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2民初2045号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旧金山巴特利大街1155号。
代表人:ThomasM.Onda,该公司首席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艳坚,广东众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旸,广东众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海霞,女,198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
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与被告郑海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艳坚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郑海霞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第1489308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的库存;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包含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及因维权而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等);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销毁所有侵权商品的库存”。
事实和理由:原告利惠公司创建于1853年,历经超过一个半世纪的经营发展,原告已成为全球知名的服装品牌公司。
为保护知识产权,原告已将其主要商标“”“”“”“”“”“”和“”等商标在全球各地包括中国进行了注册。
原告还通过新闻媒体、电视媒体、社交网络及宣传手册等多种渠道进行了长期、广泛的品牌推广,使得上述多种商标在中国具有极高知名度和显著性。
其中,原告于2000年12月14日取得涉诉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注册号为1489308,商品已经包括服装、牛仔裤、裙子、裤子、衬衫、T恤衫、茄克(服装)、童装等,专用权期限为2010年12月14至2020年12月13日。
2018年9月7日,广州市增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位于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大敦村川心路16号的经营场所进行了检查,现场查获了标有“”标识的牛仔裤成品390条、皮牌1000张、吊牌2000套。
被告承认上述商品由其生产加工,且承认实际生产500条牛仔裤,已销售110条,每条价格为30元,违法经营额15000元,余下390条牛仔裤为尚未销售的数量。
被告未能提供使用原告商标的合法授权文件,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所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登记注册的第1489308号商标,无论是英文字母的拼写、字体、排序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且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已构成商标侵权。
对此,广州市增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8年10月29日作出穗增工商处字【2018】9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侵权商品,标有“”标识的牛仔裤成品390条、皮牌1000张、吊牌2000套、罚款15000元。
原告认为被告恶意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的标识,企图借助原告的知名度销售侵权产品,鉴于原告在服装行业的知名度与影响力,被告显然知晓原告的“”品牌及其注册商标,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大量生产、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裤子,构成商标侵权,该行为必定会引起消费者误认为被告与原告存在关联,故被告应当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赔偿责任。
广州市增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已确认被告侵犯了原告的第1489308号商标“”,虽对其处以行政罚款,但被告对此仍要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使其侵占了原告产品的市场份额,从而获取了非法利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同时也破坏了原告的商业信誉,损害了原告品牌形象,原告为调查、制止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花费了合理的维权成本,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郑海霞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一、原告主张的权利商标情况2000年12月14日,原告经核准注册取得第148930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牛仔裤、裙子、裤子等。
该注册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12月13日。
二、被控侵权情况2018年9月7日,广州市增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在郑海霞即被告位于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大敦村川心路16号的经营场所进行执法检查。
经查,郑海霞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在上述经营场所以个人名义对外从事加工牛仔裤,因郑海霞未做财务记录及提供经营资料,且经检查未发现相关书面经营资料,致无法计算郑海霞在无照经营期间的违法所得。
郑海霞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于2018年9月1日接受他人口头委托生产加工标有“”标识的牛仔裤500条,商标“”的标识由委托客户提供,牛仔裤半成品是由新塘一家制衣厂购进,然后在该包装部进行剪线、烫平,包装入袋销售。
至2018年9月7日,郑海霞实际生产加工了标有“”标识的牛仔裤500条,其中“”的牛仔裤按30元/条销售了110条,余下的390条“”标识牛仔裤因不符合委托客户提货标准继续返工被执法人员现场扣押。
按照已查明的销售价格计算,郑海霞生产加工上述标有“”的牛仔裤成品的违法经营额为15000元。
郑海霞不能提供使用上述标识的合法手续,不能提供委托方的详细资料,故认定郑海霞为该批标有“”标识的牛仔裤成品的生产加工者,其在生产加工的牛仔裤成品上使用的“”标识的主体与注册商标“”完全相同,且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2018年10月29日,广州市增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穗增工商处字【2018】9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郑海霞即被告作出如下处罚:一、没收侵权商品,标有“”标识的牛仔裤成品390条、皮牌1000张、吊牌2000套;
二、罚款15000元。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上述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制作的证据复制(提取)单载有被控侵权的牛仔裤及牛仔裤半成品照片。
经比对,被控侵权的牛仔裤及牛仔裤半成品的后裤兜带有矩形小标“”,该矩形小标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标识“”的字母部分均为横排的“Levi’s”,在视觉上一致。
三、其他事实利惠公司提交大量证据证明其在业内具有极高的销量和知名度,被广大消费者所认可。
还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2000元证明其维权的合理支出。
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请经济损失120000元包括其依据郑海霞从接单到被查获仅仅十天内就生产了500条侵权产品并销售110条侵权产品,可见郑海霞有一定的生产力,同时郑海霞的现场内配备相应生产机器,聘请了6名工人工作,进行流水生产,侵权产品流入市场对原告品牌产生负面影响,因此请求结合郑海霞的生产力销售情况进行法定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被告经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或证据,本院在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审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及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出涉案知识产权保护请求,双方当事人亦未就法律适用作出选择,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商标侵权争议的准据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为尚在保护期限内的第1489308号注册商标权利人,享有上述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包括服装、牛仔裤等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我国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被控侵权牛仔裤在后裤袋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关于被告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工商部门经过调查取证,认定郑海霞未经商标注册人利惠公司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了利惠公司商标专用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的侵权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该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
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及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停止生产侵权商品,本案证据显示被告有生产加工的行为,故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因维权而花费的合理开支,本院依法根据原告注册商标知名度、被告销售情况、侵权性质以及原告为维权委托律师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人民币6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海霞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1489308号“”的牛仔裤的行为;
二、被告郑海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人民币60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由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负担人民币1350元,由被告郑海霞负担人民币1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郑海霞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