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8民初83号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101单元。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虹,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郎溪县大明光眼镜店,住所地安徽省郎溪县建平镇亭子山路西侧11栋1-2号门面房。
经营者:董爱芳,女,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水,安徽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桢,安徽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与被告郎溪县大明光眼镜店(以下简称大明光眼镜店)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雅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虹,被告大明光眼镜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水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雅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明光眼镜店停止侵犯雅瑞公司“”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大明光眼镜店赔偿雅瑞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3.诉讼费用由大明光眼镜店承担。
事实和理由:雅瑞公司是“”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使用类别为第9类商品。
雅瑞公司生产的“”眼镜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
“”眼镜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排名前列,雅瑞公司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就该品牌投放了大量广告进行宣传.2015年,“”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8年,雅瑞公司市场调研人员调查发现,大明光眼镜店销售假冒雅瑞公司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太阳镜,且销售的假冒太阳镜产品质量低劣,遂对大明光眼镜店销售假冒太阳镜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大明光眼镜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侵犯了雅瑞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眼镜的商誉,给雅瑞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大明光眼镜店辩称,1.大明光眼镜店经营者董爱芳已经在2017年3月7日将该眼镜店转让给经营者张敏。
雅瑞公司诉请的销售假冒暴龙眼镜董爱芳并不清楚。
2.据董爱芳向张敏了解,张敏实际销售暴龙眼镜5副,眼镜来源是厂家直销。
3.雅瑞公司诉请的合理费用50000元明显过高,即使大明光眼镜店存在销售假冒暴龙眼镜的行为,但雅瑞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所受损失以及大明光眼镜店从中获利多少。
请求驳回雅瑞公司的诉讼请求。
雅瑞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举了如下证据: 1.第3186667、第3192360号、第10689490号注册商标证及相关材料,证明雅瑞公司享有“暴龙”、“”、“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
2.浙江省卫视广告播出证明、湖南卫视广告播出证明、(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606号决定书,共同证明“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
3.(2018)厦思证内字第8222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证明大明光眼镜店侵权事实;
4.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公证费发票,证明雅瑞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的部分合理费用,其中律师费发票面额150000元,共计50个案件,即每案3000元代理费;
公证费每案2000元。
大明光眼镜店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对证据1、2无异议;
2.对证据3有异议,公证书中公证的眼镜不能证明系大明光眼镜店所销售;
3.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雅瑞公司的律师费应当由雅瑞公司自己承担。
大明光眼镜店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董爱芳已于2017年3月7日将大明光眼镜店转让给张敏;
2.收据二本,证明张敏在经营大明光眼镜店期间仅销售了一副暴龙眼镜,即被雅瑞公司购买的案涉眼镜。
雅瑞公司质证认为:1.对转让协议三性不予认可,即使转让真实,但营业执照上经营者仍然是董爱芳;
2.收据不具有完整性,不能证明大明光眼镜店的整个销售情况。
本院经审查认为,1.大明光眼镜店对雅瑞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应予认定;
2.大明光眼镜店虽对证据3即公证书提出异议,认为案涉眼镜不能证明系其销售,但其无相反证据证实,故对该公证书的公证事项予以确认;
3.证据4中,公证费发票能够证明雅瑞公司支付公证费2000元,应予认定。
150000元律师费发票能够证明雅瑞公司为此类案件支付了代理费用,但不能证明只有50个案件,即不能证明每个案件代理费有3000元。
4.大明光眼镜店提交的转让协议不具有真实性,所提交的收据也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均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雅瑞公司系“暴龙”(商标注册证号3186667)、“”(商标注册证号3192360)、“BOLON”(商标注册证号10689490)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使用类别为第9类商品,即:光学玻璃、擦眼镜布、光学矫正透镜片、眼镜玻璃、眼镜框、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盒、太阳镜。
雅瑞公司在多家媒体投放广告,暴龙眼镜在国内同行业市场中享有较高知名度。
2018年11月25日,雅瑞公司向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申请对购买涉嫌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12月10日,该公证处指派公证员江某、公证人员黄某同雅瑞公司的代理人曹远升来到位于安徽省宣城市郎溪县伍员路标有“大明光眼镜”字样的眼镜店。
曹远升在上述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该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眼镜1副,支付420元,并取得收款收据一份。
公证人员某1该店门头牌匾、所购商品票据等进行了拍照。
所购买商品由公证人员封某交申请人保管。
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出具(2018)厦思证内字第8222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记载并证明公证书所附票据与原件相符。
雅瑞公司支付公证费2000元。
审理中,本院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启封前物品封存完整。
打开后,内含眼镜盒一个、眼镜实物一副、收款收据一张。
其中眼镜盒上标有“BOLON”商标,眼镜腿上刻有“BOLON”商标、镜片上也标有“BOLON”商标。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予保护。
雅瑞公司系“暴龙”、“”、“BOLON”商标的所有者,享有该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大明光眼镜店未经雅瑞公司许可,在其销售的眼镜上使用了与上述商标相同的标识,侵犯了上述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大明光眼镜店认为公证的眼镜实物不能证明系其销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因此,在大明光眼镜店不能提举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书公证事项的情况下,同时其在答辩中也承认曾销售过暴龙眼镜,故其所称公证的眼镜实物非其销售,本院不予采信。
鉴于雅瑞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大明光眼镜店因侵权行为所得利益或者该公司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故本院综合考虑到大明光眼镜店的侵权性质、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经营规模、过错程度以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价格以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大明光眼镜店赔偿雅瑞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郎溪县大明光眼镜店立即停止侵犯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第3186667、第3192360号、第106894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郎溪县大明光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400元,由郎溪县大明光眼镜店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 烈 审判员 王鸿梅 审判员 汪令璋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姚玉勤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