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5民初15563号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青阳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勋,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海珠区泽泽发商店,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桂田村南约东六巷29号首层。
经营者:林和森,男,1961年4月3日出生,住广州市汕头区,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公司)与被告广州市海珠区泽泽发商店(以下简称泽泽发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樱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勋,被告泽泽发商店的经营者林和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樱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樱花公司第1209675号、第1209676号注册商标专有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樱花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樱花公司1978年诞生于中国台湾,1994年进入中国大陆,致力于“樱花”牌吸油烟机、燃气灶、热水器、龙头等卫厨、卫浴产品的生产。
樱花公司第1209675号组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包括排油烟机、电热水器等。
该商标连续四次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2012年1月11日,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异议复审、争议案件中认定涉案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涉案商标在国内具有极高知名度,已形成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随着樱花公司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不断提升,某些不良商家生产、销售侵犯樱花公司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樱花公司于2019年1月在被告经营的广州市海珠区桂田村南约东六巷27号附近一门面标示有“泽泽发百货商店”等字样的商店购买“热水器”,并经公证处公证封存。
经核实,上述商品并非樱花公司授权生产和销售。
原告认为,被告泽泽发商店在经营的商店中,在相同商品上销售与樱花公司注册商标相同及相近似的商品,使消费者误认该商品为樱花公司生产,违反商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侵犯樱花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合法利益,樱花公司特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公正裁决。
庭审中,樱花公司明确指控泽泽发商店实施的销售行为侵犯其第1209675号、第120967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泽泽发商店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我是做小生意的,我的货物都是批发过来的,不懂得商标权的问题。
我从批发市场进货,商家都是有合法牌照的。
知道诉讼时候,我去找了商家,商家给了我资料,告诉我没有侵权,每台热水器销售利润仅有1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第1209675号“”商标的注册人是台湾樱花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等,有效期限为1998年9月21日至2008年9月20日,经多次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9月20日。
2008年11月20日,经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樱花公司。
第1209676号“”商标的注册人是台湾樱花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等,有效期限为1998年9月21日至2008年9月20日,经多次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9月20日。
2008年11月20日,经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樱花公司。
樱花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实涉案商标的知名度: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2688号行政判决书;
2.2003年12月23日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认定樱花公司使用在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烤箱等商品(服务)上的樱花商标(注册证号为1209675)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3.2006年12月23日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认定樱花公司使用在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等商品(服务)上的樱花商标(注册证号为1209675)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4.2009年12月20日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认定樱花公司使用在排油烟机、电热水器等商品(服务)上的SAKURA樱花商标(注册证号为1209675)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5.2013年12月31日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认定樱花公司使用在排油烟机、电热水器等商品(服务)上的SAKURA及图商标(注册证号为1209676)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于2019年2月14日出具的(2019)厦鹭证内字第04011号公证书,载明:公证人员及厦门创想唯智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宁于2019年1月17日来到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桂田村南约东六巷27号附近的“泽泽发百货商店”店铺(店铺内营业执照显示该场所名称为“广州市海珠区泽泽发商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张宁进入该店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热水器”一台,取得票据一张。
上述过程中,公证人员使用手机在现场进行隐蔽拍照,使用百度地图进行定位并截图。
离开店铺后,张宁将手机支付记录截图发送至公证人员手机。
尔后,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中取得的证物进行察看,对上述证物进行拍照、签封。
最后,公证人员将签封好的证物交由张宁收执。
公证书附有照片打印件共10页,含20张照片,所附“账单详情”显示交易金额为220元;
《收据》显示日期为2019年1月17日,内容为“今收到热水器220元,保修三个月”。
庭审中,被告确认公证封存实物是其销售的事实。
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实物的外包装正面与侧面使用有“”标识,该标识上部为花瓣图案“”,下部为“”。
外包装侧面标注有“中山市耀煌电器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中山市阜沙镇卫民村”字样。
经当庭拆开公证封存实物,内有燃气热水器一台、产品使用说明书及收据一份。
燃气热水器控制面板上方居中位置使用有“”标识,下方居中有“”字样。
同时,燃气热水器侧面张贴的使用说明及使用说明书封底均标注“中山市耀煌电器有限公司”。
庭审中,樱花公司主张上述被控侵权标识“”与第1209676号“”商标基本一致,“”与第1209675号“”商标一致,同样包含“樱花”二字,已构成产品的识别标识与樱花公司商标构成近似。
庭审中,泽泽发商店确认公证取证的被控侵权商品是其销售的事实,但认为原告可以找批发商赔偿,批发商的名字叫标记家电,经营者不知道是谁,批发商说香港樱花有注册。
本案中,樱花公司表示被告行为致使原告市场份额减少,损失具体金额无法明确也无法举证,请求法院酌情确定;
另樱花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泽泽发商店有库存侵权商品。
另查明,泽泽发商店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1年8月8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零售,乳制品零售,非酒精饮料及茶叶零售,烟草制品零售,酒类零售,百货零售(食品零售除外),日用家电设备零售,灯具零售,开关、插座、接线板、电线电缆、绝缘材料零售。
泽泽发商店为证明其有合法来源,提交如下证据:1.2018年9月9日的《标记家电送货单》一张,送货单打印记载地址为广州市海珠区洛溪桥边长江百货交易城D278-280档,打印时间:2018-09-0917:24:28,客户:泽泽发,商品全名为“樱.FY2款6L冬夏热水器”2台,单价117元,金额234元。
2.中山市耀煌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煌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3.第7962246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及商标转让证明复印件一份,显示商标注册人为中山市东凤镇银豪电器燃具厂,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煤气热水器、电热水器、燃气炉、厨房用抽油烟机等,有效期限为2011年4月7日至2021年4月6日,2015年4月13日商标转让注册的受让人为卢宝池;
4、第7962287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及商标转让证明复印件一份,显示商标注册人为中山市东凤镇银豪电器燃具厂,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煤气热水器、电热水器、燃气炉、厨房用抽油烟机等,有效期限为2011年4月7日至2021年4月6日,2015年4月13日商标转让注册的受让人为卢宝池;5、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显示2015年8月7日卢宝池对“”申请商标注册;
6、顶级国际域名证书复印件一份。
原告对送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中的涉案产品为该证据中记载的任何一份产品,与本案无关;
其他证据因被告没有提交原件,原告无法核实,三性不予认可。
此外,原告同时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及(2019)粤0105民初15562号案诉讼,主张该案被告广州市海珠区阿标家电经营部(经营场所:广州市海珠区长江百货交易城D279、280档)销售的热水器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9)粤0105民初15562号被告广州市海珠区阿标家电经营部确认其批发销售涉案侵权物品,广州市海珠区泽泽发商店被控侵权的商品系广州市海珠区阿标家电经营部所销售。
本院认为:樱花公司是涉案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及第1209676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涉案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根据(2019)厦鹭证内字第04011号公证书记载内容及庭审中泽泽发商店的自认,本院依法认定被控侵权燃气热水器系泽泽发商店所销售的事实。
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和商品控制面板使用的“”标识、商品控制面板的“”标识,均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被控侵权商品(燃气热水器)与樱花公司第1209675号、第1209676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电热水器)属于类似商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在认定商标相同或近似时,不仅要考虑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等要素,还要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对商标的整体及主要部分进行比对,并结合涉案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等。
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由花瓣配以文字标识组成。
樱花公司第1209675号、第1209676号商标亦由花瓣图案、“櫻花”中文及“SAKURA”英文字样组成。
将被控侵权标识与樱花公司涉案两商标进行比对,二者均由花瓣图案及“櫻花”二字组成,虽然在花瓣数目、形状、花蕊、字体样式等细节设计有所区别,但设计风格整体相近;
“櫻花”部分二者读音、含义相同,仅在字体简体与繁体方面存在细微差别。
结合樱花公司涉案商标在热水器商品上的知名度,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容易对被控侵权商品与樱花公司生产的系列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两者均构成近似。
综上,被控侵权燃气热水器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属于侵犯樱花公司涉案两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泽泽发商店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构成对樱花公司享有的第1209675号、第120967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责任。
关于樱花公司诉请销毁库存侵权商品,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泽泽发商店存在库存侵权商品,故对樱花公司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合法来源抗辩成立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销售者不知道商品是侵权产品;
二是销售者能够证明商品是其合法取得并能够说明提供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泽泽发商店抗辩称被控侵权商品系其从广州市海珠区阿标家电经营部购入,并提交了送货单为证。
送货单记载的地址与广州市海珠区阿标家电经营部的营业地址一致,记载的客户为被告。
广州市海珠区阿标家电经营部亦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所销售。
被控侵权商品包装上已清晰的标明了生产企业等信息,符合正常流通商品的一般特征。
被告仅为个体工商户,并非专业销售热水器类产品的市场主体,对其要求尽到合理审查注意义务应与其一般认知能力相当。
据此,被告已经举证证明被控侵权商品是其合法取得并已经说明提供者,其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理由成立,被告应停止侵权但不承担赔偿责任。
虽然被告对其销售的侵权商品提供了合法来源,但对于原告的维权合理开支,被告应予适当补偿。
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交维权开支的证据,但原告本次维权实际支出了公证费及购买侵权产品费用,原告在本案中有委托律师出庭参与诉讼,聘请律师提起诉讼也需支出律师费,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3000元的维权合理开支。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海珠区泽泽发商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第1209675号、第120967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493.5元,被告负担556.5元。
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