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5民初15564号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青阳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勋,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海珠区电百日用百货店,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后滘西大街32号104。
经营者:王文江,男,1976年10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电白县,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公司)与被告广州市海珠区电百日用百货店(以下简称电百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樱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勋,被告电百百货店的经营者王文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樱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樱花公司第1209675号、第1209676号注册商标专有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樱花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樱花公司1978年诞生于中国台湾,1994年进入中国大陆,致力于“樱花”牌吸油烟机、燃气灶、热水器、龙头等卫厨、卫浴产品的生产。
樱花公司第1209675号组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包括排油烟机、电热水器等。
该商标连续四次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2012年1月11日,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异议复审、争议案件中认定涉案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涉案商标在国内具有极高知名度,已形成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随着樱花公司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不断提升,某些不良商家生产、销售侵犯樱花公司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樱花公司于2019年1月在被告经营的广州市海珠区后滘西大街28号附近一门面标示有“每天惠电白超市”等字样的商店购买到“燃气灶”,并经公证处公证封存。
经核实,上述商品并非樱花公司授权生产和销售。
原告认为,被告电百百货店在经营的商店中,在相同商品上销售与樱花公司注册商标相同及相近似的商品,使消费者误认该商品为樱花公司生产,违反商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侵犯樱花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合法利益,樱花公司特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公正裁决。
庭审中,樱花公司明确指控电百百货店实施的销售行为侵犯其第1209675号、第120967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电百百货店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涉案产品没有侵犯原告的产品,我认为燃气灶商标图案由5朵花瓣组成,被告销售的产品由7朵花瓣组成。
被告自己也是受害者,进货后只卖给原告一台,其他都没有卖出去。
产品上有标明生产厂家。
批发的产品都是合法的,原告如果认为侵权应该起诉厂家。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第1209675号“”商标的注册人是台湾樱花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等,有效期限为1998年9月21日至2008年9月20日,经多次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9月20日。
2008年11月20日,经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樱花公司。
第1209676号“”商标的注册人是台湾樱花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等,有效期限为1998年9月21日至2008年9月20日,经多次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9月20日。
2008年11月20日,经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樱花公司。
樱花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实涉案商标的知名度: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2688号行政判决书;
2.2003年12月23日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认定樱花公司使用在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烤箱等商品(服务)上的樱花商标(注册证号为1209675)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3.2006年12月23日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认定樱花公司使用在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等商品(服务)上的樱花商标(注册证号为1209675)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4.2009年12月20日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认定樱花公司使用在排油烟机、电热水器等商品(服务)上的SAKURA樱花商标(注册证号为1209675)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5.2013年12月31日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认定樱花公司使用在排油烟机、电热水器等商品(服务)上的SAKURA及图商标(注册证号为1209676)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于2019年2月14日出具的(2019)厦鹭证内字第04006号公证书,载明:公证人员及厦门创想唯智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宁于2019年1月17日来到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后滘西大街28号附近的“每天惠电白超市”店铺(店铺内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显示的名称为“广州市海珠区电百日用百货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张宁进入该店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燃气灶”一台。
上述过程中,公证人员使用手机在现场进行隐蔽拍照,使用百度地图进行定位并截图。
离开店铺后,张宁将手机支付记录截图发送至公证人员手机。
尔后,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中取得的证物进行察看,对上述证物进行拍照、签封。
最后,公证人员将签封好的证物交由张宁收执。
公证书附有照片打印件共9页,含16张照片,所附“账单详情”显示交易金额为60元,日期为2019年1月17日。
庭审中,被告确认公证封存实物是其销售的事实。
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实物的外包装正面与侧面使用有“”标识,该标识上部为花瓣图案“”,下部为“”。
外包装证明标注“樱花品质”字样,侧面标注有“東京櫻花厨衛有限公司”字样,前述字样字体明显大于其他字体。
经当庭拆开公证封存实物,内有燃气灶一台及产品使用说明书一份。
燃气灶开关旋钮左侧使用“”标识,右侧标注有“東京·櫻花厨衛有限公司”字样字样,其中“東京·櫻花”字体明显大于其他字体。
庭审中,樱花公司主张被控侵权标识“”与第1209676号“”构成近似,“樱花品质”、“櫻花”字样与第1209675号“”商标一致,产品的识别标识与樱花公司商标构成近似。
庭审中,电百百货店确认被控侵权商品使用有上述标识,但图案不一致,不构成近似,樱花公司商标中只有“樱花”两个文字,图案由5朵花瓣组成,被告销售的产品中使用的文字为“东京樱花”,图案由7朵花瓣组成,消费者可以就此区分。
本案中,樱花公司表示被告行为致使原告市场份额减少,损失具体金额无法明确也无法举证,请求法院酌情确定;
另樱花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电百百货店有库存侵权商品,电百百货店确认其还有三台库存。
另查明,电百百货店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08年5月29日,经营范围为调味品零售,豆制品零售,酒类零售,烟草制品零售,非酒精类饮料及茶叶零售,乳制品零售,粮油零售,预包装食品零售,小型综合商店、小卖部;
食用盐销售(不含批发),蛋类零售,日用杂品综合零售。
本院认为:樱花公司是涉案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及第1209676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涉案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根据(2019)厦鹭证内字第04006号公证书记载内容及庭审中电百百货店的自认,本院依法认定被控侵权燃气灶系电百百货店所销售的事实。
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和商品上使用的“”标识、“樱花品质”、“櫻花”标识,均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被控侵权商品(燃气灶)与樱花公司第1209675号、第1209676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厨房炉灶)属于同种商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在认定商标相同或近似时,不仅要考虑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等要素,还要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对商标的整体及主要部分进行比对,并结合涉案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等。
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由花瓣配以文字标识组成,并在外包装和侵权商品尚突出使用了“樱花品质”、“東京·櫻花”字样。
樱花公司第1209675号、第1209676号商标由花瓣图案、“櫻花”中文及“SAKURA”英文字样组成。
将被控侵权标识与樱花公司涉案两商标进行比对,二者均包含花瓣图案及“櫻花”、“樱花”的文字,虽然在花瓣数目、形状、花蕊、字体样式等细节设计有所区别,但设计风格整体相近;
“櫻花”部分二者读音、字体、含义相同。
结合樱花公司涉案商标在厨房炉灶商品上的知名度,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容易对被控侵权商品与樱花公司生产的系列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两者均构成近似。
综上,被控侵权燃气灶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属于侵犯樱花公司涉案两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电百百货店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构成对樱花公司享有的第1209675号、第120967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商品、赔偿损失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由于樱花公司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电百百货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法确定,本院根据樱花公司的申请,综合考虑樱花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电百百货店的主观过错、经营性质、范围、规模、侵权区域、期间以及樱花公司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
对于超出该数额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海珠区电百日用百货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第1209675号、第120967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420元,被告负担630元。
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