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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蚌埠市淮上区朱庆彪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皖0304民初4005号
案件名称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蚌埠市淮上区朱庆彪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淮上区朱庆彪百货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304民初4005号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519400083。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贝贝,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蚌埠市淮上区朱庆彪百货店,经营地:安徽省蚌埠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311MA2NEYR53C。

经营者:朱庆彪,男,198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吴小街镇马园街通成紫都鑫苑86号蚌埠市淮上区四发百货店内。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公司)与被告蚌埠市淮上区朱庆彪百货店(以下简称朱庆彪百货)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被告朱庆彪百货经营者朱庆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万元;

3.判令被告支付合理费用4120元(包括但不限于案件调查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拥有的古井贡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的商标,既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客户美誉度,又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深受消费者欢迎。

但市场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使原告的市场销售份额遭受到无法估量的损失,商誉遭受严重的侵害。

2019年5月10日,原告的市场调查人员在安徽省亳州市亳州公证处公证员的见证下,以消费者身份到被告的经营场所,以420元的价格购得了“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古5白酒一箱,并使用手机中定位功能对当前位置进行定位截屏。

随后,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所购买物品的外观拍照并进行鉴定,出具《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书》一份。

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经原告公司鉴别,被告销售的“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古5白酒是假冒原告已注册的商标标识酒。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坏了原告的品牌商誉,并造成了经济损失。

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古井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2015)皖亳金公证字第2168号公证书、(2018)皖亳公证字第9929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拥有第7196668号“”注册商标,且古井贡酒2018年度的品牌价值为1018.65亿元,荣获中国酒类品牌荣誉证书;

3、(2019)皖亳公证字第3577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证明被告销售了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4、公证费发票700元、购买侵权产品支付420元支付宝截图、律师代理费发票3000元,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及维权的合理费用为4120元。

被告朱庆彪百货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没有标准和依据。

原告如果在公证之前提前告知也不会再卖了。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本院主持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双方质证意见及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足以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定。

对证据2,认为商标证公证书没有意见,但其不知道原告的品牌价值和美誉度,经审查,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系第7196668号“”的权利人,且古井贡牌白酒具有极高品牌价值,本院予以认定。

对证据3,认为公证过程其不清楚,公证书所附照片门头是自己的店,经审查,该公证书客观记录购买过程,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否定该公证书应有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对证据4,认为律师费只能承担一部分,公证过程不知情,不应承担公证费。

经审查,公证费、律师代理费、购买白酒费用均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庭审中,在确认涉案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其进行比对。

1、正品酒箱防伪二维码扫描后打开是古井的防伪页面,封存物防伪二维扫描后显示空白。

2、正品物流码是激光喷码,颜色比较深,比较均匀,封存物物流码颜色比较浅,有掉色的现象。

3、正品酒的封箱铆钉是钉在中间并对称,封存物封箱铆钉是斜的,属于二次封箱。

4、正品外包装上的封箱带在中间并对称,封存物的底部封箱带是斜的。

被告认为物流码深浅不能作为比对依据,胶带不规整在其他真酒也存在。

经审理查明:原告成立于1999年3月5日,主要从事粮食收购、生产白酒、酿酒设备、销售自产产品等。

原告于2010年7月21日注册了第7196668号“”商标,有效期至2020年7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

古井贡酒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申请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因诉讼举证之需,向安徽省亳州市亳州公证处申请对其在蚌埠市场上购买涉嫌侵权商品的过程和对所购商品进行鉴定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5月10日,在两名公证员的监督下,申请人指派的人员吴小艮来到位于蚌埠市淮上区交通银行西50米、门头标有“烟酒商行朱庆彪百货店”字样的商店。

吴小艮以消费者的身份购得“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古5白酒一箱,并用手机支付宝支付420元。

申请人的工作人员井泉对上述物品从外观进行鉴定,出具《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书》。

2019年5月16日,安徽省亳州市亳州公证处就上述保全事项出具了(2019)皖亳公证字第3577号公证书。

原告支付公证费700元及律师费3000元。

另查明:被告蚌埠市淮上区朱庆彪百货店注册日期为2017年3月13日,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的销售;

卷烟、雪茄烟的零售。

本院认为: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7196668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该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原告不仅享有依照法律规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有权针对商标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手段,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涉案白酒外包装突出显著标注有“”图形字样,该图形字样的使用方式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构成商标性的使用,且该图形字样与第7196668号“”商标在字形、字音、字义排列顺序上均一致,以一般公众的注意力为标准,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而通过当庭比对,涉案白酒与正品白酒包装箱外观防伪处均有差别,在此情况下,应认定涉案商品上使用的标识已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另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也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019)皖亳公证字第3577号公证书明确记载涉案白酒系从蚌埠市淮上区交通银行西50米、门头标有“烟酒商行朱庆彪百货店”字样的商店购买,且支付宝截面显示收款420元,故应认定该涉案商品系被告所售。

依据上述规定,被告朱庆彪百货销售涉案产品属于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本院有如下考量: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本院有如下考量:第一,古井贡牌商标在我国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声誉的状况;

第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实际损失,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2000元。

对原告主张的为制止侵权所实际支付的购买侵权商品420元、公证费700元以及律师代理费3000元,系必要且合理的支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蚌埠市淮上区朱庆彪百货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第719666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蚌埠市淮上区朱庆彪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2000元;

三、被告蚌埠市淮上区朱庆彪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合理费用4120元;

四、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3元,减半收取451.5元,由被告蚌埠市淮上区朱庆彪百货店负担300元,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孔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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