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皖1522刑初39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涛,男,1988年2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霍邱县,现居住于霍邱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2月10日被霍邱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1日经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霍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在霍邱县看守所。
辩护人蔡国民,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冯纪庆,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健,男,1978年1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霍邱县,现居住于霍邱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2月10日被霍邱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1日经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霍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在霍邱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仁奎,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邱检二部刑诉﹝2019﹞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涛、王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庆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涛及其辩护人蔡国民、冯纪庆,被告人王健及其辩护人陈仁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份,韩涛通过提供成品临水玉泉20年白酒给山东郓城的吴某某作为制作假冒临水玉泉20年白酒的样品,后吴某某做出假酒样品,韩涛看后满意,以每件230元的价格一次性从吴某某处订购成套假临水玉泉20年白酒500件。
2017年年底,该批白酒运至韩涛的临水镇李楼村老宅中,实际收货400余件,韩涛支付货款约10万元。
韩涛、王健以每件920元至980元的价格卖给霍邱县城关镇的印象土特产、大江超市、望塔超市等商超。
王健每件分成200至230元。
由于该批订购的假酒外包装有瑕疵,2018年春节过后,部分已经销售的假酒陆续被商家退回100余件。
2018年3月份,韩涛从江苏无锡的杨某处订购假临水玉泉20年白酒外包装器材,准备对退回的假酒更换包装。
同时,韩涛又以140元每件的价格从山东吴某某处购买一批桶装白酒,酒瓶、瓶盖,以90元每件的价格从杨某处购买一批外包装,2018年7月份,杨某将该批没有罐装好的假酒发货到霍邱,一周之后杨某又给韩涛发了假酒外包装盒后,韩涛和王健在霍邱县临水镇李楼村韩涛的老宅开始对之前退货的假酒包装进行更换,同时又购买正品的临水玉泉20年掺在假酒里面一起对外销售。
2018年7月份至被查获前,王健以950元至980元不等的价格,一共销售了324件临水玉泉20年白酒,剩余170件存储在王健家中,于2018年12月10日晚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
2018年11月份,韩涛和王健共同出资,以同样的成本价格,先是从山东吴某某处购买假临水玉泉20年的散酒和酒瓶酒盖,从江苏杨某处购买外包装。
韩涛和王健收货后,开始在临水李楼村的窝点进行成品罐装,准备在年底进行销售。
2018年12月10日晚,公安机关在现场查获成品假冒临水玉泉20年124件(1×4瓶)、散装成品假冒临水玉泉20年462瓶。
经安徽临水酒业有限公司对查获临水玉泉20年鉴定,除一件(1×4)临水玉泉20年为真酒外,其他均为假冒临水酒业的产品,并出具价格证明临水玉泉20年300元一瓶。
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的事实,当庭举示了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韩涛、王健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特别严重,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涛、王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
韩涛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韩涛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2.起诉书中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有关已销售已生产侵权产品的数量含混不清,证据效力不足。
第二部分事实中查明的情况,本案如果不能查清销售中掺杂的真酒数量,就不能确定已销售假酒的数量。
证据未能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
3.公安机关在王健家中查获的170件白酒应当认定为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罪未遂定性。
4.本案已经销售的假酒应当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未销售的应该按照已经查清的平均价计算。
5.韩涛无前科,系初犯。
韩涛父亲去世早,孩子幼小,请求从宽从轻处罚。
本案应以假冒注册商标和假冒注册商品罪未遂处罚,对于已销售部分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证据明显不足,不应被追诉,应疑罪从无。
170件退回应当认定为未遂,因为被告人没有得到货款,属于实施完成的未遂犯。
本案仅有现场查获的检察机关的证据是充分的,他们购进和销售不一致比较混乱,供述不稳定,应当按照证据确凿的来认定。
王健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王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适用法律错误,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量刑。
1.从犯罪主观方面,是独立的犯罪故意,前期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王健未合谋,且未形成共同故意。
2.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对象是注册商标,而王健的犯罪对象是产品。
3.王健的行为是销售案涉商品,对于如何生产该商品不过问,王健帮忙灌装行为是为了销售商品,后行为是前行为的必然结果。
4.王健行为不应被假冒注册商品罪吸收。
王健仅实施了销售该商品,没有假冒该商品的行为。
综上,王健的犯罪行为不符合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量刑。
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不予认定。
关于案件价值,应当认定王健的实际销售额为19万元。
现场查获的170件,不应当纳入销售金额之内。
从被告人的行为中,应当充分考虑王健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王健在案件过程中不是主谋;
被告人双方有身份从属关系,韩涛是最大的利益获得者;
王健归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
王健系初犯偶犯;
王健家庭目前存在一定的困难,其父身患癌症,其妻子无经济来源,还有两个小孩,王健是家里唯一经济来源。
综上,请法庭从轻判处。
关于假酒数量公诉机关应当形成证据链,应当认定假酒数量是400件;
关于假酒销售数量,2018年7月之后应当是125件,总量应为200件。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份,韩涛提供一箱成品临水玉泉20年白酒(规格1×4)给山东省郓城县人吴某某作为制作假冒临水玉泉20年白酒的样品,后吴某某制作出假酒样品,韩涛看后满意。
韩涛以每件230元的价格一次性从吴某某处订购成套假临水玉泉20年白酒(规格1×4)500件。
2017年年底,该批白酒运至韩涛位于霍邱县临水镇李楼村老宅中,实际收货400余件,韩涛支付货款约10万元。
韩涛、王健以每件920元至980元的价格出售给霍邱县城关镇的印象土特产、大江购物、望塔超市等商店、超市,2018年春节过后,由于该批假酒外包装有瑕疵,被商家陆续退回100余件。
该假酒王健每件分成200元至230元。
2018年3月份,韩涛从杨某处订购假临水玉泉20年白酒外包装器材,准备对退回的假酒更换包装。
同时,韩涛又以140元每件的价格从吴某某处购买一批桶装白酒、酒瓶、瓶盖,以每件90元的价格从杨某处购买一批外包装。
2018年7月份,杨某将该批没有罐装好的假酒发货到霍邱,一周之后杨某又给韩涛发了假酒外包装盒,后韩涛、王健在霍邱县临水镇李楼村韩涛的老宅内开始对之前退货的假酒包装进行更换,同时又购买正品的临水玉泉20年(规格1×4)与假酒一起对外销售。
2018年7月份至被查获前,王健以950元至980元不等的价格,一共销售了324件临水玉泉20年白酒,剩余170件存储在王健家中,于2018年12月10日晚被公安机关查获。
2018年11月份,韩涛、王健共同出资,以同样的成本价格,从吴某某处购买假临水玉泉20年白酒酒瓶、酒盖和散酒,从杨某处购买外包装,在临水镇李楼村的窝点进行成品罐装,准备在年底进行销售。
2018年12月10日晚,公安机关现场查获成品假冒临水玉泉20年白酒124件(1×4瓶)、成瓶假冒临水玉泉20年白酒462瓶。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涛、王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文书。
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证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安徽临水酒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2张)、食品生产许可证等材料、皖N×××××小型箱式货车行驶证、王健售酒的账本复印件、霍邱县公安局关于提取手机电子证据的情况说明、韩涛手机中韩涛与王健、吴某某、杨某的微信聊天内容、刘某提供的手机截图、郑贤付出具的情况说明、韩涛从上线购买假酒原材料物流情况一览表、卡口监控视频截图、韩涛、王健、吴某某、杨某的手机通话记录、韩涛的农业银行尾号为9676的账户交易流水、王健的中国银行尾号为8727的账户交易流水、杨某的农业银行尾号为1611账户的交易流水、吴某某的中国银行尾号为7667账户的交易流水、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调取的吴某某和杨某账户的交易流水、真、假临水玉泉20年白酒(规格1×4)各一箱、证人季某、潘某、程某、余某、陈某、高某、姚某、刘某、田某、祝某的证言,安徽临水酒业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箱装成品白酒、成瓶白酒及制造假酒材料照片,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现场搜查视频和韩涛指认现场视频光盘1张,韩涛、王健等人微信交易明细数据光盘1张,《电子证据检查记录》霍公(网)﹝2019﹞01号、U盘一个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韩涛、王健已销售的假冒临水玉泉20年白酒(规格1×4)共计400余件。
该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韩涛供述,证明2017年5月,吴某某到霍邱找他,他带着王健在城关镇维也纳宾馆跟吴某某见面,吴某某问他可愿意做海之蓝假酒,因为海之蓝酒上面有扫码红包,无法制作,他问吴某某能否制作临水20年,吴某某让他提供样品,他买了一箱1×4规格的临水20年给吴某某,当时王健在场,知道他与吴某某在商量做假酒,吴某某看了之后讲可以做,回头寄份假酒样品给他。
2017年底,吴某某找了一辆货车从郓城运475件假临水玉泉20年到他位于临水镇老宅家中,扣除运输途中破损的,实际只有400件左右,他总共支付货款10万元左右,他找王健借了三四万元。
这批货质量比较差,只卖出去大概200多件,这批假酒他安排王健对外销售,价格由他确定,每件大概在920元至980元之间,他告诉王健每件成本520元,卖一件他俩对半分,王健拿200元至230元提成。
因为这批货质量不好,他一直要求吴某某重新换包装,吴某某推脱讲做包装器材的突然不做了,并讲下次做的时候带着他。
他误认为只有再做一次,吴某某才会把前面一批货的包装换掉,就跟吴某某联系一次性要1000件假的临水20年白酒,吴某某讲这次其只做酒瓶、酒盖和散酒,不负责灌装成件。
因为他认识无锡荡口古镇的杨某,杨某是专门负责生产包装器材的,第一批货也是杨某负责生产的,吴某某让他直接与杨某联系,他当时是按照130元一件从吴某某处购买酒瓶、瓶盖和散酒,90元一件从杨某处购买包装器材。
2018年七八月份,吴某某安排大货车送来1000件酒瓶、酒盖及80桶(每桶50斤)散酒。
同年9月到11月份杨某分两批送来900多件成套包装器材及100个小底座、500个内包装盒子、300多个外包装、100左右的泡沫、少量胶布、1000个商标标识,直接送到临水镇他老宅子。
接着他和王健开始灌装成件。
这批假酒他安排王健对外销售,价格由他定,一件大概在920元至980元之间,他跟王健讲成本520元一件,每卖一件他俩对半分,王健拿200元至230元提成,王健卖多少件拿到货款后他们直接分红,王健记的有账。
到被公安机关查获时,他总共灌装成件130件,之前他把第一批没卖出去的包装器材换了一下卖出去100多件。
2017年底他从吴某某处买的假临水20年白酒和2018年灌装白酒进行销售都是他与王健合伙的,王健主要是帮助他灌装白酒,并且负责将灌装好的白酒在霍邱县城的一些超市进行销售。
2017年底大约卖出200多件,2018年大约卖出200多件,总共大约卖出400多件,他们卖出去一箱(1×4)价格在920元至980元之间,总共获利在40万元左右,去除每件230元左右的成本,纯利润在30万元左右,王健大约分得10万元左右。
2.被告人王健供述,证明2015年他到临水玉泉酒厂销售部上班认识了韩涛,韩涛当时在销售部上班,他是韩涛的业务员,负责帮韩涛卖酒。
2017年11月份,韩涛订购了500件包装好的临水20年,其中有破损的,在2018年2月即春节期间,他将这批假酒全部卖掉,后因为外包装问题退了120件,实际上销售掉250件假酒。
2018年7月,韩涛从江苏无锡进购了1000件临水20年的外包装,到被抓获之前,他和韩涛大概销售了300多件临水20年,其中有120件是因为第一次销售被退回的,因外包装太差,重新进行包装的,剩余的200多件都是全新的包装制作的假酒。
他俩卖出的假冒临水20年酒价格不等,最低卖过920元每件,每件950元、960元也卖过,最高卖980元每件。
第一次购买的假酒都是韩涛出资的,所以他帮韩涛销售,每卖出一件韩涛给他200元到230元不等的利润。
第二次韩涛让他出资,他垫资了五六万元,销售假酒的利润他和韩涛对半分成的。
当时韩涛带他和山东人小吴在霍邱城关烈士塔附近的维也纳宾馆见面,小吴叫韩涛提供真的临水20年白酒。
假冒临水20年的包装器材、酒瓶、瓶盖、散酒等制假工具都是韩涛弄的,包装器材听韩涛讲是从无锡弄的,酒瓶、瓶盖、散酒是从山东弄的,泡沫、胶布、商标标识也是韩涛弄的。
在被抓之前他们一共销售了假临水玉泉20年酒共400多件,他一共获利约十几万元。
综上,被告人韩涛、王健已销售的假冒临水玉泉20年白酒(规格1×4)共计400余件;
未销售的假冒临水玉泉20年白酒(规格1×4)共计294件、成瓶假冒临水玉泉20年白酒462瓶。
销售价格为每件920元至980元,非法经营额为64.73万元以上。
证明上述事实的综合证据如下:(一)书证1.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文书,证明本案发破案、立案及强制措施情况。
2.户籍信息,证明韩涛出生于1988年2月22日,王健出生于1978年1月2日,均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到案经过,证明2018年12月10日,韩涛、王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霍邱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当晚8时许侦查人员对位于在霍邱县临水镇李楼村制售假酒的窝点(韩涛老宅)进行搜查时,现场抓获韩涛、王健。
4.前科证明,证明韩涛、王健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
5.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等证明:2018年12月10日20时许,侦查人员依法对王健、韩涛在临水镇李楼村窝点进行搜查,在搜查中,现场扣押成品临水20年(1×4)124件,临水20年白酒462瓶,罐装白酒59桶(25L/桶),白酒空桶19个,外包装箱(规格1×4)663个,空瓶2910个(临水20年不带盖),底座132个,纽扣2箱(5800个),瓶盖3箱(3100个),包装手提袋70个,纸盒箱115个,防伪标识3400个,泡沫板64个,予以扣押;
2018年12月10日20时26分,对王健位于城关镇三里村窑四组的住宅进行搜查,发现临水玉泉20年白酒(规格1×4)170件,外包装盒(规格1×4)62个,予以扣押;
2018年12月10日侦查人员对王健驾驶的皖N×××××号五菱箱式小货车予以扣押,在扣押过程中在副驾驶室王健的棕色皮包中搜出王健销售假冒白酒用于记账账簿两本一并予以扣押;
2018年12月11日0时10分,侦查人员对王健随身携带的白色三星手机一部、钥匙2串予以扣押。
2018年12月11日0时30分,侦查人员对韩涛随身携带的黑色苹果手机一部和两串钥匙进行扣押。
6.安徽临水酒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2张)、食品生产许可证等材料,证明安徽临水酒业有限公司登记情况及“临水玉泉”酒注册商标情况。
7.机动车行驶证,证明皖N×××××小型箱式货车所有人是霍邱临水镇玉泉酒业有限公司。
8.关于提取手机电子证据的情况说明,证明霍邱县公安局对王健等人假冒注册商标一案中韩涛的苹果手机进行电子数据勘查,发现提取韩涛与山东上线吴某某(瓶定山河)、江苏上线杨某(scorpio)及王健(152××××6359)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作为犯罪证据固定使用。
9.韩涛手机微信聊天截图与王健、吴某某、杨某的微信聊天截图内容,与韩涛的供述能够印证。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涛、王健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韩涛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应以假冒注册商标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处罚,王健的辩护人提出对王健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处罚的意见,经查,两被告人的供述与在案证据相印证,证明王健明知韩涛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而进行销售,后与韩涛共同实施该犯罪,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两被告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辩护人此节意见不成立。
被告人韩涛、王健在共同犯罪中均为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王健的辩护人关于王健处于从属地位的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韩涛、王健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韩涛的辩护人提出对于已销售部分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证据明显不足,不应被追诉,应疑罪从无,170件退回应当认定为实施完成的未遂,经查两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印证,证明被抓获前,两被告人共销售了400余件假临水玉泉20年白酒的事实,同时假冒注册商标罪非法经营数额是指在实施该犯罪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故以上辩护意见不成立。
王健的辩护人提出假酒数量应当形成证据链,应当认定假酒数量是400件,假酒销售数量2018年7月之后应当是125件,总量应为200件,案件价值应当认定王健的实际销售额为19万元。
经查,该意见与两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明的内容不符,不予采纳。
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0日起至2023年6月9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王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0日起至2022年12月9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韩涛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王健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四、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赃物及作案工具:成品假临水玉泉20年白酒(规格1×4)294件,假临水玉泉20年白酒462瓶,桶装白酒59桶(25L/桶),空桶19个,外包装箱725个(1×4件的外包装),空瓶2910个(临水玉泉20年白酒不带盖),底座132个,纽扣2箱(5800个),瓶盖3箱(3100个),包装手提袋1袋(70个),纸盒箱115个,防伪标识3400个,泡沫板64个、韩涛的黑色苹果手机一部、王健的白色三星手机一部、王健销售假冒白酒用于记账的记账簿两本,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薛 玲人民陪审员 孙爱国人民陪审员 张 明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一)项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
第八条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解的商标。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被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全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第十六条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运输、储存、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帮助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