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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见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冀0824刑初191号
案件名称高见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滦平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高见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824刑初191号 公诉机关滦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见,男,1982年1月31日出生,满族,高中文化,个体,群众,住河北省滦平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滦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现取保候审。

滦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刑检刑诉[2019]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见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I月份至2019年1月份,被告人高见通过电话和保定市杨某(另案处理)联系,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从杨某处购进板城牌盛世普宁白酒(俗称白盛世)及九龙醉牌九龙波酒(俗称金九龙、拧劲子),共计四千余箱,该货款通过微信转账及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共计216560元。

高见从杨某处购进的板城牌盛世普宁白酒及九龙醉牌九龙波酒在其经营的雅梅综合门市销售一部分,剩余部分销售至滦平县双滦区等10余家超市、商店。

经承德乾隆醉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及承德九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认定,高见从杨某手中购进并销售的板城牌盛世普宁白酒、九龙醉牌九龙波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案发后,高见如实供述,并积极退赔违法所得20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见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1I月份至2019年1月份,被告人高见通过电话和保定市杨某(另案处理)联系,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从杨某处购进板城牌盛世普宁白酒(俗称白盛世)及九龙醉牌九龙波酒(俗称金九龙、拧劲子),共计四千余箱,该货款通过微信转账及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共计216560元。

高见从杨某处购进的板城牌盛世普宁白酒及九龙醉牌九龙波酒在其经营的雅梅综合门市销售一部分,剩余部分销售至滦平县双滦区等10余家超市、商店。

经承德乾隆醉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及承德九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认定,高见从杨某手中购进并销售的板城牌盛世普宁白酒、九龙醉牌九龙波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案发后,高见如实供述,并积极退赔违法所得20万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高见的供述与辩解,2017年10月份,我通过他人联系的杨某,他说有九龙醉白酒(九龙醉牌九龙波白酒,俗称金九龙,拧劲子)和白盛世白酒(板城牌盛世普宁白酒),价格非常便宜,他还说跟真的一样。

我第一次购进的是九龙醉白酒,购进二百箱还是三百箱我记不清了,65元一箱,因为这酒外观太假,就没再购进。

其后购进白盛世酒,45元一箱,外观看起来和真的一样,我就一直购进白盛世酒对外销售。

2018年11、12月,我联系不上杨某,就不再买了。

我从杨某手买酒货款都是微信转账,共购进了四千多箱盛世普宁白酒,具体数量记不清了,以我手机记录为准,我手机微信账单中给杨某转账都是购进白酒的货款,一共二十多万元。

我大部分都卖给滦平县工贸城的国刚超市了,卖了二千多箱,还卖给双滦区的陆某五百箱左右的白盛世酒,卖给红旗村的家家乐超市一百箱,诚实商店一百箱,小营村的汤圆商店四十多箱,严严商店四十多箱,哈叭沁村的盛德红超市五十箱左右,小雨超市三十箱左右,富力超市二十箱左右,盆窑村的从新超市四十箱左右,双滦区的秀平商店一百箱,还有在我家商店销售的。

案发后,我从诚实商店收回来九十箱板城盛世普宁白酒交到了公安机关。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我生产的板城牌盛世普宁白酒没有得到厂家授权,是我用食用酒精、香料勾兑的,酒瓶盖和包装盒都是从网上订购的假的,酒瓶是回收的。

我卖给高见板城牌盛世普宁白酒二次,第一次卖给他120箱,42元一箱,货款是高见通过微信给我转的。

第二次是2018年11、12月份,我卖给高见二百多箱板城牌白盛世白酒,42元一箱,货款是通过微信还是银行转账记不清了。

送货都是我从网上联系配货车送的,送货的费用高见负责。

我的微信名称是“保定潘掌柜酒业”。

2、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我通过“货车帮”的手机App接到了到承德送货的单子。

货主是杨某,他让我运输酒到承德,收货人给我结运费。

杨某让我运的酒送到过承德滦平的雅梅超市,收货人微信名称是“高见”。

我给雅梅超市送了七八次酒,送的酒有牛栏山白酒、九龙醉白酒和板城烧锅酒。

第一次送的是三百箱牛栏山白酒,其余几次都是九龙醉白酒和板城烧锅酒,九龙醉白酒送了一千箱左右,板城烧锅酒送了三千多箱,具体数量和送货时间记不清了。

最后一次给雅梅超市送了七百箱板城烧锅酒。

3、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我是承德乾隆醉酒业公司滦平区域销售经理。

2019年5月9日,我们在对滦平区域内串货情况进行检查时,我们发现红旗村诚实商店和家家乐超市销售的“盛世普宁”酒不是我们公司的产品。

4、证人马某、洪某、王某、郑某、李某、陆某、陈某、张某、郝某等(均为商店的经营者)的证言均证实,自己经营的超市从被告人高见处购进板城牌盛世普宁白酒的时间、数量、价格等情况。

5、证人居某(系高见的妻子)的证言证实,我家雅梅综合门市都是我丈夫高见负责经营,销售白盛世酒的具体情况我不清楚,这酒是我丈夫购进的,购进数量、价格、销售到哪我都不知道。

6、证人高某(系高见的父亲)的证言证实,我家的雅梅综合门市主要经营的是我儿子高见。

2017年年底开始,我家销售的白盛世酒都是高见购进来的,他从哪购进的、购进的数量、价格我都不知道。

他购进的白盛世酒都卖了,对外批发是105元每箱,零售是120元每箱,具体卖去哪了我不清楚。

三、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系董某报警。

2、被告人高见的户籍证明信,证实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滦平县公安局食品药品安全保卫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高见系被传唤到案。

4、承德乾隆醉酒业有限公司产品鉴定证明、产品鉴定书、鉴定报告,证实样品板城盛世普宁(马某处批号170901)(洪某处批号170901)经鉴定为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商品。

5、承德九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外包装检验报告、鉴定报告及河北绿农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检验检测报告,证实经检测平泉市场送检的九龙醉酒系假酒。

6、承德乾隆醉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商标注册证,证实“板城”系其公司注册商标。

7、承德乾隆醉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和承德九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证明,证实承德乾隆醉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烧锅牌系列白酒、承德九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九龙醉牌系列白酒,从未授权过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

8、滦平县雅梅综合门市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证实该门市法定代表人是居某以及经营范围系批发兼零售。

9、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高见所经营的雅梅综合超市的现场情况。

10、被告人高见手机微信交易记录照片,证实其给杨某的名称为“保定潘掌柜酒业”的微信及袁某的微信名称为“您已被移除群聊”的微信转账情况。

11、居某提供的尾号为1810的账号交易明细,证实该账户的交易情况。

12、被告人高见出具的说明及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汇款凭证,证实高见上缴违法所得20万元。

13、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及办案说明,证实扣押盛世普宁白酒一百五十八箱零三瓶。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结合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能够证实本案事实,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见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适当刑罚。

鉴于被告人高见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上缴违法所得,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财物,依法予以没收。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见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一百五十八箱零三瓶板城牌盛世白酒,由公安机关没收后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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