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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美人计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与李溥江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京0108民初33818号
案件名称浙江美人计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与李溥江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美人计健康科技有限公司;李溥江;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08民初33818号原告:浙江美人计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四宜路22号4号楼。

法定代表人:何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莲,北京市大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溥江,男,汉族,1983年4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舞钢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健威,浙江玄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西路6号1幢1层101D1-10。

法定代表人:银鑫,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斌焱,北京汇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美人计健康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溥江、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手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莲、被告李溥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健威、快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斌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美人计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50万元,承担原告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等合理开支5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取得第25类内衣、服装的“瘦身公式”“美人计”系列商标,生产、运营品牌产品,为当代女性研发轻压舒适型塑身衣,将商标结合使用于产品和服务,具有较高知名度。

李溥江在“快手”手机应用程序注册“义务创业者—李博江”快手号,在“快手”平台大量发布侵权产品的照片及视频文件,通过消费者关注后链接到其开设的淘宝店,销售侵权产品。

其销售的瘦身内衣的包装盒、吊牌、垫卡等加工包装辅料均标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

李溥江还通过昵称为“李博江2—微商爆款186XXXXXXXX”的微信号销售侵权产品。

李溥江未经许可,在原告商标指定的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易使消费者对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情节特别严重,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构成侵权。

快手公司为“快手”平台运营公司,为李溥江提供销售侵权产品的平台,明知其发布侵权产品信息,仍使其通过审查,其主观过错明显,客观上帮助侵权,应共同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李溥江辩称:我方销售的内衣系正品,未侵犯原告权利,无需承担责任,原告产品通过微商频道销售。

微商主要靠拉人头模式发展,原告产品的销售代理囤货较多时存在低价抛售行为,进货时经销商称其从原告处购买的正品。

即使认定为侵权产品,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亦过高。

原告的商标系从其他公司授权取得的,其商标不知名。

被告下岗在家待业做直播,2018年10月开始上“快手”,2019年3月开始销售产品,销量惨淡,总共才卖出30余套,且为临时进货,获利较少。

原告批量诉讼,诉讼成本较低,主张的赔偿较高。

现我方产品已经下架。

被告快手公司辩称:涉案销售行为系通过淘宝销售,我方只提供链接,不是适格主体。

平台已经尽到相应的责任,设置了投诉渠道等维权方式,在收到本案起诉后已经断开了产品链接。

我方对平台介绍的产品无法逐一审核。

李溥江在“快手”上发布微信号的行为合法,其在微信的行为与我方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案件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起诉时将被告李溥江的名字写为“李博江”,原告表示其购买侵权货品时,快递单即写明为该名。

庭前经多次联系,李溥江均未否认。

原告当庭申请变更被告主体姓名为李溥江。

二被告对此均无异议。

原告通过转让取得4个第25类注册商标,包括第19939719号“瘦身公式”商标、第19939760号“MERRIGE”图文商标、第4800028号“美人计”商标、第23954493号“美人计”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均为内衣、服装等。

其在天猫旗舰店销售其塑身内衣产品,并通过线上线下加盟商进行销售。

2019年3月20日,原告申请公证,登陆“快手”平台,通过搜索“义乌创业者-李博江”,进入其快手小店,其中有“美人计”塑身内衣产品展示,包装上有“MERRIGE”图文商标。

点击商品跳转到淘宝页面,选择定价为88元的“美人计塑身内衣正品产后收腹提臀减肚子性感连体保暖束身美体2.0”产品进行了购买。

之后公证人员进入微信平台,通过李溥江在“快手”平台中提供的信息,添加其名为“李博江2-微商爆款+电话号码”的微信号。

李溥江在微信中称其主要做美人计塑身内衣,还有其他内衣、化妆品等。

其微信朋友圈中有多种产品,有“美人计”产品的图文介绍,有曾经购买的客户晒单,套数不等,最多的一位客户有返单106套的描述。

淘宝销售88元的型号为0086,销售量标注为30套;

微信销售268元两套的型号为3096和3097。

当庭打开后,购买的两种内衣在外包装、吊牌、垫卡签等处均使用了“瘦身公式”“美人计”和“MERRIGE”图文商标。

原告表示和与其正式产品极其相近。

法庭询问原告如何分辨李溥江销售的产品与原告产品的不同之处,原告表示侵权产品的制作非常逼真,但李溥江不能提供商标的合法授权及产品的合法来源,故其销售为侵权。

原告通过两个渠道的购买行为的公证费为9000元,其表示支付律师费6万元,前期公证时的费用为2.4万元,其余的费用包括后期诉讼和调查费,包括去浙江省义乌市现场查看发货地址,但未现场拍照。

原告提交商标注册证、转让证明、天猫旗舰店销售页面、(2019)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2895号公证书,火车票、出租车票和住宿票在案佐证。

李溥江表示微信截图与聊天截图称返单多件并非真实的交易,是使用微信刷单软件制作的,朋友圈内声称的销售数量存在重叠,在原告提起诉讼时被告在微信和淘宝的销量共计30余件。

其表示系从义乌北下朱市场经销商处拿货,经销商保证是正品来源。

快手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表示公证过程可以证实李溥江的销售行为发生在淘宝和微信,与其无关。

原告表示侵权产品在“快手”平台展示,其未要求李溥江提供品牌授权,没有尽到审查义务,为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

原告表示其向该平台发送过通知,但无法提供证据。

二被告表示律师代理合同第一条可见律师费系针对两个案件的费用,应均摊,公证事项和律师工作量并不大,仅仅公证阶段就收取1.2万元过高。

公证费无法证实与本案相关。

原告批量化维权,是否针对多案需原告举证。

差旅费亦不能看出是为本案所支出。

原告没有必要到现场调查,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

原告表示实际费用是针对本案的。

协议中注明了每个阶段的费用。

但其委托代理合同确系涉及本案及另一案件。

原告提交自身产品在天猫旗舰店中的销售价格,同款售价为468元,其认为二被告应该按此价格进行赔偿。

李溥江表示天猫店铺中该款的销量最高只有900多件,证明原告的商品销售情况一般,产品知名度不高。

李溥江提交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19)鲁0323民初1488号判决书,证实原告起诉该地销售数量为400余件,赔偿数额为9000元,赔偿数额不高。

另一份判决与此类似。

原告表示该案与本案情况不同。

快手公司表示该判决证实原告的商标不具有较高知名度,未达到快手小店作为链接服务商注意的程度。

原告表示其销售方式主要不是天猫旗舰店,其通过加盟商进行销售,产品在国内有较高的知名度。

快手公司提交通过时间戳认证证书取证的快手小店对开店用户身份审核和警示过程的视频及截图,证明快手平台是记录和分享生活的平台,快手小店对用户身份进行实名审核、提出警示不得销售侵权产品,告知处罚规则,也对用户进行风险提示,设立投诉渠道,告知实际销售行为跳转至淘宝平台。

其提交截图证实已经删除了涉案视频。

其提交数据证实平台日活量达1.1亿,视频数量巨大,无法对每个视频进行侵权审查。

该公司表示快手小店虽然是从快手平台进入,但进入时需要点击服务协议,其并非快手小店的经营主体,且快手小店只提供链接服务,不是销售平台。

作为链接提供者不应承担责任,涉案的侵权事实中快手小店无法辨别产品是否侵权。

原告认可涉案视频已经删除,同时认为电商平台有义务进行审查。

快手用户协议中的免责条款和约定仅是对用户的约束。

李溥江对快手公司的证据不持异议。

法庭询问原告售价为468元的产品发给经销商的价格,其表示为200多元,但未提交证据。

原告表示李溥江销售产品没有得到原告许可,其销售同类产品,使用与原告相同的商标,系销售假冒产品。

快手公司对李溥江的侵权提供了帮助,应承担责任。

李溥江表示原告本可以在义乌进行诉讼,其故意在北京提起诉讼,增加了诉讼成本。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受让取得“美人计”“瘦身公式”系列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李溥江通过快手平台的视频内容,引导用户通过快手小店或通过电话号码添加微信的方式,点击跳转至其淘宝店铺或加入其微信好友,进行与原告同类同标的塑身内衣的销售,其产品没有正当来源证据,售价远低于正牌产品,在外部包装及内部标识中使用原告商标,其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针对涉案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案的销售行为发生在淘宝和微信平台,原告公证中通过快手平台跳转或获得信息的内容,均为用户上传,快手公司难以识别其是否为侵权产品,原告亦未举证证实其要求平台删除。

现快手公司已经删除涉案内容,原告要求快手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现快手平台及淘宝店铺均删除了涉案内容,原告所诉赔偿数额过高,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影响力、李溥江在销售平台展现的销售业绩、原告正品的价格及购买侵权产品的售价,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的合理支出亦较高,其代理合同中的费用为两案费用,公证费和其他费用亦较高,本院对其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溥江赔偿原告浙江美人计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浙江美人计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李溥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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