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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金六福珠宝(集团)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行申8726号
案件名称香港金六福珠宝(集团)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香港金六福珠宝(集团)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六福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行政管理(商标)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87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香港金六福珠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上环苏杭街19-25号永昌商业大厦3楼A-B室。

法定代表人:陈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丽娜,北京市慧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慈,该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六福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新界沙田安耀街2号新都广场15、20、25、27楼。

法定代表人:黄兰诗,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薇,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宇,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香港金六福珠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六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第三人六福集团有限公司商标不予注册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588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本案,现已经审查终结。

金六福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二)诉争商标由企业全称及己注册的钻石图形组合而成,在实际使用中已与金六福公司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依法应予以核准注册。

(三)诉争商标经金六福公司长期使用,具有良好的口碑和影响力,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多年,从未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恳请法院考虑到已经形成的稳定的市场竞争关系,核准诉争商标注册。

(四)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

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撤销二审判决,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六福集团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一)诉争商标“香港金六福珠宝集团有限公司及图”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系对六福集团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二者共存于市场必然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二)金六福公司申请诉争商标具有“傍名牌、搭便车”主观恶意,在实际中也曾经故意实施混淆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市场秩序,诉争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三)金六福公司提供的诉争商标的使用证据不应予以采信,其提供的诉争商标荣誉证书多为非法组织、山寨社团所发,而且在后形成的市场格局不应予以保护。

综上,请求驳回金六福集团的再审申请。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诉争商标即第11994777号商标核定使用的贵重金属合金、戒指(首饰)、珠宝(首饰)、宝石等商品与四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并无异议。

诉争商标为“香港金六福珠宝(集团)有限公司及图”,其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六福”及引证商标二、三的显著识别部分“六福珠宝”,与引证商标四的主要认读部分“六福集团”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且未产生明显有别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新含义。

普通消费者在隔离观察的前提下,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将诉争商标与四引证商标误认,或认为二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诉争商标与四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二者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二审判决关于诉争商标与四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判断商标是否近似的规定,原则上并不需要考虑在后申请的诉争商标的知名度,况且金六福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与其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香港金六福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金六福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香港金六福珠宝(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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