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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与沙坪坝区赵建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渝0192民初9811号
案件名称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与沙坪坝区赵建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沙坪坝区赵建副食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192民初9811号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文兵路120号A1-A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7607259625M。

法定代表人:王永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昭君,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沙坪坝区赵建副食店,经营场所重庆市沙坪坝区重庆大学博士后学生公寓272号C-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6MA5UBJ7G05。

经营者:赵建华,男,住湖南省邵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德时,男,住湖南省邵东县。

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与被告沙坪坝区赵建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昭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德时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9710号“中华”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支付原告商标侵权赔偿11000元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1000元、差旅费1000元,共计16000元。

事实和理由: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凤祥公司”)是第19710号“中华”牌华表图案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

该公司将该注册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原告依法可以主张该注册商标权利。

“中华”牌铅笔具有近百年的生产历史,在全国文具市场具有巨大的影响力,公司被授予“中华老字号”企业名称。

被告经营的超市,面积约150平方米,经营地址附近人流量大。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店铺存在出售假冒原告“中华”铅笔的行为,被告的上述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关权利,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用于证明被告侵害商标权的公证书无效;

原告出具的鉴别证明缺乏证据效力,不能采信;

涉案铅笔销售有合法来源,被告进货的铅笔价格合理,有具体的进货名称,有进货发票等材料,被告对于所售铅笔是否构成侵权的情况毫不知情,没有主观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公证取证铅笔不是被告销售的,被告经营场所位于重庆大学校内,学校中购买商品都需要刷卡和开具小票,但侵权公证书中没有刷卡和小票的材料。

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商标档案、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2018)沪长证经字第6346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鉴别证明材料、公证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上海市著名商标、中华老字号证书复印件等证据。

被告举示了抬头为“重庆渝州文化用品批发部销售单”的单据三张、重庆市渝中区渝彩文化用品批发部营业执照影印件一张。

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取证公证文书不合法,不应采信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陈述的关于申请主体不合法、异地公证等公证书不合法意见,均不能据此认定涉案公证程序及公证内容存在重大瑕疵进而影响公证书证据效力与公证事项的真实性。

在公证文书未被撤销或被告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公证书存在重大瑕疵应被撤销、公证事项与事实不符的前提下,本院确认公证书的效力,对被告针对公证书不合法的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老凤祥公司在第16类商品上注册取得第19710号华表图案商标,商品类别为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

商标有效期从2013年3月1日起至2023年2月28日。

2017年6月1日,老凤祥公司与第一铅笔公司签订《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主要约定由老凤祥公司将上述商标独占使用许可给第一铅笔公司,独占许可的商品为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彩色铅笔、铅笔、铅芯、特种铅笔、橡皮檫;

独占使用期限为2017年6月1日至2027年5月31日。

合同同时约定第一铅笔公司有权自行或转委托第三方对该商标进行市场维护并获取赔偿,包括就假冒货仿冒商标的行为进行行政举报、公证取证、向法院提起诉讼、向公安机关举报、对产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鉴定证明。

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8年11月3日,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出具(2018)沪长证经字第6346号公证书,主要载明:2018年10月29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公证人员与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来到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沙中路一一一号附一号重庆大学南门内约一百米处天骄超市(证照名称:沙坪坝区赵建副食店),当场购得中华铅笔十支,并将其中五支封签。

对购买现场及现场取得的实物进行了拍照。

第一铅笔公司出具鉴别证明材料,载明:外观粗糙、印字不清晰、印距不规范,上述产品不属于该公司及授权单位生产的产品,系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本院当庭确认公证书所附实物封存完好,因系透明袋包装,未当庭拆封。

第一铅笔公司在本案中指控公证购买铅笔笔身上的华表图案为与该公司涉案商标相同的侵权标识。

经比对,两标识完全相同。

另查明,重庆市渝中区渝彩文化用品批发部成立于2006年3月6日,经营者桂成林,经营范围包括销售文化用品。

被告为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合法来源于重庆市渝中区渝彩文化用品批发部,举示了抬头为“重庆渝州文化用品批发部销售单”三张,显示客户名称为唐德时,日期为2019年5月22日,销售单首页下方载明的银行账户名称均为“桂成林”,其中2018年1月14日,往来销售中华牌2B铅笔101绘图120支,单价0.48元,价税合计57.6元。

销售单上加盖有重庆市渝中区渝彩文化用品批发部的印章。

原告质证后对营业执照真实性认可;

但认为销售单载明时间是2019年,与本案无关;

进货明细表虽然有盖章,但没有具体的支付凭证,对明细表中提及的销售情况无法核实,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第16类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商品类别上获得第19710号华表图案商标的独占使用权利,并有权对外维权,其作为涉案商标独占使用许可权利人,有权依法就他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在无反证的情况下,依照原告真伪产品陈述及其他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中华牌铅笔笔身上华表标识与原告涉案商标相同,商品相同,且为假冒产品,被告销售涉案假冒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商标的相应权利。

关于被告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首先,因被告商标侵权成立,应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其次,关于赔偿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版)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举示的销售单加盖有重庆市渝中区渝彩文化用品批发部公章,销售单上载明的进货时间在公证取证时间前,载明商品名称为中华牌2B铅笔101绘图。

重庆市渝中区渝彩文化用品批发部为合法成立的个体工商户,成立时间在2006年,且经营范围包括销售文化用品等。

综上,被告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产品系从案外人重庆市渝中区渝彩文化用品批发部经营部合法购进,且无证据证明其购进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故其合法来源抗辩依法成立。

关于原告辩称销售单载明时间是2019年,与本案无关,进货明细表虽然有盖章,但没有具体的支付凭证等意见,本院认为,销售单打印时间为2019年,但其中详细载明了被告与重庆市渝中区渝彩文化用品批发部经营部自2018年1月起至2019年5月间多笔往来销售明细,其中在原告公证取证之前被告就有涉案产品的进货记录,且销售单上加盖有重庆市渝中区渝彩文化用品批发部经营部的印章,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足以证明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来源于重庆市渝中区渝彩文化用品批发部经营部,原告的该抗辩,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由于被告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依法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版)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沙坪坝区赵建副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第197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铅笔;

二、驳回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负担80元,被告沙坪坝区赵建副食店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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