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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惠公司吉林省巴黎春天百货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吉01民初877号
案件名称利惠公司吉林省巴黎春天百货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利惠公司;吉林省巴黎春天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1民初877号 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注册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94111旧金山市白特瑞街1155号。

法定代表人:托马斯·M·昂达(THOMASM.ONDA)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玲,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宬,辽宁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巴黎春天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工农大路1055号。

法定代表人:刘家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玉,吉林全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燕,吉林全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与被告吉林省巴黎春天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黎春天百货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利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宬、张春玲与被告巴黎春天百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玉、孙晓燕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巴黎春天百货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第2023725号、第14212864号的、第84976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一是停止销售侵权产品,二是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请求判令巴黎春天百货公司赔偿利惠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含利惠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请求判令巴黎春天百货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审理中,基于原经销的专柜已撤柜,利惠公司明确同意放弃停止销售、销毁库存商品及登报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1.利惠公司拥有第2023725号双弧线图形注册商标,第14212864号五边形注册商标,第84976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注册商标现均在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为牛仔裤,根据《商标法》五十六条规定,利惠公司对以上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依法应当受到保护。

2.注册商标在市场上获得了较高的商誉。

2001年产品进入中国后,至今在中国地区开设实体店面多达500多家,并通过多种渠道进行长期而广泛的品牌推广。

利惠公司产品及系列商标在中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认可度。

其双弧形图形商标自一八七三年即开始使用在利惠公司的牛仔裤商品上,已经是利惠公司最知名、经典的标识之一,经过一百多年的发展成为了利惠公司的基因。

利惠公司的注册商标在法律上的权利范围清晰,应获得与知名度和影响力相匹配的强保护。

3.巴黎春天百货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

利惠公司委托公证处在巴黎春天百货公司的FORDOO商铺内购买了涉嫌侵权产品,利惠公司认为被诉侵权商品与利惠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系相同商品,被控侵权商品上的双弧线图形与利惠公司的第2023725号商标相同,与第14212864号、第8497624号注册商标近似,巴黎春天百货公司作为牛仔裤的经销者,对本行业所拥有的商标及商誉有更充分的了解,知悉利惠公司正品的价格区间,但其仍销售被控商品,主观上难称善意。

故诉至法院,请求保护利惠公司的合法权益。

巴黎春天百货公司辩称,1.我公司的销售行为不构成对利惠公司拥有的三个注册商标的侵权。

本案被诉侵权商品虽是双弧线设计,但是在巴黎春天百货公司内的“FORDOO”专柜销售,不会让公众误以为是“LEVI’S”商标。

被诉商品虽使用双弧线图案,但仅是对商品的一种装饰,是作为装饰图形中的一部分使用,并非作为商标使用,整体比对,仅构成近似,与利惠公司的注册商标不会造成公众混淆,依法不构成商标侵权。

2.第14212864号、第8497624号注册商标,本身属于通用图形,被诉侵权商品的后裤兜加了长方形布标,但在最体现商标显著性的文字上,被控侵权商品的长方形布标上没有“LEVI’S”文字,故被控侵权商品的五边形口袋和长方形布标不应认定为侵权。

3.涉案商品系我公司与案外人联营,有合法来源。

4.利惠公司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法院酌情处理。

利惠公司、巴黎春天百货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

对利惠公司、巴黎春天百货公司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相关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的权利基础。

利惠公司于2017年9月4日、2019年1月16日签署授权委托书,2019年4月10日出具《情况说明》,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侵犯利惠公司知识产权的争议(包括起诉或应诉等)特别授权委托给江莱和杨伟华律师,且由江莱律师或杨伟华律师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可以转委托给其他律师从事上述权限。

该授权委托书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

上述授权委托书经中国驻旧金山总领事馆认证。

第2023725号双弧线注册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权利人为利惠公司,有效期自2005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止,经续展至2025年5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服装、牛仔裤等。

第14212864号五边形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利惠公司,注册日为2015年4月28日,有效期至2025年4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服装、牛仔裤等。

第8497624号商标注册人为利惠公司,注册日为2012年2月14日,有效期至2022年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服装、牛仔裤等。

(二)与被告涉案侵权行为相关的事实。

巴黎春天百货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成立于2006年11月28日,营业期限至2022年7月30日。

2017年11月29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国信公证处出具(2017)黑哈国证内经字第8903号公证书,公证书记载:2017年11月28日取证人员与公证人员共同来到位于长春市朝阳区工农大路1055号的巴黎春天百货公司四楼FORDOO商铺内,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被控侵权的牛仔裤一条,刷卡付款取得POS机刷卡小票(金额150元)、发票、购物票据各一张。

购买过程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出具公证书,所购侵权产品由公证处封存提交法庭。

在双方确认封存完好后,法庭当庭拆封封存物,内有蓝色牛仔裤一条,商品吊牌上没有标注生产者信息;

另有POS机收款小票一张,商户名为巴黎春天百货公司;

增值税发票一张,其上加盖巴黎春天百货公司发票专用章,以及巴黎春天百货公司商品计销单一张。

黑色封存袋内的蓝色牛仔裤左右两侧后裤袋整体为五边形图形,右侧后裤袋的右上方有长方形红色标签标有JEANS,两侧后裤袋上均有连续性弧形线条。

利惠公司主张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侵犯了其注册商标:1、背面裤兜均标有两条闭合交叉的双弧线,在交叉点的菱形框中有一条横向的分割线,与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2、背面裤兜的右侧缝有红色布标,红色布标与裤兜缝线形成一个标识,与第8497624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裤兜整体的图案与构成近似。

巴黎春天百货公司主张:被控侵权牛仔裤上双弧形图形为装饰图形的一部分,整体比对,构成近似。

其余的两个商标亦是近似,理由:1.我们使用的是在右侧,小长方形里面有字母,标注的不是利惠公司的文字商标。

注册商标在左侧,小长方形无字母。

2.注册商标双弧线下方无交叉,我们是双弧线下方有交叉形成一个小三角形,并称销售专柜标明是FORDOO专柜,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经比对,被控侵权的牛仔裤后裤兜的五边形图形中的双弧形图形与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相同。

与第14212864号商标比较,被控侵权产品内部的双弧形有交叉(注册商标无交叉)、长方形布标缝在右侧、布标中文字标识不同(注册商标缝在左侧、布标中标有LEVIS文字标识)。

第8497624号注册商标标识在裤兜的左侧,布标内部无文字标识。

被控侵权的牛仔裤该标识缝在裤兜的右侧,布标内部有文字标识。

(三)合理支出及合法来源等其他事实。

关于合理费用支出部分,利惠公司主张为维权支付了购买侵权商品费用(150元)、公证费、律师代理费及差旅费,除购物票据外,其他费用票据无法提供。

巴黎春天百货公司提交2018年4月其与案外人沈阳森科商贸有限公司签订《联销专柜合同书》(复印件),主张:被控侵权商品实际的销售者是沈阳森科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的品牌是虎都,具体的销售、管理等都由该公司负责。

巴黎春天百货公司仅提供场地。

本院认为,利惠公司的注册地是美国,故本案为涉外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

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长春市,利惠公司选择向我国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的规定,知识产权的归属、内容、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第2023725号、第14212864号、第8497624号注册商标的注册权利人是利惠公司,利惠公司授权杨伟华律师在中国境内解决知识产权争议,并享有转委托其他律师诉讼权利,该授权委托书经中国驻美国使领馆的认证,故利惠公司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杨伟华律师的转委托行为有效。

利惠公司请求保护的第2023725号、第14212864号、第8497624号注册商标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准注册,且在保护期内,应当予以保护。

利惠公司的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分类为第25类,包括服装、牛仔裤等。

因此,他人未经利惠公司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利惠公司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显著性,巴黎春天百货公司出售的牛仔裤上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有使相关公众在购买该商品时能够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可以认定涉案商品对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第2023725号商标的双弧线在交叉点处为菱形框,在菱形框中有一条横向分割线,该商标通过自身设计的显著特点构成与通常描画双弧线交叉所形成图形的明显差别。

第14212864号五边形图案商标中左侧小长方形布标的“LEVI’S”文字在整体标识中所占比例较小,双弧线标识处于商标五边形图案的中心位置且所占比例较大,为商标的显著部分。

该商标通过自身设计整体造型上的特点形成有别于一般五边形图形的差别。

第8497624号注册商标红色布标与裤兜缝线形成的标识亦有别于一般小长方形标识。

经比对,前述涉案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双弧线商标与第2023725号商标的形状在视觉上无差别,构成相同商标。

涉案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后裤袋五边形图案从整体上看与第14212864号注册商标在侧边文字部分以及五边形图案内的双弧线交叉点部分虽存在细小区别,但整体形状、双弧线设计方面均相同,整体视觉效果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基本相同,构成近似商标。

侵权商品位于右侧的裤兜线加红色小长方形布标,虽在布标内填写了JEANS文字,但该文字并非其商品的品牌名称,且文字在整体标识中所占的比例较小,标识整体主要部分形状与第8497624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对于相关公众而言,通常只会对此类商品施以一般的注意力,难以判断相关标识整体视觉上存在的细微差异,故上述使用方式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经营者之间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

现巴黎春天百货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其销售的涉案牛仔裤上使用相关标识得到了权利人的许可,本院认定涉案牛仔裤属于侵犯利惠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巴黎春天百货公司销售涉案牛仔裤的行为侵犯了利惠公司对第2023725号、第14212864号、第8497624号注册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经销被控侵权商品的专柜已撤柜,审理中利惠公司明确放弃了停止侵权、销毁库存及登报消除影响的诉请,本院对此予以准许。

关于巴黎春天百货公司主张涉案商品的销售专柜为FORDOO并非LEVI’S,消费者不会构成混淆问题。

本院认为,指明销售专柜并不影响对被控侵权标识的认定,使用侵权标识的商品仍然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利惠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在涉案侵权商品的吊牌去掉后所显露的后裤袋上的图形与利惠公司所享有的权利商标相比,普通消费者如不经仔细辨识,仍会误认此商品系利惠公司或经利惠公司授权制造,亦构成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

故对巴黎春天百货公司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本案中,利惠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未提供巴黎春天百货公司因侵权行为获利的证据,亦未提供其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其请求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等因素,酌情判定巴黎春天百货公司赔偿利惠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35,000元,利惠公司诉请中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巴黎春天百货公司是否享有合法来源抗辩的问题。

因巴黎春天百货公司未提供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合法取得的情形”,故其主张其享有合法来源抗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主持。

因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发票出具单位为巴黎春天百货公司,故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及(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吉林省巴黎春天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5,000元;

二、驳回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吉林省巴黎春天百货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00元,由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负担人民币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吉林省巴黎春天百货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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