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民初1215号 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胡芝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良刚,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市裕桥保健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
法定代表人:张拥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谋金,广西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雨菲,广西宁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宁市紫昭保健中心,经营场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
经营者:张拥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谋金,广西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雨菲,广西宁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侨控股公司)与被告南宁市裕桥保健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裕桥公司)、被告南宁市紫昭保健中心(以下简称紫昭保健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富侨控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良刚,被告裕桥公司、被告紫昭保健中心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谋金、林雨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侨控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裕桥公司、紫昭保健中心立即停止使用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商标、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第4010037号“富桥”商标,拆除店内带有“富侨”“富侨足道”“富桥”等相同或近似标志的店招、门头等,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2.判令裕桥公司、紫昭保健中心赔偿富侨控股公司经济损失80万元(包含富侨控股公司调查取证费用、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裕桥公司、紫昭保健中心在《广西日报》《南宁日报》《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20cm;
4.判令裕桥公司、紫昭保健中心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富侨控股公司是第1967348号、第5054170号、第3959241号、第4010037号商标的权利人。
富侨控股公司成立于1998年7月,一直从事足疗保健行业。
2001年7月,富侨控股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富侨”商标,并开始以“富侨”与“富桥”为核心构建自己的商标体系。
目前,富侨控股公司已经注册了包括本案涉案商标在内的多枚与富侨与富桥相关的商标。
富侨相关标志是富侨控股公司自行设计的商业标志,具有较高的独创性与商业价值。
富侨控股公司早在2010年5月12日就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取得《著作权登记证书》。
证书记载美术作品“富侨及图”由胡芝容于2000年5月6日创作完成,2000年6月6日在重庆首次发表。
经多年经营,富侨控股公司的服务规模不断扩大,已经成为足疗保健领域的第一品牌。
富侨商标已经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并且与富侨控股公司紧密相关。
二、“富侨”与“富桥”系列商标具有非常高的独创性与知名度。
富侨控股公司具有丰富的足浴保健服务经营经验,在该领域是全国知名品牌。
1998年7月,富侨控股公司在重庆市毛线沟创立“富侨”美容美发中心。
2001年7月,富侨控股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富侨”商标。
2002年3月,“富侨保健”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重庆市企业法人知名字号。
2002年11月,“富侨”图文商标核准注册。
2002年12月,富侨控股公司被中国质量**行授予“全国先进单位”。
2004年10月,“富侨”商标被认定为重庆市著名商标。
2005年1月,“富侨”品牌被评为“中国足疗连锁机构最具有影响力品牌”。
2006年6月,“富侨”品牌被评为“中国亚健康产业(足疗保健)消费者满意最具竞争力第一品牌”。
2007年2月,富侨控股公司通过ISO9001:2000国际质量体系认证。
2007年8月,富侨控股公司受商务部委托,起草《全国足浴保健经营技术规范》行业标准,并于2008年5月1日施行。
2009年9月,富侨“郭氏养生按摩法”列入传统医药IX-3重庆市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
2009年4月,富侨控股公司获“中国特许连锁经营100强”称号。
富侨控股公司起草的《全国足疗保健企业等级划分技术要求》行业标准,经由商务部批准后于2010年7月1日起实施。
因此,“富侨”系列商标经过富侨控股公司20多年的投入与经营,已经成为富侨控股公司核心无形资产,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与市场号召力,与富侨控股公司建立了紧密的对应关系。
三、裕桥公司、紫昭保健中心未经许可在相同服务领域使用富侨控股公司商标。
富侨控股公司市场工作人员经调查发现,裕桥公司、紫昭保健中心未经富侨控股公司合法授权,在其经营的足疗保健店大量使用与富侨控股公司上述商标相同、近似的字样和标识。
随后,富侨控股公司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鉴于富侨控股公司在足浴行业的知名度,裕桥公司、紫昭保健中心擅自使用“富侨”等相关标识,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提供的服务系富侨控股公司提供,并以此获得了高额收益。
裕桥公司、紫昭保健中心的侵权行为具有非常高的主观恶性,非法占用富侨控股公司的经营资源,严重损害富侨控股公司在当地的市场利益,应对其行为进行制裁。
裕桥公司、紫昭保健中心辩称,一、紫昭保健中心没有实施本案被诉侵权行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二、富侨控股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应予驳回。
首先,在富侨控股公司主张的四枚商标中,第1967348号商标已经转让给案外人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希公司),富侨控股公司无权再就该商标提起诉讼。
第4010037号商标已被宣告无效,富侨控股公司无权再就该商标提起诉讼。
第3959241号商标未申请续展,富侨控股公司不再享有专用权。
其次,被诉侵权标识“金湖富桥”与第5054170号商标有明显区别,两者不构成相同或者相似,不会使相关公众造成混淆。
第三,裕桥公司从未使用“重庆富侨”标识,也从未在美团网、大众点评网上使用含有“富侨”字样的标识进行宣传。
第四,富侨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此前三年实际使用涉案商标的证据,其要求赔偿损失不应得到支持。
第五,裕桥公司于2016年10月31日设立,并于2018年5月将店铺进行了转让。
2018年5月9日,裕桥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均已变更,即变更了实际经营者。
2018年5月28日,实际经营者已将店铺招牌变更为“裕桥保健”,不再使用被诉侵权标识。
实际上,该店一直经营不善,严重亏损,才导致转让。
现也已停业。
富侨控股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富侨控股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富侨控股公司是本案适格主体;
2.裕桥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拟证明裕桥公司是本案适格主体;
3.第1967348号、第5054170号、第3959241号、第4010037号等商标的商标注册证书及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希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拟证明富侨控股公司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
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富侨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5.富侨控股公司获得的各项荣誉证书,证据4-5拟证明富侨控股公司品牌“富侨”具有极高知名度、市场美誉度;
6.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侨保健公司)、重庆五环富侨保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环富侨公司)工商信息,拟证明该两公司均为富侨控股公司全资子公司,其获得的荣誉均是围绕“富侨”品牌所获得;
7.公证处出具的消费公证书、可信时间戳,拟证明裕桥公司、紫昭保健中心实施了本案侵权行为;
8.公证费发票、签购单等维权支出证据,拟证明富侨控股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9.三份对特许经营合同的公证书,拟证明富侨控股公司涉案商标的使用费、加盟费、培训费等费用,作为索赔的参考;
10.第1967348号、第5054170号、第3959241号、第4010037号等商标的核准续展证明、转让证明等,拟证明富侨控股公司有权就本案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11.公证处出具的补正公证书,拟证明公证书中商铺名称表述有误。
裕桥公司、紫昭保健中心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证据3中的商标注册证,第1967348号商标已经转让给案外人,富侨控股公司无权再就该商标提起诉讼,第4010037号商标已被宣告无效,富侨控股公司无权再就该商标提起诉讼,第3959241号商标未申请续展,富侨控股公司不再享有专用权,对第5054170号商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诉侵权标识与该商标不相似,因此不构成侵权,对证据3中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委托书没有附营业执照,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且富侨控股公司无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涉案商标或已被宣告无效,或已被转让,与富侨控股公司无关;
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7由桂南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公证内容有异议,裕桥公司没有使用过“重庆富侨”标识,使用的是“金湖富桥”,可信时间戳上记载的网页也不是由裕桥公司的经营场所,与裕桥公司无关;
对证据8中的公证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POS签购单没有异议,只是借用紫昭保健中心的刷卡机收款,与紫昭保健中心无关;
证据9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同意质证,如需质证,裕桥公司认为无法确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涉案部分商标无效或已转让,富侨控股公司无权再许可给他人使用;
对证据10中第3959241号商标的续展时间无异议,第4010037号商标已经转让,富侨控股公司不是权利人,第5054170号商标于2019年11月13日过期;
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裕桥公司、紫昭保健中心为其辩解意见提交以下证据:1.第1967348号商标详情,拟证明该商标已于2019年1月15日转让给辰希公司,富侨控股公司无权再就该商标提起诉讼;
2.第4010037号商标详情,拟证明该商标已于2019年3月4日被宣告无效;
3.裕桥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信息,拟证明裕桥公司转让及变更股东、法定代表人的事实;
4.合同书,5.照片,证据4-5拟证明裕桥公司经营的店铺已于2018年5月28日更换招牌,不再使用被诉侵权标识。
富侨控股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富侨控股公司有权针对转让前的侵权行为进行诉讼,辰希公司已经授权富侨控股公司进行维权;
对证据2的真实性需要核查;
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更改招牌的事实。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富侨控股公司提交的证据:当事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些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各当事人的基本情况相关,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3有原件核对,具有真实性且来源合法,与本案诉争的商标的权属相关,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查明涉案商标的权属情况;
证据4、5、6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相关,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查明涉案商标有关知名度的事实;
证据7系由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具有真实性,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相关,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查明被诉侵权行为的事实;
证据8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诉争的合理费用的支出相关,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查明富侨控股公司支出的相关费用;
证据9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诉争的赔偿数额相关,富侨控股公司并已提供了履行合同的证据佐证,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10经核实,具有真实性,与本案诉争的商标的权属相关,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查明涉案商标的权属情况。
二、裕桥公司、紫昭保健中心提交的证据: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涉案商标权属相关,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2只能证明第4010037号商标处于无效宣告申请审查程序中,但并无证据证实该商标已确认被宣告无效,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裕桥公司的主体情况相关,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4因无相关履行合同的证据佐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
证据5,经本院核实,现场与证据5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有关富侨控股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以及涉案商标权的事实 富侨控股公司成立于2011年10月11日,经营范围包括经营足浴室、茶座、保健按摩等。
富侨保健公司成立于2000年3月16日,富侨控股公司现为富侨保健公司唯一股东。
五环富侨公司成立于2004年9月13日,富侨控股公司现为五环富侨公司唯一股东。
涉案商标的权属情况如下:1.第1967348号“富侨”图文商标(指定颜色)(附图1):该商标由富侨保健公司于2002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2类按摩、按摩(医疗)、保健、公共保健浴室、公共卫生浴、理疗、疗养院、美容院、蒸气浴室,富侨控股公司于2012年8月27日经核准受让该商标。
2019年1月13日,辰希公司经核准受让该商标。
2019年3月20日,辰希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富侨控股公司就其受让第1967348号商标之日起发生的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富侨控股公司的名义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2.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FUQIAOZUDAO”文字商标(附图2):该商标由富侨保健公司于2009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4类按摩(医疗)、医院、保健、医疗辅助、理疗、私人疗养院、公共卫生浴、美容院、按摩,富侨控股公司于2012年8月27日经核准受让该商标。
3.第3959241号“富侨”文字商标:该商标由富侨保健公司于2006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4类按摩(医疗)、保健、理疗、疗养院、公共卫生浴、蒸气浴、美容院、理发店、饮食营养指导、心理专家,富侨控股公司于2012年8月27日经核准受让该商标。
4.第4010037号“富桥”文字商标:该商标由富侨控股公司于2007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4类按摩(医疗)、医院、保健、医疗辅助、理疗、疗养院等,2019年1月13日,辰希公司经核准受让该商标。
2019年3月20日,辰希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富侨控股公司就其受让第4010037号商标之日起发生的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富侨控股公司的名义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上述商标经续展,现均处有效期内。
富侨保健公司的字号“富侨保健”分别于2002年3月、2008年12月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知名字号。
第1967348号“富侨”图文商标分别于2004年10月、2007年12月、2010年12月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重庆市著名商标。
2005年1月,富侨保健公司荣获国际优秀养生保健行业明星奖。
2005年1月,富侨保健公司富侨品牌足疗连锁机构荣获2004年度“中国足疗连锁机构最具影响力品牌”。
2006年8月,富侨保健公司荣获2006年度“中国亚健康产业(足疗保健)消费者满意最具竞争力第一品牌”。
2008年1月,五环富侨公司富侨保健荣获2007年度“中国足疗保健连锁行业十大最具影响力品牌”。
2009年1月,富侨保健公司被重庆市连锁经营协会等评为2008年度优秀连锁企业。
富侨保健公司分别于2009年、2010年2011年被中国连锁经营协会评为“2008中国特许经营连锁百强”“2009年中国特许经营连锁120强”“2010中国特许经营连锁120强”。
2010年12月,富侨保健公司的“富侨”被重庆市连锁经营协会等评为2010年度重庆连锁品牌五十强。
2014年9月4日,第1967348号“富侨”图文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5年7月,富侨控股公司富侨品牌被重庆市品牌学会等评定为五星品牌。
二、有关被诉侵权行为的事实 裕桥公司成立于2016年10月31日,登记住所为南宁市××区××路××大厦××层入口右侧16间房。
2018年5月9日,裕桥公司变更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同时变更股东、法定代表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桂南公证处于2018年7月26日出具的(2018)桂南证内字第4061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5月14日,富侨控股公司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桂南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5月17日下午,公证人员及富侨控股公司委托代理人来到南宁市××区××路××大厦××层标识为“重庆富桥”商铺,进入该商铺后,富侨控股公司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以刷卡的形式用168元的价格购买了浴足服务,并从该店工作人员处取得NO02024713《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POS签购单各一张,并对店铺及周边环境进行拍照,取得照片4张。
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系对该店铺外观、内部及相关设施实际拍摄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照片公证处保存一份;
所得NO02024713《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POS签购单各一张交富侨控股公司保存。
2019年3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桂南公证处出具(2018)桂南证内字第4061号补《补正公证书》,对(2018)桂南证内字第4061号公证书作出补正:标识为“金湖富桥”商铺。
上述由公证处公证取得的《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销售方加盖裕桥公司的发票专用章;
POS签购单记载商户名称为南宁市紫昭保健中心。
公证取证的商铺在其门店招牌上以显著字体使用“金湖富桥”字样,在店铺迎宾台、收银台墙面均以较大字体使用“金湖富桥”字样。
现该大厦第四层已不再使用“金湖富桥”标识。
富侨控股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再主张其在诉状中指控的网络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
三、与本案有关的其他事实 2008年6月,富侨保健公司与案外人胡金绍签订《连锁加盟合同书》,约定富侨保健公司特许胡金绍在河南省××市区开设富侨保健公司漯河店,有偿使用富侨保健公司拥有的注册商标、服务标志、经营技术、装饰风格及相关产品使用权,合同期限为5年,营业面积为1000平方米,合同约定了商标使用费及管理费的缴纳方法。
同时,富侨保健公司与胡金绍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富侨保健公司许可胡金绍使用第1967348号商标。
2008年6月3日,胡金绍向富侨保健公司支付了商标使用费。
2014年3月13日,富侨保健公司与案外人王振东签订《连锁加盟合同书》,约定富侨保健公司特许王振东在西安市太××路××村小区开设重庆富侨西安连锁店,有偿使用富侨保健公司拥有的注册商标、服务标志、经营技术、装饰风格及相关产品使用权,合同期限为5年,营业面积为1200平方米。
同时,富侨保健公司与王振东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富侨保健公司许可王振东使用第1967348号商标。
2014年3月24日,王振东向富侨保健公司支付了商标使用费。
2016年1月7日,富侨保健公司与案外人游天军签订《连锁加盟合同书》,约定富侨保健公司特许游天军在深圳市××山新区开设重庆富侨坪山连锁店,有偿使用富侨保健公司拥有的注册商标、服务标志、经营技术、装饰风格及相关产品使用权,合同期限为5年,营业面积为1200平方米。
同时,富侨保健公司与游天军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富侨保健公司许可游天军使用第1967348号商标。
2016年1月13日,游天军向富侨保健公司支付了商标使用费。
富侨控股公司为(2018)桂南证内字第4061号公证事宜支付公证费450元。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的意见以及庭后整理提交的书面意见,本案中争议的焦点归纳为:一、富侨控股公司是否有权就涉案商标提起维权诉讼;
二、裕桥公司、紫昭保健中心是否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
三、如裕桥公司、紫昭保健中心构成侵权,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富侨控股公司是否有权就涉案商标提起维权诉讼的问题 本案中,裕桥公司、紫昭保健中心主张富侨控股公司已于2019年1月25日将第1967348号商标转让给辰希公司,该商标亦未经续展,富侨控股公司无权就该商标提起维权诉讼;
第4001037号商标已经被宣告无效,第3959241号商标未经续展,富侨控股公司均不再享有专用权,无权提起维权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富侨控股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经国家商标网核查,第1967348号商标、第3959241号、第4001037号商标经续展,现处有效期内。
富侨控股公司在本案中指控裕桥公司、紫昭保健中心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18年5月,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富侨控股公司作为侵权行为发生时的第1967348号商标专用权人,有权针对侵害该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提起维权诉讼,且受让人辰希公司亦已向富侨控股公司出具授权书,同意富侨控股公司以自己名义提起维权诉讼。
第3959241号商标处有效期内,富侨控股公司有权提起维权诉讼。
而第4001037号商标现处于无效宣告申请程序中,仍属于有效状态。
二、关于裕桥公司、紫昭保健中心是否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应对是否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相同或者类似、商标是否相同或者近似以及是否容易导致混淆等要件进行判断。
首先,裕桥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经商标权人许可。
其次,裕桥公司是在按摩服务行业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第1967348号商标、第5054170号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均包括按摩,因此两者属于相同的服务。
而第3959241号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包括按摩(医疗),按摩与按摩(医疗)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以及对象上均有一定的重合,属于类似服务。
《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也将按摩与按摩(医疗)认定为类似服务。
双方主要争议的是商标的近似及是否会导致混淆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第1967348号商标为图文商标,对于相关公众来说,该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为“富侨”字样,相关公众一般也是以该文字称呼其商标。
被诉侵权标识“金湖富桥”,起识别作用的主要在于“富桥”两字,“金湖”字样更多的是表示经营地点,“富桥”两字与第4001037号商标文字相同,构成相同商标;
“富侨”与“富桥”两者读音相同、字形相似,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有效区分,鉴于第1967348号商标的知名度,这些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也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与第1967348号商标构成近似。
同样,第5054170号商标、第3959241号商标的显著部分亦为“富侨”文字,被诉侵权标识均包含有“富侨”字样,构成商标近似。
裕桥公司在相同或者相似的按摩服务项目上使用与第4001037号商标相同、与第1967348号商标、第5054170号商标、第3959241号商标相近似的被诉侵权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裕桥公司提供的按摩服务来源于富侨控股公司或者与富侨控股公司有许可使用等特定联系,极易导致混淆。
综合以上,裕桥的被诉侵权行为侵害了富侨控股公司享有的涉案商标专用权,构成侵权。
涉案商铺由裕桥公司经营,被诉侵权标识也系裕桥公司使用,仅凭POS签购单上的客户名称系紫昭保健中心,不足以证明紫昭保健中心存在与裕桥公司共同侵权的故意,本院对富侨控股公司主张紫昭保健中心与裕桥公司系共同侵权的意见不予采信。
三、关于裕桥公司应承担的侵权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
裕桥公司侵害富侨控股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经现场核实,裕桥公司已经不再使用侵权标识,故富侨控股公司要求裕桥公司停止侵权行为,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本案属于侵害财产权纠纷,且富侨控股公司未能证明裕桥公司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不良影响,故本院对富侨控股公司要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富侨控股公司主张紫昭保健中心存在侵权行为不成立,其要求紫昭保健中心承担侵权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裕桥公司构成侵权,亦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因无证据证明富侨控股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裕桥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及后果、裕桥公司的经营范围、所处位置、营业期限、富侨保健公司许可使用涉案商标的费用以及富侨控股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万元(含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
富侨控股公司请求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宁市裕桥保健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含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
二、驳回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南宁市裕桥保健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900元,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负担5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农行南宁市万象支行,帐号:20×××77)。
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