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知民初202号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26号、128号907室。
法定代表人:张立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波,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昌,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长春,男,199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津县,系原孟津县麻屯曹佳大脸鸡排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豪,河南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彼格菲斯公司)与被告曹长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彼格菲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昌、被告曹长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彼格菲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第13155362号、第11256760号、第11867796号、第8977228号、第11256771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拆除店铺侵权门头、销毁侵权包装袋等);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
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公司始创于2009年,“大脸鸡排”是其旗下最知名的产品,已在全国范围内得到公众的高度认可,其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在第16类纸质产品和包装袋、第29类肉类产品、32类饮料、35类广告加盟以及43类餐饮服务等类别上享有“大脸鸡排”系列商标专用权。
被告作为鸡排零售商,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与原告相同的商标,侵犯了原告“大脸鸡排”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曹长春辩称,1.被告没有实施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自2017年4月11日至2017年6月底期间一直合法经营,没有实施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之后卫校学生放暑假,店就关门了。
2017年11月1日,被告将该店转让给李小峰,李小峰接收后一切经营行为及产生的债权债务由李小峰负责。
2018年10月8日,被告得知自己被原告告上法庭后,立即注销孟津县麻屯曹佳大脸鸡排原营业执照。
2.原告加盟费每年一万元,除了许可被告使用商标外,还附带其他一系列服务,可见商标使用费只是其中一小部分,现被告经营了不到三个月,即使说侵权了,原告的损失也非常小。
3.被告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没有使用原告的商标,主观上不知“大脸鸡排”为注册商标,被告收到诉状后立即注销营业执照,更说明被告没有侵权的故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4日,原告彼格菲斯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戴墨镜的人脸卡通形象”商标(指定颜色),注册证号为第11256771号,有效期至2024年4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家禽(非活),鱼(非活),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以蔬果为主的零食小吃,蛋,奶茶,食用棕榈油,精制坚果仁,蔬菜色拉。
2014年4月14日,原告彼格菲斯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大脸鸡排”文字与戴墨镜的人脸卡通形象组合商标(指定颜色),注册证号为第11256760号,有效期至2024年4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为第35类:广告;
广告设计;
商业管理辅助;
饭店商业管理;
替他人采购;
市场营销;
人事管理咨询;
文秘;
会计;
寻找赞助。
2014年5月21日,原告彼格菲斯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大脸鸡排”文字与戴墨镜的人脸卡通形象组合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1867796号,有效期至2024年5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纸或纸板制广告牌,箱纸板,平面图,传单,名片,宣传画,包装纸,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
2012年9月28日,朱永森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大脸鸡排”文字与小鸡卡通形象组合商标,注册证号为第8977228号,有效期至2022年9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鸡肉食品,肉,腌肉。
2015年11月27日,朱永森将该商标转让给原告彼格菲斯公司。
2015年12月14日,原告彼格菲斯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大脸鸡排”文字商标(弧形排列艺术字),注册证号为第13155362号,有效期至2025年1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为第43类:流动饮食供应,餐厅,茶馆,咖啡馆,自助餐馆,快餐馆,酒吧服务,备办宴席,饭店,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2018年5月7日,原告彼格菲斯公司代理人汪海祥至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对河南省相关店铺的现状及代理人的购买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同年5月15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的工作人员郑炜、张雪怡与汪海祥来到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县机场路卫校美食街旁的“大脸鸡排”店,公证人员用手机高德地图进行地图定位并对店铺外观进行拍照。
该店放置营业执照(名称:孟津县麻屯曹佳大脸鸡排),依据汪海祥的要求,公证人员对该店现状进行拍照。
汪海祥在该店购买鸡排一份(该店赠送饮料一杯),支付人民币10元,该店未开票。
汪海祥与公证人员离开现场,并将现场取得的包装袋交给公证人员。
离开现场后,公证人员对保全取得的包装袋进行拍照,并带回公证处保管。
2018年5月22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4435号公证书予以确认,公证人员对保全取得的物品封存后,交汪海祥保管,该物品由彼格菲斯公司于诉讼中提交法庭。
公证书中所附照片显示:店铺门头为横向排列标牌,主体为“大脸鸡排”四个汉字,下方标有英文字母“BIG!
FACE!
”,前端为一戴墨镜的人脸卡通形象;
该店铺张贴的广告上印有与门头标牌相同的标志;
该店铺所售鸡排使用的纸质包装袋及塑料包装袋上印有与门头标牌相同的标识,但分为上下两部分排列,上部为一戴墨镜的人脸卡通形象,下部为“大脸鸡排”及“BIG!
FACE!
”。
经庭审比对,该店铺门头及张贴广告上所使用的“大脸鸡排”汉字及戴墨镜的人脸卡通形象与原告第11867796号“大脸鸡排”文字与戴墨镜的人脸卡通形象组合商标相同;
该店铺使用的纸质包装袋及塑料包装袋上所使用的戴墨镜的人脸卡通形象与原告第11256771号“戴墨镜的人脸卡通形象”商标相同,“大脸鸡排”汉字与原告第11867796号商标中“大脸鸡排”文字相同。
本院另查明,原孟津县麻屯曹佳大脸鸡排于2017年4月11日注册成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曹长春,经营场所:孟津县麻屯镇王村3组,经营范围为快餐服务,2018年10月11日注销。
本院认为:原告彼格菲斯公司是第13155362号、第11256760号、第11867796号、第8977228号、第11256771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原告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被告店铺门头及广告上所使用的“大脸鸡排”汉字及戴墨镜的人脸卡通形象与原告第11867796号商标相同,核定使用商品及服务类别相同;
该店铺使用的纸质包装袋及塑料包装袋上所使用的戴墨镜的人脸卡通形象与原告第11256771号“戴墨镜的人脸卡通形象”商标相同,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大脸鸡排”汉字与原告第11867796号商标“大脸鸡排”文字相同,与该商标构成近似,核定使用商品及服务类别相同。
被告未经许可,在相同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使用与原告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曹长春辩称,原告取证期间,其已将孟津县麻屯曹佳大脸鸡排转让给李小峰,一切经营行为及产生的债权债务由李小峰负责。
由于被告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作为工商登记的经营者,被告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与李小峰所签的“店面转让合同”系其双方的约定,对他人不产生约束力。
鉴于孟津县麻屯曹佳大脸鸡排已经注销,被告已停止了涉案侵权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彼格菲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数额,考虑到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经营时间、被控侵权产品价格、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将赔偿数额酌定为1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长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15000元;
二、驳回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25元,被告曹长春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