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民终16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周洪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盼盼,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菏泽希劳尔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菏民路南段吕沟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春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垂景,山东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菏泽希劳尔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劳尔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7民初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裕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张裕公司的诉讼请求,由希劳尔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一、原审法院认定张裕公司在2014年4月至6月期间就已经知道商标权利被希劳尔公司侵害的结论是错误的。
1.张裕公司通过证据保全公证,从各地销售商处购买到侵权商品,尽管侵权商品上标注有希劳尔公司的名称,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法律规定,仅凭相关名称标注不能确定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
2.张裕公司在保全相关侵权证据后及时起诉了相关侵权商品的销售商,包括丹阳市丹北镇后巷百盛超市(以下简称百盛超市)。
百盛超市在该案中提交盖有希劳尔公司公章的供货单,但是张裕公司认为该材料在认定侵权商品合法来源上存有异议,故在该案件中并未追加希劳尔公司。
但是该案经过两审审理后,判决确认该证据足以认定商品的合法来源是希劳尔公司。
张裕公司认为,此时才确定希劳尔公司是侵权主体,在此情况下,张裕公司及时向法院提起对希劳尔公司的起诉,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
综上,张裕公司认为,原审法院仅依据证据保全公证就认定,张裕公司已经知道希劳尔公司是侵权行为的实施主体,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二、原审法院认为仅凭公证书无法认定希劳尔公司是侵权主体,与其认为可以依据公证保全的侵权商品所载希劳尔公司名称就可以主张权利矛盾。
1.原审法院认为,在2014年的公证保全中,凭借侵权商品上所列希劳尔公司名称,张裕公司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希劳尔公司侵害,但原审法院同时认为无相关案件的法院审理记录而仅凭公证书,无法认定希劳尔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从而对相关公证不予认定,自相矛盾。
2.在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认定侵权商品来源于希劳尔公司后,张裕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相关公证保全的公证书,足以证明相关产品系希劳尔公司生产和销售,且该公证书证据是证明希劳尔公司侵权情节严重,用以证明张裕公司主张的侵权赔偿金额,但是原审法院一概不予考虑,完全将希劳尔公司2015年之前的侵权行为和之后的行为割裂开来,错误。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该予以撤销,改判支持张裕公司的诉讼请求。
希劳尔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张裕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1.张裕公司据以起诉的17份公证书其中有13份公证时间是在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15日,至张裕公司在2017年6月6日起诉时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另外4份公证书中其中两份的公证时间是2015年8月31日,一份公证时间为2015年9月1日,另一份公证时间为2016年6月14日,但是这4份公证书中显示的产品照片迷糊不清,且没有提交实物,因此张裕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诉侵权行为的存在。
其次,原审判决并不矛盾,认定侵权主体和主张权利不是一个概念,产品上标注有厂家名称,张裕公司完全可以就该厂家主张权利,是否构成侵权应根据证据予以认定。
张裕公司在公证书显示厂家名称时就应当知道权利被侵权的事实,应当在两年之内主张权利,但是张裕公司没有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张裕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张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希劳尔公司:1.立即停止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张裕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
3.赔偿张裕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46000元;
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4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注册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
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
2012年4月27日,国家商标局认定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解百纳”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12月7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张裕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包含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在内的6个商标,并授权张裕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证据保全)、产品鉴定和提起诉讼,以及处理其他与商标维权相关的诉讼事宜,授权期限为上述商标注册有效期及续展期间。
希劳尔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9日,2013年7月至今共发生两次企业名称变更。
2013年7月4日,企业名称由“定陶玛歌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变更为“定陶中粮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
2018年3月23日,企业名称由“定陶中粮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变更为“菏泽希劳尔酒业有限公司”,即希劳尔公司现在的名称。
2014年4月至2016年6月,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张裕公司委托,分别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秦淮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两公证处共出具17份公证书,分别记录了在江苏、安徽、浙江等地的17家超市或店铺内购买了瓶身标签标注有“定陶中粮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字样的葡萄酒的过程。
本案中,张裕公司仅提交了(2014)宁石证经字第5776号、5783号,(2015)宁秦证民内字第230号、1501号公证书封存物品。
该4份公证书公证时间分别为2014年8月4日、2014年8月5日、2014年12月25日、2015年4月2日。
另外13份公证书中9份系在2015年6月5日之前公证,4份系在2015年8月31日至2016年6月14日之间公证。
张裕公司称除当庭提交的4份公证书外,其余公证书封存的物品已在起诉相关销售商的案件中作为物证提交,一审法院要求张裕公司提供封存物品所在法院信息或记录物品拆封及对比过程的相关笔录,张裕公司未能提供。
希劳尔公司不认可生产、销售了上述葡萄酒,称自2013年即已停止生产葡萄酒,但未能提供证据。
张裕公司认可现无证据证明在2016年6月公证取证之后,希劳尔公司仍存在生产、销售带有涉案“解百纳”商标标识葡萄酒的行为。
2015年,张裕公司以本案案外人百盛超市侵害其“解百纳”商标专用权为由,向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张裕公司提交的公证封存葡萄酒标贴上印有“定陶中粮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出品”字样,百盛超市提交了酒类流通随附单一份。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百盛公司提供了酒类流通随附单,证明涉案葡萄酒来自于“定陶中粮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符合“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了提供者”的情形,判决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张裕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2016年7月18日,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11民终120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6月6日,张裕公司以希劳尔公司侵害其商标专用权为由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希劳尔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该案移送至一审法院审理。
张裕公司认可本案之前未就涉案商标侵权起诉希劳尔公司,也未曾致函希劳尔公司或就相关问题进行协商。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张裕公司于2014年4月至2016年6月,申请公证证据保全,公证机关出具的17份公证书中均记载公证购买的葡萄酒标注生产厂家为“定陶中粮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张裕公司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张裕公司关于自(2016)苏11民终1205号判决作出后才知道希劳尔公司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
至2017年6月6日,张裕公司对希劳尔公司提起商标侵权诉讼,该17份公证书中的13份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虽然张裕公司提交的其余4份公证书显示的公证时间在2015年8月31日至2016年6月14日之间,但公证书所附照片模糊不清,希劳尔公司否认相关葡萄酒是其生产、销售,张裕公司不能提供该4份公证书所附封存葡萄酒实物,一审法院要求张裕公司提供封存物品所在处所信息或记录物品拆封及对比过程的相关庭审调查笔录,张裕公司也未能提供。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相关葡萄酒是否为希劳尔公司生产,亦无法确认相关葡萄酒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张裕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张裕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14元,由张裕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张裕公司主张其系依据(2016)苏11民终1215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其提交的17份公证书是用于证明希劳尔公司的侵权情节严重并用于支持张裕公司本案主张的赔偿金额。
本院认为,根据(2016)苏11民终1215号民事判决,张裕公司于2015年5月19日公证购买了标有“解百纳高级干红葡萄酒、定陶中粮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字样的产品并以该产品的销售者为被告提起侵害商标权诉讼,故可以认定张裕公司在2015年5月19日应当知晓其权利被希劳尔公司侵害。
且张裕公司认可2017年6月6日之前其未就涉案商标侵权问题向希劳尔公司发函或协商,故张裕公司2017年6月6日以希劳尔公司为被告提起侵害商标权诉讼时,距离2015年5月19日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
张裕公司关于其在(2016)苏11民终1215号判决作出后才知道权利被希劳尔公司侵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同时,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张裕公司本案提交的17份公证书中13公证书的公证时间是在2015年6月5日之前,至2017年6月6日张裕公司起诉希劳尔公司时亦超过两年诉讼时效。
此外,张裕公司提交的其他4份公证书没有附封存的产品实物,且公证书中的产品照片模糊不清,无法确定产品上的相关信息是否无矛盾的指向希劳尔公司,亦无法进行产品比对,故该4份公证书无法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张裕公司虽然主张希劳尔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侵害了其涉案商标权,但是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希劳尔公司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亦未能证明被诉侵权行为侵害了其涉案商标权,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驳回张裕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张裕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14元,由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