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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虎明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陕0302刑初255号
案件名称王虎明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王虎明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陕0302刑初255号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虎明,男,1974年9月12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扶风县,现住宝鸡市渭滨区,2019年12月24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宝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2月30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宏博,陕西渭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米欢,陕西渭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刑事刑诉 [2020]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虎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婧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虎明及其辩护人徐宏博、米欢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0月份起,被告人王虎明购买散酒及各类西凤酒旧包装材料后,私自灌装、封箱生产,制作假冒注册商标西凤酒后出售。

从2018年11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王虎明共向李某甲(另案处理)销售各类其假冒注册商标的西凤酒共计金额90700元。

2019年12月9日,被告人王虎明以4200元的价格向戴某某销售其假冒注册商标的西凤华山论剑20年白酒10箱。

2019年12月9日晚,公安机关查获了被告人王虎明已经制作好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各类西凤酒92瓶,总计价值13002元。

经西凤酒股份公司鉴定,查获的92瓶西凤酒属于假冒其公司产品。

10日公安机关在戴某某处查获了被告人王虎明向其销售的60瓶假冒注册商标的西凤酒。

经西凤酒股份公司鉴定,查获的60瓶各类西凤酒属于假冒其公司产品。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鉴定证明表等书证,证人李某甲、戴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王虎明的供述与辩解,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虎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定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6万元。

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虎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能在家庭经济困难的情况下,积极退赃缴纳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同案李某甲公诉机关做不起诉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王虎明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从2018年10月份起,被告人王虎明购买散酒并回收各类西凤酒包装材料后,私自灌装、封箱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西凤酒后出售。

1、2018年11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王虎明向李某甲销售其假冒注册商标的各类西凤酒共计90700元。

2、2019年12月9日,被告人王虎明以4200元的价格向戴某某销售其假冒注册商标的西凤华山论剑20年酒10箱(420元/箱)。

2019年12月9日晚,公安机关在王虎明制假窝点查获王虎明自行灌装生产的假冒注册商标华山论剑西凤10年酒8箱(6瓶/箱,300元/箱)、华山论剑西凤20年裸瓶酒2瓶、西凤六年陈酿酒4箱(6瓶/箱,300元/箱)、53度旗帜西凤酒3箱(6瓶/箱,3084元/箱),共92瓶价值12852元。

12月10日公安机关从李某甲处查获了王虎明向其销售的各类假冒注册商标的西凤酒89箱636瓶,从戴某某处查获了被告人王虎明向其销售的10箱60瓶假冒注册商标的西凤酒,经西凤酒股份公司鉴定,从王虎明处查获的15箱92瓶各类西凤酒、从李某甲处查获的89箱636瓶各类西凤酒、从戴某某处查获的10箱60瓶假冒西凤华山论剑20年酒均属于假冒其公司产品。

综上,被告人王虎明假冒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数额为107752元。

被告人王虎明在案件审理阶段积极退缴违法所得5952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营业执照复印件、西凤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指认照片、鉴定证明表、微信转账记录、通话记录、西凤酒系列产品市场销售价格证明表、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函、违法所得计算说明、统计表、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李某甲、戴某某、兰某某、党某某、李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王虎明的供述与辩解,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虎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107752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对从王虎明制假窝点查扣的2瓶华山论剑西凤20年裸瓶酒,经查系半成品,不具备对外销售的条件,故不将其价格纳入非法经营数额。

被告人王虎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且能积极退缴违法所得,侵权产品部分被扣押未流向社会,可从轻处罚,经委托评估,适合社区矫正,可判处缓刑。

根据被告人王虎明的犯罪事实、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虎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含扣押在案的4200元,已全部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王虎明OPPO手机一部、“hmx”手机一部,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西凤酒的白色塑料桶装基酒4桶、西凤酒标签12张、剪刀4把、不锈钢水杯1个,依法收作案证,从王虎明处扣押的各类假冒注册商标西凤酒15箱92瓶、从李某甲处扣押的各类假冒注册商标西凤酒89箱636瓶、从戴某某处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西凤华山论剑20酒10箱60瓶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三、对被告人王虎明违法所得5952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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