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1刑初317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秋艳,女,199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武冈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住址湖南省武冈市。
因本案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8月3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世炎,男,199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武冈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住址湖南省武冈市。
因本案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8月3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进祥,广东启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小刚,男,1988年9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武冈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住址湖南省武冈市。
因本案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8月3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卫国,湖南越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9〕2944号起诉书及穗云检公诉刑变诉〔2019〕3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周秋艳、刘世炎、刘小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浩添、段文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秋艳、刘世炎、刘小刚及辩护人陈进祥、刘卫国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5月起,被告人刘世炎、刘小刚受雇于同案人(另案处理)为非法牟利,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在本市白云区太和镇米龙龙陂口街一无门牌××楼开设工厂,加工、生产假冒“ADIDAS”、“NIKE”、“PUMA”等注册商标的服装。
并在同年6月起,委托被告人周秋艳在位于上址5楼的加工厂内加工、生产假冒“ADIDAS”、“NIKE”、“PUMA”等注册商标的服装。
2019年7月23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被告人周秋艳、刘世炎、刘小刚,并当场查获假冒“ADIDAS”、“NIKE”、“PUMA”等注册商标的服装及生产机器、工具、原材料等物品一批。
经鉴定,其中部分假冒“ADIDAS”注册商标的运动裤共价值人民币317850元。
根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秋艳、刘世炎、刘小刚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均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且认为,被告人周秋艳、刘世炎、刘小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犯罪后如实供述罪行,均可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周秋艳、刘世炎、刘小刚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三千元。
被告人周秋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世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刘世炎犯罪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
文化程度不高,法律意识不强,刘世炎与刘小刚是亲兄弟。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刘世炎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小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刘小刚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偶犯,在本案中经营、管理比较少,从事时间较短,家庭生活困难。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刘小刚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起,被告人刘世炎、刘小刚受雇于同案人(另案处理)为非法牟利,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在本市白云区太和镇米龙龙陂口街一无门牌××楼开设工厂,加工、生产假冒“ADIDAS”、“NIKE”、“PUMA”等注册商标的服装。
并在同年6月起,委托被告人周秋艳在位于上址5楼的加工厂内加工、生产假冒“ADIDAS”、“NIKE”、“PUMA”等注册商标的服装。
2019年7月23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被告人周秋艳、刘世炎、刘小刚,并当场查获假冒“ADIDAS”、“NIKE”、“PUMA”等注册商标的服装及生产机器、工具、原材料等物品一批。
经鉴定,其中部分假冒“ADIDAS”注册商标的运动裤共价值人民币3178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租赁合同,手机提取笔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商标注册材料、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鉴定书、价格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证人刘某1、李某1、杨某1、袁某1、刘某2、刘某3的证言,被告人周秋艳、刘世炎、刘小刚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秋艳、刘世炎、刘小刚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秋艳、刘世炎、刘小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
在案证据反映被告人周秋艳、刘世炎、刘小刚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犯罪后如实供述,均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世炎、刘小刚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综合考虑。
综合本案的情节、性质、危害后果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犯罪地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周秋艳、刘世炎、刘小刚均予以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秋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23日起至2020年4月22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世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23日起至2020年4月22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小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23日起至2020年4月22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四、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1批及作案工具生产机器、工具、原材料等物品(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丽虹人民陪审员 严伟琦人民陪审员 莫丽娟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曾佩雯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