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京0105民初73772号原告:北京鲍才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99号楼26层1单元3009。
法定代表人:鲍才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叶,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家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北里305号楼103号。
法定代表人:赵长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风,北京市京师(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鲍才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家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北京鲍才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鲍才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北京鲍才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16.5元,由原告北京鲍才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