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791民初2360号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场西路160号501-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9W。
法定代表人:林建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雨生,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菏泽开发区航乐餐厅,住所地菏泽市开发区中华路与桂陵路交叉口东南角中华世纪城AB幢01单元10102,10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J3Q。
经营者:付兆伟,男,汉族,1984年2月10日出生,户籍地山东省鄄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禄,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和餐饮公司)与被告菏泽开发区航乐餐厅(以下简称航乐餐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永和餐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雨生与被告航乐餐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禄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和餐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9862735号、第4033258号、第5344572号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第9862735号、第4033258号、第5344572号商标并取得了商标专用权,核准使用商品/服务类别均为43类:餐馆、自助餐馆、餐厅等,2016年6月27日,永和餐饮公司与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授权证明》,永和餐饮公司获得了第9862735号、第4033258号、第5344572号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权,期限自2014年4月7日起至2024年2月27日止。
被告位于菏泽火车站繁华地带,未经原告许可授权,在提供餐饮服务过程中擅自包括在门头、菜谱、餐具、名片、店内装饰装潢等使用“永和豆浆”字样及图形。
“永和豆浆”字样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的显著部分,是原告提供的餐饮服务区别于其他餐饮服务提供商的重要区别点,被告使用的“永和豆浆”字样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原告构成了不正当章争。
航乐餐厅辩称,1、原告主张的涉案商标注册人均为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主体不适格。
2、被告没有任何侵权行为,被告的门头、餐具、店内装饰等,均是用的“来来永和”,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不同,未侵犯原告的任何权利。
3、“来来永和”早在2002年就被台湾商人邓朝日申请注册为注册商标,商标号为1962363号,有效期限至2022年11月13日。
2016年10月1日邓朝日将“来来永和”商标独占许可给合肥源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2018年7月10日被告与合肥源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达成合作协议,许可被告使用“来来永和”商标,并且“来来永和”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包含豆浆,故被告使用“来来永和”用于豆浆上是对注册商标的合理合法使用,未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是第9862735号、第4033258号、第5344572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以上三个商标内容均是由稻草人图形加“永和豆浆”字样组成,核准使用商品/服务类别均为43类:餐馆、自助餐馆、餐厅等。
案外人邓朝日是“來來永和”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准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括包子、豆浆等食品。
以上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2016年6月27日,永和餐饮公司与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签署了《授权证明》,将包括第9862735号、第4033258号、第5344572号注册商标在内的独占使用权授予永和餐饮公司,期限自2014年4月7日起至2024年2月27日止,永和餐饮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
2016年10月1日,邓朝日与合肥益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商标授权使用合同》,邓朝日将“来来永和”注册商标以独占许可的方式授权给合肥益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使用,允许合肥益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将商标授权给第三方使用,期限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20年9月15日止。
2018年7月10日,合肥益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航乐餐厅的经营者付兆伟签订了《品牌授权合同》,许可付兆伟使用“来来永和”注册商标,期限自2018年7月10日至2021年7月9日。
付兆伟在经营航乐餐厅时,使用了“来来永和豆浆”的标识。
本院认为,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系“永和豆浆”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注册有效期内享有该商标的专用权。
永和餐饮公司经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许可,有权根据以自己的名义对有关商标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中,航乐餐厅在为消费者提供餐饮服务时,使用的“来来永和豆浆”的标识,包含了“永和豆浆”的字样,侵犯了第9862735号、第4033258号、第5344572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赔偿数额,鉴于永和餐饮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航乐餐厅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性质、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侵权商品销售价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情节,确定为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菏泽开发区航乐餐厅立即停止侵犯第9862735号、第4033258号、第53445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菏泽开发区航乐餐厅赔偿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80元,由菏泽开发区航乐餐厅负担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