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4民初45163号原告:颜如玉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明珠工业园建设南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李京卫,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芸豪,广东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福田区味食猫食品商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振华路深纺大厦C座B42号。
经营者:马志豪。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戴珊。
原告颜如玉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福田区味食猫食品商行(以下简称“味食猫商行”)、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芸豪到庭参加诉讼。
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味食猫商行和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将侵权产品下架,被告味食猫商行将4996盒库存交给原告销毁;
2.判令被告味食猫商行赔偿原告侵权经济损失50万元(含公证费1600元、律师费5000元),被告阿里巴巴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颜如玉品牌的生产商,集研发、生产、销售为一体,是经科学技术部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中心认证的高新技术企业,着眼于全产业链发展,致力于肽科技领域的研发,经过多年苦心经营,凭借优质的产品和良好的服务,获得了消费者的普遍认可。
近年来,原告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提升产品质量和提升消费体验:2012年10月15日荣获中国食品科学技术学会颁发的科技创新奖、技术进步奖,2018年3月,“颜如玉胶原低聚肽蓝莓果饮”通过国家兴奋剂检测研究中心近300道严苛检测,最终成为国家女排指定产品供应商;
2018年7月,聘请著名影视明星赵丽颖作为果饮产品代言人;
2018年12月,获得2018年度广东省保健行业优秀企业等荣誉……经过十年的积累和沉淀,颜如玉正迎来全面发展的新契机。
原告于2018年2月接到客户反映,不法商家被告味食猫商行在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平台上销售原告的产品,客户在买到产品后发现产品与其他正规渠道买到的产品包装不同,产品口感也略有不同,因此原告在接到客户反映情况后,曾在被告味食猫商行的销售网站上了解具体情况,并购买了产品进行查核,原告对产品查核后发现被告味食猫商行销售的产品与原告产品包装确有不同,产品包装盒的二维码是仿制了原告的产品识别二维码,但无法识别出具体产品信息,经仔细对比,被告味食猫商行产品与原告产品存在明显区别,经查确定不是原告公司的产品。
为此,原告联系了被告味食猫商行进行沟通,了解具体情况,但被告味食猫商行无法提供产品的合法来源及授权生产销售文件,也拒不下架,由于被告味食猫商行注册地址为空挂地址,无法找到公司实体,原告于2018年3月向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对被告味食猫商行的侵权违法行为进行投诉处理,被告味食猫商行在接到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投诉处理时,向被告阿里巴巴公司提交了“颜如玉”持有人广州市金龟寿药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龟寿公司”)出具的产品销售、商标及图片使用授权书,经原告向金龟寿公司了解核实,被告味食猫商行提交的材料并不是金龟寿公司出具的,被告味食猫商行存在涉嫌私刻金龟寿公司公章的违法犯罪行为,但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在关闭被告味食猫商行的该侵权产品链接后,被告味食猫商行在过后又重新将侵权产品上架,原告曾多次投诉,被告味食猫商行仍然能不停地在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平台又重新将侵权产品上架,一直不停止侵权行为。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是国内最知名的产品批发销售平台,产品批发销量较大,被告味食猫商行利用虚假授权文件在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处对外批发销售原告的产品,批发量人均7盒以上,月成交量为200余单以上,且仍有4996盒库存准备销售,被告味食猫商行销售假冒原告商标产品的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给原告品牌造成了不可挽回的破坏。
因此,为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特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将被告的侵权行为诉诸法律,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味食猫商行停止侵权行为,将假冒产品交由原告销毁并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望法院判如所请。
二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开庭时缺席。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金龟寿公司注册了第1097965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的啤酒、无酒精饮料、果汁、汽水、植物饮料等,有效期自2014年6月21日至2024年6月20日止。
2017年1月1日,金龟寿公司出具《商标授权书》,授权原告独家使用第10979657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
2019年1月1日,金龟寿公司再次出具《商标授权书》,授权原告使用第10979657号“”注册商标,同时授权原告在发现他人侵犯该商标的商标权利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直接提起维权投诉及诉讼等,所得收益由原告领取及处分。
经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989485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32类的无酒精饮料、无酒精果汁饮料、果汁等,有效期自2012年10月28日至2022年10月27日止。
2019年5月16日,原告委托代理费卢宏隆向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在公证员张某及公证员助理马莉的监督下,卢宏隆操作公证处的计算机进入阿里巴巴网站,登陆后查看订单437721827071533742的相关信息及卖家信息,该订单所涉商品名称为“麋鹿美妆正品全码颜如玉口服液功能饮料低聚肽蓝莓果饮胶原蛋白”,购买3至11盒时价格为93元每盒,购买12至239盒时价格为89元每盒,购买数量大于239盒的价格为87元每盒,30天内共有245盒成交,有27条评价,有49993盒可售,商品详情处显示产品名称为颜如玉口服液,品牌为颜如玉。
该商品供应商为“深圳市福田区味食猫食品商行”,查看该卖家的工商注册信息,页面显示的名称、注册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成立时间等均与被告味食猫商行相同。
查看该商品的物流信息,显示该邮件已于2019年5月9日被签收。
广州市南方公证处于2019年6月11日作出(2019)粤广南方第023390号公证书证明上述过程属实。
原告于2019年5月20日出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上述公证购买的商品为假货。
2019年10月21日,金龟寿公司委托代理人许立志向上海市长宁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在公证员俞某和公证人员许某的监督下,许立志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登陆阿里巴巴网站,在网店“深圳市福田区味食猫食品商行”处购买商品“麋鹿美妆正品全码颜如玉口服液饮料低聚肽蓝莓果饮白肌酸美白饮”一盒,该商品购买3至11盒时价格为90元每盒,购买数量大于11盒时价格为87元每盒。
该商品30天内成交229盒,共有180条评价,有4305盒可售。
2019年10月28日,许立志来到公证处,在公证员俞某及公证人员吕某监督下,收取编号为773009787601930的申通快递包裹,许立志将该包裹拆封,公证人员对该包裹、快递单及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拍照,并将该包裹进行封存。
上海市长宁公证处于2019年10月31日作出(2019)沪长证经字第4046号公证书证明上述过程属实。
庭审中,本院当庭对(2019)沪长证经字第4046号公证书所附封存物进行拆封,封存物的外包装及封条完整,没有拆封的痕迹。
封存物粘贴有申通快递的快递单,单号为773009787601930,收件人为许立志,电话为135××××5685,收件地址为上海市长宁区华阳路街道长宁路1055号8楼前台,寄件人为马生,电话181××××2222,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金钟横路,记载的货物名称为颜如玉(全码)一件。
打开封存物,内装有一件紫红色的商品,外包装印有中国女排、颜如玉-中国女排供应商字样及中国女排教练及队员的图像,还印有防伪二维码和微信公众号的二维码,并多处使用“”及“”标识。
包装盒上标注的产品信息显示商品名称为颜如玉?胶原低聚肽蓝莓果饮,委托方为颜如玉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委托方地址广州市从化区明珠工业园建设南路121号,受托方是广东中食营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受托方地址为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科技工业园重庆路6号。
打开商品包装盒后内装有8个小玻璃瓶,瓶盖及瓶身醒目位置印有“”及“”标识。
另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发现涉案阿里巴巴网店销售侵权商品后,向被告阿里巴巴公司进行了投诉。
涉案阿里巴巴网店在受到投诉后,分别于2018年3月27日、2018年12月11日向被告阿里巴巴公司提交了盖有金龟寿公司印章的两份授权书,以此证明其使用的商标及图片均经过授权,不存在侵权行为。
2019年5月18日,金龟寿公司出具《证明》,载明:金龟寿公司从未向被告味食猫商行出具过关于“颜如玉”商标、产品及图片使用的授权书。
又查,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律师费5000元、两次公证取证的公证费3600元,并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及金龟寿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
再查,原告原名广州颜如玉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日经核准变更为现名。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授权书》、公证书及所附封存物、《鉴定报告》、《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和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经商标局核准,原告及金龟寿公司分别依法取得第9894852号“”、第109796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原告作为第989485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及第10979657号“”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被许可人,有权以及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并获得赔偿。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饮料,与第10979657号“”、第989485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无酒精饮料属于同一商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及“”标识分别于第10979657号“”、第9894852号“”注册商标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原告第10979657号“”、第98948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涉案侵权商品系由涉案网店深圳市福田区味食猫食品商行销售,该网店在阿里巴巴网站上认证的工商注册信息与被告味食猫商行相符,在被告味食猫商行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涉案网店由被告味食猫商行实际经营,涉案侵权商品由被告味食猫商行实际销售。
被告味食猫商行明知其商品为侵权商品,但仍然对外销售,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第10979657号“”、第98948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味食猫商行应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并销毁库存。
原告要求被告味食猫商行将库存交由其销毁,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赔偿损失金额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被告味食猫商行侵权所受实际损失、被告味食猫商行因侵权所得利益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具体金额,本院依法酌情确定赔偿金额。
被告味食猫商行明知其销售的商品为侵权商品,在商品被被告阿里巴巴公司下架后却仍然继续对外销售,并且为规避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审查,提供了虚假的授权书,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味食猫商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有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3600元有发票佐证,但其在本案中仅主张16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味食猫商行应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及合理开支6600元,共计56600元。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直接实施涉案侵权行为。
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知道被告存在涉案侵权行为,也不足以证明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在接到原告的投诉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制止被告味食猫商行的侵权行为,原告要求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停止侵权并对被告味食猫商行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福田区味食猫食品商行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颜如玉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第10979657号“”、第98948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销毁库存;
二、被告深圳市福田区味食猫食品商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颜如玉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及合理开支6600元,共计56600元;
三、驳回原告颜如玉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7804元,被告负担9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华人民陪审员 蒋如秋人民陪审员 肖丽英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庄晓民书 记 员 霍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