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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润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沈阳市华昌天然饮料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辽01民初532号
案件名称江西润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沈阳市华昌天然饮料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西润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华昌天然饮料厂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辽01民初532号原告:江西润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晓权,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旭、许志博,系辽宁易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华昌天然饮料厂。

投资人:水恩沧,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江西润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田公司”)与被告沈阳市华昌天然饮料厂(以下简称“饮料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旭、许志博,被告饮料厂法定代表人水思沧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田公司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商品,并立即召回已投放市场的侵权商品;

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销毁侵权产品的瓶体、瓶贴;

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五十万元;

四、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润田公司成立于2014年10月,我公司通过多种媒介进行商品的宣传推广,在全国多个城市建立了生产基地,先后获得了“江西省著名商标”、“江西市场最畅销品牌”等一系列殊荣,并于2012年4月27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润田公司公司于2005年6月9日取得了“润田”纯净水瓶贴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5年8月取得专利号为:ZL20153008××××.6号,证书号为:3359589号的水瓶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近年来,在辽宁地区发现有不法厂商借助润田公司公司的品牌知名度,生产与润田公司公司外观、名称相似度极高的瓶装饮用水产品,该产品从瓶贴图案的设计元素,水瓶外观设计的图案、形状等方面,都足以让普通消费者产生混淆。

其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侵占了原告商品的市场空间及市场销量,给原告产品的品牌形象带来了负面影响。

依据我国《专利法》规定,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饮料厂辩称:我方不叫润田,我方注册商标与对方不一样,条码位置也不一样,我方也没有原告的二维码,图案中原告小河边有树我方没有,且我方河流大,整体色泽也不同,瓶子也不同,我方瓶子有脖子,我们瓶底没有号,且我方瓶底是方的。

我方瓶子底部棱比较多,我方瓶底没有字母标识,瓶嘴也不一样。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书号第3359589号);

证据2、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

证明2015年8月26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润田公司取得ZL20153008××××.6号水瓶外观设计专利。

第二组:证据3、(2019)辽诚证民字第1163号公证书(购买侵权商品);

证据4、公证处封存的侵权商品(当庭拆封)。

证明(1)辽宁信诚公证处依据润田公司的申请,指派窦延慧、张爽公证员,对许志博的购买经过进行了公正,并封存了商品样品;

(2)购买到的被告生产的商品侵害了润田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

第三组:证据5、原被告商品的对比图(5张)。

证明涉案被诉侵权商品所使用的瓶体、瓶贴与润田公司生产的产品在局部布局,整体造型、色彩、图案风格,主要元素等方面极其相似。

被告生产的商品与润田公司的包装、装潢构成同类商品的近似,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与混淆,其行为构成侵权。

第四组:证据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文件;

证据7、荣誉证书。

证明润田公司的“润田”商标及其产品为驰名商标、江西省著名商标,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及影响力。

第五组:证据8、广告发布协议书、广告投放代理合同4份。

证明近年来润田公司在广告宣传及品牌形象塑造方面投入大量资金。

第六组:证据9、代理协议,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发票。

证明润田公司为维权支出的费用。

被告饮料厂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第一组证据无异议。

对于第二组证据,公证书中的商品是我做的,但那是苏家屯区一个经销商白志刚委托我做的,货怎么到十里河玉强食杂店的我也不知道。

矿泉水瓶我是在辽阳进的,商标是在铁岭做的,拿回来自己贴的,我是做水的,在我处完成灌装。

白志刚让我做这个,然后在我处取走。

对第三组证据,我认为我方的产品与原告的专利不一样。

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

对第五组证据我有意见,不明白是啥意思。

对第六组证据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在综合论理部分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润田公司于2015年4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水瓶”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53008××××.6,于2015年8月26日获得授权,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用途为盛装矿泉水,设计要点为瓶子的图案、形状及其结合,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专利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主视图。

2019年5月8日上午,在辽宁诚信公证两名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润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志博来到位于辽宁省沈阳市的“十里河玉强食杂店”,许志博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带有“润爽心甜”字样的包装饮用水24瓶,以现金支付的方式支付了货款共计人民币壹拾元整,并当场取得“十里河玉强食杂店”单据一张。

公证人员对该地点有关现状进行拍照。

购买行为结束后,润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志博随机拿取带有“润爽心甜”字样的瓶装饮用水一瓶,打开瓶盖后将瓶里的饮用水倒出,随后由公证人员对所购商品进行拍照,并将上述瓶装饮用水两瓶一并进行封存。

辽宁诚信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9)辽诚证民字第1163号《公证书》,并附“十里河玉强食杂店”单据复印件一张、照片二十一张。

涉诉被诉侵权设计产品与专利号为ZL20133047××××.0的外观设计专利均为水瓶。

被诉侵权产品瓶体标贴上记载“品名:润爽心甜包装饮用水,制造商:沈阳市华昌天然饮料厂,图案主要包括云朵、房屋、树木、草地、河流等,润爽心甜四字中的‘润’和‘甜’字体突出更大”。

瓶体标贴上面的瓶颈部包括8个棱面,瓶体标贴下部包括多个波浪花纹,瓶体呈柱形。

将两者设计方案直接比对,被诉侵权设计要素与外观设计近似。

原告润田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万元,公证费3000元。

另查明,饮料厂成立于2012年10月25日,经营范围:饮料[瓶(桶)装饮用水类(饮用纯净水)、碳酸饮料(汽水)类、茶饮料类、果汁及蔬菜汁类]加工;

塑料瓶制造。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取得的专利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任何人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被诉侵权设计产品为水瓶,与外观设计专利是相同种类产品。

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本案以购买瓶装饮用水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识能力,对于水瓶的整体形状、图案会施以更多的注意力。

被诉侵权设计要素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与涉案专利设计构成近似,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本案原告润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其因被告饮料厂侵害其合法权利所受到实际损失及被告饮料厂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的证据,亦未提供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的证据。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类型为外观设计专利,被告饮料厂实施销售侵害被诉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被告实施生产、销售侵害被诉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被诉侵权设计产品的销售价格、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情节,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原告提出的召回投放市场的侵权产品以及销毁库存的问题,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市场上仍存在被诉侵权产品、被告存有库存,被告也未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二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华昌天然饮料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530084086.6,名称为水瓶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

二、被告沈阳市华昌天然饮料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江西润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如果被告沈阳市华昌天然饮料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江西润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被告沈阳市华昌天然饮料厂承担8000元,原告江西润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缴纳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史致鹤审判员  王时钰审判员  宋 喆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姚宇彤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七)项、第二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七)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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