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民初2860号原告:深圳市佐卡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莲塘街道国威路莲塘第一工业区111栋3、4楼。
法定代表人:吴涛,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卿威群,广东慧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岩,广东慧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尚美银饰店,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民治路西侧潜龙鑫茂花园B区1栋101号。
经营者:唐超军,男,汉族,1988年10月3日出生,住湖北省监利县,原告深圳市佐卡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尚美银饰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专业的珠宝设计、制作及销售公司,在2016年,原告注入大量财力赞助电视剧《如果蜗牛有爱情》,并获得该剧制作方授权许可其为该剧独家设计、制作并销售“如果蜗牛有爱情”的珠宝首饰产品及品牌推广。
原告于2016年5月27日为该设计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并于2016年9月7日获得了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该专利的申请号为ZL20163020××××.8。
现原告发现被告在未经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制造、加工、销售和许诺销售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且价格低廉,被告的这一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被告答辩称:1.我方销售和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但没有生产被诉产品。
我方没有用任何与电视剧《如果蜗牛有爱情》相关的表述来误导消费者。
2.我方销售数量少。
我和我老婆各开了一个店铺,2018年4月19日深圳市优优珠宝贸易有限公司(我老婆开的店铺)与原告达成和解,和解金额为4万。
本案被诉店铺我为负责人。
本案中公证取证的时间是在深圳市优优珠宝贸易有限公司调解协议达成之前。
我方在前一个案件的传票收到后,就已经将两个店铺中的被诉侵权产品下架。
本院查明:一、原告专利权利状态根据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显示,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号是ZL20163020××××.8,名称为吊坠(蜗牛),设计人为吴涛,专利权人为深圳市佐卡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5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9月7日。
涉案专利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其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被控侵权事实(2017)深证字第26868号公证书载明,在2017年11月24日,原告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对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开设的“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尚美银饰店”网络店铺内展示的产品图片以及订单号为79910065379245521的订单信息、物流信息、网店的经营主体认证等进行了网页公证保全。
经公证保全的网页内容显示:展示有被控侵权产品图片及标价,经营模式标注为“生产加工”,经营范围为饰品的销售;
订单成交时间为2017年11月6日,实付款为人民币43元。
卖家信息为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尚美银饰店;
对应物流公司为圆通速递,快递运单号为887041926480022875。
原告指控被告的侵权行为包括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当庭提交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包裹,其上粘贴的运单信息载明物流公司为圆通速递,快递运单号:887041926480022875。
经法庭查验该包裹没有拆封痕迹。
当庭打开该快递包裹,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一个。
经查看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盒及产品上没有生产厂家的信息。
被告方承认被诉侵权产品是其许诺销售的。
三、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比对情况。
1.涉案专利图片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立体图共四幅视图:2.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主视图左视图后视图立体图4.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比对:原告比对意见:构成相同。
被告比对意见:构成近似。
本院比对意见:构成相同。
四、赔偿损失依据。
原告购买侵权产品支付43元,原告没有提出具体的赔偿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酌定。
判决结果: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的专利号是ZL20163020××××.8,名称为吊坠(蜗牛)外观设计专利权,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属相同种类产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在其网站上展示侵权产品图片及标价,原告亦从被告处购得侵权产品,故原告主张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尚美银饰店许诺销售、销售侵权成立。
关于被告是否具有制造行为,被告虽在网站上宣称其为生产厂家,但由于被诉侵权产品无外包装,被诉侵权产品本身并无任何信息指向被告为产品的生产者,且被告的经营范围仅为销售,公司住所地亦非工业区内。
综上,原告指控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尚美银饰店制造侵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金额,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性质、经营规模、涉案专利类别等情形,酌定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尚美银饰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2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尚美银饰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深圳市佐卡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ZL201630206898.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尚美银饰店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佐卡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2万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佐卡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尚美银饰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丘 庆 均审判员 江 剑 军审判员 潘 亮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余丽君(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