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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龙华新区凯信通餐具厂、广州尚豪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73民初2504号
案件名称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龙华新区凯信通餐具厂、广州尚豪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华新区凯信通餐具厂;广州尚豪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73民初2504号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黄条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康松,男,该公司法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向宇,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凯信通餐具厂,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

经营者:叶泽龙,男,199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

被告:广州尚豪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林方武,该公司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伟,广东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凯信通餐具厂(以下简称凯信通厂)、广州尚豪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豪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康松、符向宇,被告凯信通厂的经营者叶泽龙、被告尚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方武以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伟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ZL20113022××××.0号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含合理支出费用);

3.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蔡文鸿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蔡文鸿将名称为“果汁机(可冲泡茶叶)”、专利号为ZL20113022××××.0的外观设计专利独占许可给原告使用。

原告获得许可后将专利产品投放国内外市场,并深受消费者欢迎。

原告经调查发现两被告未经许可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利,直接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

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凯信通厂辩称:1.凯信通厂仅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制造行为;

2.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原告专利有显著差异,不构成侵权;

3.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尚豪公司,凯信通厂不知道其涉嫌侵权,没有主观恶意,不承担赔偿责任;

4.凯信通厂早已停止销售行为,且销售时间短、销售量很小、利润极低,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诉请60000元赔偿过高。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尚豪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尚豪公司制造,但其外观设计与原告的专利有显著差异,不构成侵权,且原告诉请60000元赔偿不合理,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蔡文鸿是名称为“果汁机(可冲泡茶叶)”、专利号为ZL20113022××××.0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7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2月14日。

涉案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一种电动的榨水果机,设计要点在主视图的外形设计,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主视图。

(专利视图见附件一)2014年7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6年3月28日,蔡文鸿与原告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一份,约定将涉案专利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原告实施,许可使用费为每年200000元,合同有效期为五年。

2016年7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该许可合同进行备案。

2017年6月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申请广东省湛江市港城公证处公证人员对其登录天猫网站(××)账户进行网页浏览的全过程进行见证。

据公证书附件网页截图显示,原告在其于天猫网站开设的名为“元扬官方旗舰店”的店铺首页登载了一份《声明》,主要内容为市场上有大量仿冒原告商标和涉案专利的产品,严重侵害原告的商标和专利权,原告已委托律师维权等。

2017年10月2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申请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人员对其在广州市越秀区建设二马路挂有“顺丰速运中环广场营业部”招牌的办公室签收快递包裹的全过程进行见证。

该包裹上印有“尚豪健吴版全营养破壁料理机”字样,并贴有顺丰速运快递单,单号为221912047228。

2017年10月30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的公证人员经原告的申请,使用该处的计算机及网络设备,登录原告代理人的阿里巴巴网站(××)账户,对其已买到的货物及订单有关详情进行浏览。

据公证书附件网页截图显示,原告代理人在凯信通厂的网店中支付580元购买了一台“尚豪HA-209沙冰机商用奶茶店冰沙机碎冰机奶盖机萃茶漩茶机雪克机”,订单物流信息载明物流公司为顺丰速运,运单号为221912047228。

货品快照页面展示有若干产品照片,并载明订购量为1-19台的价格为580元/台、订购量≥50台的价格为500元/台;

销售商为凯信通厂,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档案信息载明凯信通厂是厨具/餐具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主要客户为酒店、供应商。

庭审中,原告提交上述经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

产品外包装上印制有商标标识以及尚豪公司的名称、联系电话、地址,内有印制“Blenders”英文标识的说明书一本。

被诉侵权产品为电动榨水果机(产品图片见附件二),主机前面板上印制有商标标识、产品名称和型号。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两被告认为有以下区别:1.涉案专利的主机前面板为正方形,被诉侵权设计为弧形;

2.涉案专利主机顶部有明显弧形,被诉侵权设计无此设计;

3.涉案专利的主机底部有散热格栅,被诉侵权设计无此设计;

4.涉案专利的调理杯杯盖有三个孔,被诉侵权设计无此设计;

5.涉案专利的调理杯杯座为圆形,被诉侵权设计为方形。

此外,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设计均贴有各自的商标标识,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

因此,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原告则认为,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主视图;

散热孔为功能性结构,不是消费者容易观察的部位;

商标标识只是代表产品来源,不会对外观设计产生显著影响;

两被告所述的以上区别点均属于细微差别,对产品的整体外观设计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

凯信通厂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许诺销售;

尚豪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上印制的商标标识为尚豪公司申请的注册商标。

原告主张两被告有事先预谋,并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

对此,两被告予以否认。

凯信通厂辩称其仅销售了一台被诉侵权产品,该产品系合法来源于尚豪公司,尚豪公司予以确认,但两被告未能就此提供证据证明,辩称因交易量较少,未签订合同。

关于合理费用,原告主张包括产品购买费用580元、公证费1015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800元以及律师费、差旅费,并提交了相应的公证费发票以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发票。

对于经济损失,原告请求由法院酌定。

另查明,凯信通厂为个体工商户,核准注册日期为2016年12月21日,经营范围为厨具、餐具的批发、零售以及厨具、餐具的生产、加工。

尚豪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28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商品批发贸易。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依法取得涉案名称为“果汁机(可冲泡茶叶)”、专利号为ZL20113022××××.0的外观设计专利的独占实施权,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根据案件事实,结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归纳争议焦点如下: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两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3.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均由主机和调理杯组成,组成部分的比例基本相同,主机、调理杯的整体形状以及各组成要素和设计要点基本相同。

二者主要有以下区别点:1.涉案专利的主机顶部前方鼓起与主机顶部的交线形成弧形线条,被诉侵权设计相应位置为长条形;

2.涉案专利的主机两侧面上方各有一小斜面,沿直线向后向下延伸至主机后部水平延伸,并在背面呈现出一条横向的结构线,被诉侵权设计的主机两侧面及背面均为平面;

3.涉案专利的主机底部左右两侧及背面各有一列长条形的散热结构,被诉侵权设计的主机底部两侧及前方各有一长条形内凹;

4.涉案专利的调理杯底部呈圆柱形,被诉侵权设计的调理杯底部为矩形。

对此,本院认为,主机底部的散热结构属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而一般消费者对于榨汁机类产品的主机和调理杯的具体形状、按钮位置、前面板的图案等细节设计会有所关注,但主机顶部线条、两侧面的斜面以及调理杯底部的形状等细微区别并不会对产品的整体外观产生实质性的影响。

因此,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异,构成相近似。

本案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两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首先,凯信通厂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许诺销售,尚豪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制造、销售,结合本案证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其次,对于原告关于两被告存在共同侵权行为的主张,两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而本案证据显示,原告系在凯信通厂开设的网店中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的实物及其外包装、产品说明上印制的制造商信息仅指向尚豪公司。

故根据本案目前的证据,尚不足以认定两被告具有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并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鉴于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凯信通厂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以及尚豪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均构成侵权。

至于凯信通厂辩称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主张。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本案中,虽尚豪公司对产品的来源予以确认,但两被告均未能提交买卖合同、货款支付凭证等相关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凯信通厂以正常的交易价格合法取得;

同时,考虑凯信通厂在其网店中宣传的订购量与价格、生产规模等信息,凯信通厂声称其仅销售一台被诉侵权产品不符合常理;

结合原告在其天猫网店中登载了维权声明、凯信通厂属于同行业竞争者等因素,本院对凯信通厂的合法来源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

首先,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分别实施了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两被告停止相应的侵权行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问题。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侵权获利;

原告虽提交了涉案专利的实施许可合同及其备案情况,但未提交许可使用费的支付凭证作为赔偿依据,本院将酌情予以考虑。

因此,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专利许可使用情况、两被告的侵权行为和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两被告的经营规模以及原告为维权进行了公证,并实际聘请了律师出庭参加诉讼等因素,酌定凯信通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20000元,尚豪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4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凯信通餐具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名称为“果汁机(可冲泡茶叶)”、专利号为ZL201130224469.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广州尚豪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名称为“果汁机(可冲泡茶叶)”、专利号为ZL201130224469.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三、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凯信通餐具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20000元;

四、被告广州尚豪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40000元;

五、驳回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申请费620元,合计1920元,由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凯信通餐具厂负担640元、广州尚豪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280元(两被告需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

原告同意该费用不退回,由两被告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迳付原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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