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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建军、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知行终97号
案件名称周建军、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周建军;国家知识产权局;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专利行政管理(专利)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行终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建军,男,197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峰,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风静,该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5号。

法定代表人:田国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荣英,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上诉人周建军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建设银行)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3月20日作出的(2018)京73行初26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建军上诉请求: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8)京73行初2641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原审判决)或依法改判;

二、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涉案专利号为20092030xxxx.9,名称为“自助式回单打印系统”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是一个完整的服务设备,是一个将多种设备组合在一起的设备,且这种组合并不显而易见,各技术特征在功能上彼此相互扶持、组合,并且组合之后对解决现有的自助单据打印具有显著进步,故其应具备的创造性应针对整个服务设备而言,而不能将其拆分认定。

(二)权利要求1、2具有创造性。

1.CPU与计算机不是等同的概念。

根据本专利中关于CPU的描述可知,CPU是一种芯片结构,不带数据存储功能而计算机具有数据存储功能,其主要功能为封装xml数据和解析xml数据,具有该功能的芯片仅需要简单的结构。

本专利CPU结构简单,功能单一,体积小能耗低,所以减少了整个系统的占地面积,降低制造成本和使用成本,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CPU用于发送数据包,提高查询回单和通讯方面的速度,这是对加快业务用途速度的创新,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证据1公开了带打印机的计算机,计算机是现代一种用于高速计算的电子计算机器,可以进行数值计算,又可以进行逻辑计算,还具有存储记忆功能,是能够按照程序运行,自动、高速处理海量数据的现代化智能电子设备。

两者具有明显区别。

2.“所述键盘用于输入密码数据和日期数据”以及CPU将“通过键盘输入密码数据和日期数据发送给银行业务系统”,也不属于显而易见的技术方案。

(三)权利要求3具有创造性。

证据4公开了终端登录系统及方法,虽提及条码识别方式输入用户账号凭证,但没有包括摄像头,虽然摄像头在其他应用中比较普遍,但应用条码解析摄像头读取客户信息属于非显而易见,并具有全视角,多角度识别信息,识别度广的特点和效果。

条码解析摄像头主要解决了用摄像头解析QR码,这是区别特征,以前都是用CCD、激光照射来解析,扫描范围局限且固定,本专利中用图像解析是未曾公开使用的,具有创造性。

(四)权利要求4-6具有创造性。

激光彩色打印机虽然是一种常规打印机,但是该技术方案应用激光彩色打印机实现回单和印章的一体化输出,提高了使用速度,加快生产效率,解决了现有技术中的自助回单打印时回单上盖章的问题,同时起到防伪的效果,该方案是非显而易见的,也是独创性的应用于回单一体化输出,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5、6均是为了方便使用者的操作而做出的具有特点的设置,尤其是出纸口的设置不仅可以使使用者可以实时看到打印的内容、信息,而且减少使用者占用机柜的时间,提高了机柜的使用效率,因此原审判决认为“未带来任何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是错误的。

(五)国家知识产权局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存在程序违法。

1.实用新型创造性审查一般只能采用两篇领域相同的证据;

2.国家知识产权局采信了原审第三人逾期增加的新的理由与证据;

3.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创造性的审查标准适用错误,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的标准应当低于发明专利创造性的标准。

二审询问时及询问后,周建军还提出如下补充意见:1.权利要求1的下列技术特征未被证据1公开:(1)CPU连接银行运行业务信息;

(2)所述显示屏用于显示回单数据和人机对话界面;

(3)通过键盘输入日期数据发送给银行业务系统。

2.CPU可以具有无线充电技术功能,计算机不具备此功能,CPU用于将客户信息读取装置的客户身份信息及通过键盘输入的密码数据和日期数据发送给银行运行业务系统并接收银行运行业务系统返回的各项数据,并将接收到的数据通过显示屏显示或通过打印机打印,具有创造性。

3.在案件受理阶段,对方律师曾与其律师沟通;

专利复审口审现场,主审人不给充分答辩机会。

4.律师事务所使用业务专用章而非公章对代理人进行授权,不具有法律效力。

5.本专利系十年前的创新技术,不能用现在的技术评价。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周建军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中国建设银行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周建军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或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具体理由是:(一)本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仅仅是将某些已知产品组合在一起,各自仍然以其常规的方式工作,组合后的技术方案仅仅是一种简单的叠加,即使认为本专利属于组合发明,第3421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对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的认定也是正确的。

(二)本专利权利要求1-6均不具有创造性。

1.证据1中计算机的CPU与本专利的CPU作用是相同的,并且证据1中的打印机也同样是用于对客户确认打印的回单数据进行打印。

利用键盘输入信息的特征,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

权利要求1中的键盘可以输入时间不是因为键盘的设置,而是因为系统的软件控制,系统设定为可以接受时间信息的输入并对此作出反应,键盘才能够输入时间信息,而在实用新型专利中,软件默认为已知程序,也就是如果已知程序已经设定了系统可以接受时间信息的输入,键盘具有该功能就是必然的。

由于证据1中的显示屏为触摸屏,还可以通过手写的方式输入时间信息,因此,无论采用哪种方式进行时间的输入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系统的设定进行选择的。

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

2.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其特征在于所述客户信息读取装置为IC卡或磁卡读卡器。

证据1说明书第1页最后一段公开了:计算机上配有IC卡或磁卡读取器。

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

3.证据4给出了在银行服务系统中通过条码识别的方式进行客户身份认证的技术启示,而条码解析摄像头是一种常规的条码识别装置,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除了IC卡或磁卡读取器之外,还可以采用条码解析摄像头作为自助式回单机的客户信息读取装置,因此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4.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激光打印机为常见类型,根据激光打印机的效果,将打印机设置为激光彩色打印机是常规选择,属公知常识。

因此,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

5.将客户信息读取装置、键盘、显示屏均设置在机柜的正面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其目的是为方便操作。

因此,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

6.将打印机设置在机柜内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机柜的正面设有与打印机的出纸口对准的打印回单出口也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其目的是为了让回单从出口出来,也只有这样设置才能达到回单打印的目的。

因此,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

(三)被诉决定中并不存在程序违法的事由。

1.首先,《专利审查指南》规定,对于实用新型专利而言,一般情况下可以引用一项或者两项现有技术评价其创造性,对于由现有技术通过“简单的叠加”而成的实用新型专利,可以根据情况引用多项现有技术评价其创造性。

2.被诉决定中并未包含新理由与新证据,被诉决定采纳的理由与证据均是原审第三人在无效请求之日或者提出无效请求之日起1个月内提交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的相关规定。

3.无效决定所使用的证据均是与本专利所属的技术领域相同的技术领域,并未违反《专利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

周建军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被诉决定涉及专利号为20092030xxxx.9,名称为“自助式回单打印系统”的实用新型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9年6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3月31日,专利权人为周建军。

经审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自助式回单打印系统,包括机柜,其特征在于:所述机柜内设有CPU,机柜上设有与CPU连接的客户信息读取装置、键盘、显示屏和打印机,CPU连接银行运行业务系统,其中,所述客户信息读取装置用于读取客户的身份信息并传递给CPU;

所述键盘用于输入密码数据及日期数据;

所述显示屏用于显示回单数据和人机对话界面;

所述打印机用于对客户确认打印的回单数据进行打印;

所述CPU用于将客户信息读取装置的客户身份信息及通过键盘输入的密码数据和日期数据发送给银行运行业务系统并接收银行运行业务系统返回的各项数据并将接收到的数据通过显示屏显示或通过打印机打印。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自助式回单打印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客户信息读取装置为IC卡或磁卡读卡器。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自助式回单打印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客户信息读取装置为条码解析摄像头。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一种自助式回单打印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打印机为激光彩色打印机。

5.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一种自助式回单打印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客户信息读取装置、键盘、显示屏均设置在机柜的正面。

6.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一种自助式回单打印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打印机设置所述机柜内,所述机柜的正面设有与打印机的出纸口对准的打印回单出口。

” 针对本专利,中国建设银行于2017年6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宣告的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2、5-6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6不具备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并提交了证据1-2,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

此后,中国建设银行于2017年7月30日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书及5份证据(含证据1-2)。

其中(证据编号同行政阶段):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0102200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2月13日。

证据1公开了银行自助式回单机,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证据1全文):自助回单机包括机柜、带打印机1的计算机2,计算机2上还配有IC卡或磁卡读取器与计算机的输入端口相连,还配有显示屏6和键盘7。

使用前,在计算机内装有客户交易信息数据库,或者与银行客户交易信息数据库联网,并为每个客户配发相应的IC卡或磁卡,客户要取回单时,只用自己的IC卡或磁卡操纵本银行自助式回单机打印相应的回单。

计算机配有显示装置,如此设计,便于客户查询、操作,银行还可以规定客户信息查询免费,打印回单根据打印量收费。

计算机还配有键盘,如此设计,便于操作。

证据4:公开号为CN101183468A的中国发明专利文件,公开日为2008年05月21日。

证据4公开了终端登录系统及方法,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证据4全文):登录系统是银行服务系统,用户首先通过刷卡、条码识别、键盘输入或触摸屏输入方式输入用户账号凭证。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11月2日举行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周建军对证据1-5的真实性和公开性表示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6均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正确。

周建军主张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审查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本专利创造性审查所适用的标准并无不当,被诉决定中所使用的证据均与本专利所述的技术领域相同,并未违反相应规定。

综上,周建军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周建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周建军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周建军提交了两份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证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科技部科技查新报告,委托人系浙江建林电子电气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5日完成,周建军自称系浙江建林电子电气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用于证明其公司所有的双重防伪技术具有创造性;

证据二,名称为建林自助通用票据二维码应用系统软件V1.0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用于证明与本专利设备相配套的软件获得了软件著作权登记。

国家知识产权局质证认为,对两份证据的提交时间不予认可,也不认可两份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证据一中查新的技术内容与本专利不具有技术上的联系。

中国建设银行同意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质证意见,并认为证据二的完成时间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由此证明与本案也无关联性。

对上述两份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两份证据均不属于在一审终结后形成的新证据,且依据周建军在二审询问时的陈述,其在二审程序中才提交上述证据材料并无合理理由,就证据内容而言,证据一中查新点与本案的技术方案并不相同,证据二系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与本案的技术方案也无关联,对上述两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该两份证据均不予采信。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情况及案件事实,本案在二审阶段的主要争议焦点问题有二:其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6是否具有创造性;

其二,国家知识产权局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是否存在程序违法。

(一)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6是否具有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1.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创造性问题 周建军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CPU与证据1公开的计算机不是等同概念,证据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CPU连接银行运行业务信息,所述显示屏用于显示回单数据和人机对话界面,以及键盘输入日期数据发送给银行运行业务系统等特征。

经审查,本院认为,首先,证据1中的计算机必然要包括CPU这一核心部件,虽然周建军认为,本专利限定的CPU相对于计算机结构简单,功能单一,但本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具体限定其CPU相对于一般计算机的CPU有何具体区别,也没有限定不包括除CPU外的主板等计算机部件,证据1公开了计算机,其处理功能与本专利CPU也并无二致。

其次,证据1说明书中公开了计算机与银行客户交易信息数据库联网,公开了CPU连接银行运行业务信息的技术特征。

再次,证据1说明书中公开了计算机配有显示装置。

显示装置便于客户查询、操作,作为优化,所述显示装置为带输入功能的触摸屏,公开了显示屏用于显示回单数据和承担进行人机对话界面功能的技术特征。

最后,关于键盘输入日期,金融行业通过时间范围来查询特定时期内的交易行为属于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自助式回单机系一种金融行业的自助终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自助回单机中通过日期数据对回单数据进行查询和操作。

综上,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及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证据1公开了计算机上配有IC卡或磁卡读取器,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公开。

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2.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问题 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进一步限定了所述客户信息读取装置为条码解析摄像头。

对此,证据4说明书中公开了银行服务系统的终端登录系统的账户输入装置可以包括通过条码识别方式获取用户账号信息的读卡器,给出了在银行服务系统中通过条码识别的方式进行客户身份认证的技术启示。

条码解析摄像头是一种常规的条码识别装置,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采用条码解析摄像头作为自助式回单机的客户信息读取装置。

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3.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6的创造性问题 权利要求4-6引用权利要求1或2或3。

其中权利要求4限定的激光彩色打印机为一种常规打印机;

权利要求5限定的客户信息读取装置、键盘、显示屏设置在机柜的正面,是为方便用户操作的惯常设置方式;

权利要求6限定的所述打印机设置在机柜内,机柜正面设有与打印机的出纸口对准的打印回单出口,也属于为方便用户收取回单的惯常设置方式,上述手段均属于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6也均不具备创造性。

此外,周建军还提出,本专利为组合发明,不能通过拆分比对的方式判断其创造性以及对本专利应使用申请时的技术进行创造性评价。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如果要求保护的发明仅仅是将某些已知产品或方法组合或连接在一起,各自以其常规的方式工作,而且总的技术效果是各组合部分效果之总和,组合后的各技术特征之间在功能上无相互作用关系,仅仅是一种简单的叠加,则这种组合发明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仅是将某些已知产品组合在一起,组合后的技术方案仅是一种简单叠加,总的技术效果并未超出各组合部分的效果总和。

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均使用的是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现有技术对本专利的创造性予以评价。

因此,周建军所提上述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是否存在程序违法 周建军上诉提出,国家知识产权局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存在诸多程序违法事由,包括采取超过两篇相同领域的证据为作出被诉决定的依据、逾期增加新的理由和证据、复审口审期间未让其律师充分答辩、原审第三人律师与其律师沟通等等。

经查,本案中,国家知识产权局系依据两篇相同领域的证据作出被诉决定,并未违反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审查的一般原则,且前述审查原则也并非绝对禁止性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不存在采信逾期提出的理由和证据的情况;

周建军提出的未保障答辩权、律师之间沟通等情况并无证据支持。

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国家知识产权局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存在可能实质影响被诉决定结果的程序违法事由,故本院对周建军的相关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诉决定对创造性的评价正确,程序合法;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结论正确,应予维持。

周建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周建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焦 彦 审判员 魏 磊 审判员 佘朝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刘乐 书记员韩丰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行终97号 案 由 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焦彦 审判员:魏磊、佘朝阳 法官助理:刘乐 书记员:韩丰 裁判日期 2019年11月7日 涉案专利 “自助式回单打印系统”(ZL200920305046.9) 关 键 词 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

创造性;

组合发明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建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原审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驳回周建军的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

法律问题 组合发明创造性的评价 裁判观点 如果要求保护的发明仅仅是将某些已知产品或方法组合或连接在一起,各自以其常规的方式工作,而且总的技术效果是各组合部分效果之总和,组合后的各技术特征之间在功能上无相互作用关系,仅仅是一种简单的叠加,则这种组合发明不具备创造性。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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