注册日期为2017年1月28日,有效期至2027年1月27日,即便被告使用案涉商标早于2018年4月7日,也不能否定原告注册商标的真实有效,故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亦予以采信。
对二被告提交的网页截图,鉴于其来源于公共搜索页面,真实性存疑,且与案件事实无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赖三金(厦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6月16日,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
第18516190号“”注册商标注册于2017年1月14日,有效期至2027年1月13日,权利人为赖三金(厦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3类,包括:餐馆、饭店、快餐店、酒吧服务、流动饮食供应、茶馆、住所代理、自助餐厅、咖啡馆、烹饪设备出租等。
第18630115号“”注册商标注册于2017年1月28日,有效期至2027年1月27日,权利人为赖三金(厦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5类,包括:广告、计算机网络上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工商管理辅助、饭店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等。
2017年6月至2018年6月,赖三金(厦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被中国轻工企业发展协会评为“全国诚信企业”、2016年10月被福建电视台公共频道栏目评为“最佳美食推荐单位”、2016年9月22日被厦门市天新公益社区服务中心评为“爱心商家”。
经赖三金(厦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宣传推广,原告公司及案涉“”注册商标赢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另查明,被告兴城市泰芒了冷饮店在企业名称、门头店招、宣传单、包装袋、展示牌、点餐单、网购页面等多处使用了与案涉注册商标相同或不同字体的“泰芒了”字样。
再查明,被告兴城市泰芒了冷饮店于2018年4月11日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第二被告张越,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经营面积约25平方米。
2019年8月26日,兴城市泰芒了冷饮店更名为兴城市杉果奶茶店。
再查明,原告为维权支出调查取证费300元、交通费320元、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注册商标的持有人及特许使用权利人,其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原告赖三金(厦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是第18516190号、第18630115号两注册商标独占使用权利人。
被告兴城市泰芒了冷饮店及被告张越未经赖三金(厦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授权,在企业名称、门头店招、宣传单、包装袋、展示牌、点餐单、网购页面等多处使用了与案涉注册商标相同或不同字体的“泰芒了”标识,且与涉案商标核准使用的服务品类相同,足以认定被告兴城市泰芒了冷饮店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鉴于兴城市泰芒了冷饮店已经更名,故由其经营者张越就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原告赖三金(厦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使用侵权标识所获得的利润。
结合涉案公司的知名度、被告兴城市泰芒了冷饮店成立时间短且已经更名、被告侵权主观恶意小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5000元(含维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赖三金(厦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5000元;
二、驳回原告赖三金(厦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赖三金(厦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945元,被告张越负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