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粤06民辖终3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永壹珠江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丘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珠江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1。
上诉人广东永壹珠江电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珠江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4民初2428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应当考量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金怡兴五金批发部是否存在共同侵权合意,本案是否必要共同诉讼,据此判定佛山市南海区金怡兴五金批发部所在地法院对本案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有管辖权。
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佛山市南海区金怡兴五金批发部没有共同侵权合意,应当分案审理,分别管辖。
本案应移送至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列为共同诉讼人的情形主要包括挂靠、业主和实际经营者等,并不包括本案制造商与销售商的情形。
本案中上诉人与佛山市南海区金怡兴五金批发部不应列为共同诉讼人。
具体而言,被上诉人诉的是两个行为:第一,上诉人生产、宣传侵犯其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及上诉人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标志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二是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金怡兴五金批发部销售、宣传侵犯其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共同诉讼分为普通共同诉讼和必要共同诉讼。
必要共同诉讼要求诉的标的相同,普通共同诉讼要求诉的标的是同一种类。
本案中,上诉人被诉生产、宣传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与佛山市南海区金怡兴五金批发部被诉销售、宣传行为是两个主体分别实施的行为,诉讼标的不同。
且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两者存在经销关系,佛山市南海区金怡兴五金批发部并非共同被告。
即使前述两个行为均属于商标侵权行为,也仅属于诉讼标的相同的同一种类情形,是普通共同诉讼。
该类案件可以分案处理,在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作为共同诉讼。
现上诉人不同意合并处理,应分案。
上诉人住所地在广州市番禺区,侵权行为管辖应当在南沙区人民法院。
本案系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确定管辖,应由侵权行为实施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依据前述规定第六条,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不涉及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依法应由侵权行为实施地和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上诉人被指控的侵权行为是:在电线电缆的产品、宣传活动中使用与被上诉人注册商标近似的标志,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将与被上诉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字样作为企业名称,并在广告宣传中使用了虚假产品印记构成不正当竞争。
前述行为发生地与上诉人的住所地重合,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其他侵权行为时,本案应当在上诉人住所地管辖。
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属侵权纠纷。
被上诉人起诉主张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金怡兴五金批发部未经被上诉人许可,在其店铺大量销售由上诉人生产的侵权产品,诉请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金怡兴五金批发部连带向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
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以及主张的事由,上诉人与佛山市南海区金怡兴五金批发部共同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本案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金怡兴五金批发部住所地位于佛山市南海区,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集中管辖佛山市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批复》(法〔2015〕328号),原审法院作为跨区域集中管辖发生在佛山市五区内除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和垄断纠纷案件之外的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