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5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家坤电子商务商行。
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稠城街道文化路92号2楼。
经营者:甘国辉,男,197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英泰工业区E区E栋厂房1层至四层、D栋一层、三层。
法定代表人:刘向东,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蓉蓉,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义乌市家坤电子商务商行因与被上诉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6日作出的(2018)浙01民初4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义乌市家坤电子商务商行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提交承诺书,承诺于2019年11月8日之后不侵犯和不再继续销售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42052××××.0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同时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并同意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被上诉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义乌市家坤电子商务商行已作出书面承诺且鉴于本案实际情况放弃赔偿损失的请求为由,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
本院认为,上诉人义乌市家坤电子商务商行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均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义乌市家坤电子商务商行撤回上诉;
二、撤销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初4428号民事判决;
三、准许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义乌市家坤电子商务商行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