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04刑初101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暂住地上海市松江区。
辩护人杨志友,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金融刑诉(2019)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志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起,被告人唐某某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以本区洞泾镇洞宁路XXX弄XXX号车库为加工场所,采用以过滤设备将自来水简单过滤后灌装的方式制作假冒“农夫山泉”、“千岛湖”、“娃哈哈”、“雀巢”注册商标品牌的桶装水,并销售给上海隆图服饰有限公司、皮氏(上海)食品有限公司、安梅塔工业设备上海有限公司等单位及个人,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5万余元。
2019年7月5日,被告人唐某某被民警抓获。
到案后,被告人唐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相应罚金。
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系初犯、偶犯;
系坦白;
认罪认罚;
本案获利较小,社会危害性小;
本次犯罪也是因为法律意识淡薄;
家庭困难,家中尚有三个孩子需要抚养。
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账户详情截图、通讯录截图、证人王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提供的水电使用记录、证人宋某某的证言及提供的电脑开票记录、证人张1、范某、殷某某、王2、邬某某、冯某、周1、赵某某、甘某某、廖某某、张某2、林某某、周2、葛某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转账凭证、银行明细、银行回单、购买账目、增值税普通发票、送货单、水票、《商标注册证》、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农夫山泉杭州千岛湖饮用水有限公司、上海娃哈哈饮用水有限公司、深圳市求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鉴定报告》、《说明》、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清点记录》及扣押物品照片、《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额达人民币4.5万余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唐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5日起至2020年1月4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犯罪工具、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以及商标标识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利民审 判 员 张 敏人民陪审员 杨 坤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沈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