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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泰安乾恩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09民初66号
案件名称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泰安乾恩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泰安乾恩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9民初66号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步步高大道283号。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广东维强(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安乾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东岳大街78号。

法定代表人:周长才。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沃通信公司)与被告泰安乾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恩商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涛,被告泰安乾恩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长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维沃通信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被告侵犯发生的维权费用;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是一家知名企业,“ViVO”商标也是广东省著名商标,原告是上述商标的专用权人。

原告于2010年6月7日在广东省成立,注册资金:5000万人民币,是一家集科研、制造和营销于一体的大型高科技企业,是“ViVO”商标的注册人(商标注册第15180323A号)。

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九类,范围为:计算机、计算机周边设备、电子字典、成套无线电话、手提电话、程控电话交换设备、网络通讯设备、手提无线电话、数字音乐播放器、MP3播放器等。

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4月21日至2026年4月20日止。

原告2011年正式推出“ViVO”商标的手机产品,现已成为高品质时尚数码行业的国际一流品牌。

原告每年投放数亿的资金对商标进行持续的市场宣传,“vivo”注册商标已经成为相关公众知晓在电子通讯行业中享有很高的声誉的知名品牌。

原告生产的“ViVO”手机更以时尚的外型,完美的音质,过硬的品质赢得了消费者的青睐。

近几年“ViVO”商标的手机全球年销量在数千万台左右,国内市场排名和全球市场占有率都在前几位。

二、被告大量进货销售假冒原告“ViVO”商标的手机配件,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严重侵害。

原告“ViVO”产品不仅市场占有率高而且市场存量巨大。

市场上也开始出现假冒原告生产的“ViVO”商标的配件产品,欺骗消费者牟取不法利润。

原告投入巨大的人力物力组织专门的打假队伍,协助工商行政部门打击生产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经过原告维权人员调査发现,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多种配件产品。

2018年8月9日,在原告工作人员的举报协助下泰安市泰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位于东岳大街78号的店铺进行了工商查处,当场扣押侵权产品包括:带“ViVO”标识的原装旅行充电器15个、带“ViVO”标识的数据线12条、带“ViVO”标识的耳机19个、耳塞3个、总计49个。

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当场作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并已经作出行政处罚。

被告该店铺位于东岳大街78号,属于当地手机配件流通比较大的地点之一,被告长期从事专业的手机配件批发销售,被告对原告“ViVO”及品牌产品的商标使用十分清楚其侵权明显恶意,被告长期销售假冒原告商标的多种侵权商品获利巨大。

手机配件市场多年来普遍存在售假且各大手机品牌均被涉及假冒,工商行政执法机关现场査扣之物品仅仅是侵权商户店面陈列未来得及藏匿转移的部分,作为一个专业从事手机配件销售的持续经营客户,现场査扣案值只是原告损失的极小部分,被告的行为不仅严重损害了原告“ViVO”品牌形象和声誉,同时也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乾恩商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

工商查扣后就已经没有相关产品了。

原告查扣商品案值表,与实际销售价格差别巨大,故意夸大原告定价,不具有法律效力。

原告维沃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6粤莞南华第012510号公证书复印件。

证明:原告是第15180323A号“ViVO”商标商标权利人,有权对被告的侵犯行为提起诉讼。

证据二、执法机关开具的扣押财物清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来源于泰安市泰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复印获取。

证明:现场查扣被告假冒原告商标的配件品类及数量,及被告因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而被行政处罚。

证据三、被告被查扣物品案值表打印件。

证明:按照原告配件全国统一零售价格计算,现场查扣假冒物品的案值总计为2481元,标准是原告在东莞市物价局备案的或物价表,数量是工商局查扣的数量。

被告乾恩商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证据三标注的价格与实际销售的市场销售的价格差距巨大,正常的原告产品正品价格与原告的官方授权店的价格差距较大。

涉案的耳机、数据线、充电头原告的官方售价均20以内。

涉案我的产品每个售价10元左右。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系单方制作,且产品行政备案价格并不能代表实际售价,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1日,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核准注册了第15180323A号“ViVO”商标,上述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9类,包括:电子出版物;

计算机;

时间记录装置;

无线电设备;

头戴式耳机;

移动电源;

手提电话;

电话机等。

有效期自2016年4月21日至2026年4月20日。

2018年9月6日泰安市泰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2018】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侵权成立,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

罚款人民币两仟元,上缴国库。

查获涉案ViVO原装数据线5个,原装旅行充电器15个,耳机19个,入耳耳塞3个,超级闪充数额线5个,上述涉案侵权产品已经被泰安市泰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销毁。

被告2018年7月20日购货单显示,进货的价值350元。

被告乾恩商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于2015年5月8日,法定代表人周长才,注册资本100.000000万,经营范围:电子产品、电脑耗材、通讯器材等。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注册权;

二、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万元。

关于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原告系第15180323A号“ViVO”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在其核定的商品范围内依法享有的专用权应依法予以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依法享有的第15180323A号“ViVO”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属同一种商品。

经工商局查实,涉案商品外包装及商品上突出使用“ViVO”字样,与“ViVO”注册商标相同,该使用方式显然已经具有独立或者相对独立的标识意义,是一种具有商标意义或类似商标的使用行为,在未经维沃通信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应认定涉案商品上使用的标识已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因而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泰安市泰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泰山区市监局执法大队处字(2018)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泰山区市监大队号场所、设施财物清单等档案材料证实被告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其行为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万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及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影响的程度、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4000元。

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再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六十三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安乾恩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第15180323A号“ViV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泰安乾恩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4000元;

三、驳回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360元,由泰安乾恩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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