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云01执172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尚亨中,男,1970年8月26日出生,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被执行人:昆明恒兴包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工业园区晋城基地。
法定代表人:桂绍武。
申请执行人尚亨中与被执行人昆明恒兴包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日作出的(2018)云再民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昆知民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和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云高民三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
二、被申请人昆明恒兴包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对申请人尚亨中专利“纸碗或纸杯的筒纸片排版方法”(专利号为ZL20081023××××.3)的侵犯。
三、由被申请人昆明恒兴包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申请人尚亨中人民币二十万元。
四、驳回申请人尚亨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因被执行人昆明恒兴包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尚亨中向本院申请执行。
经审查,申请执行人提出的执行依据合法有效、执行主体明确、执行内容具体,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立案执行。
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邮寄送达),限定其七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时责令其报告财产。
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也未申报财产。
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统一向全社会公布。
本院执行中,通过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工商、证券等,以及依法到房管部门、国土部门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并进行约谈,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表示被执行人目前确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据此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
本次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鉴于被执行人名下目前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或依职权),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
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