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04民初21532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414N。
法定代表人:吕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勋,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子然,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嘉嘉发百货店,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注册号440********7465。
经营者:朱伟永,男,汉族,1984年8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陆丰市***************,公民身份号码441********8283572。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嘉嘉发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勋与被告的经营者朱伟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2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连续多年入选世界五百强,居中国食品工业百强之首。
早在1974年就注册了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该商标以及第5669058号“中粮”商标分别在2004年及2009年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与此同时,原告还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华夏长城”系列商标,从而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
原告经过数十年经营,“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品牌知名度不断提升,市场综合占有率连续多年位居同行业之首,成为中国葡萄酒行业第一品牌,屡获荣誉。
然而,随着“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品牌影响力的不断提升,某些不良商家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严重危害消费者的人身健康。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佛山市南海区******旁一间标有“嘉发烟酒”店铺内销售印有“五星1992长城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该标识中突出使用的图文与原告第70855号、3244773号、3362447号、8136217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该产品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是原告生产或与原告有关联关系。
原告对上述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等法律规定,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关责任。
被告辩称,1、印象中本店没卖过这种酒,不卖这么高价的酒。
2、公证书内的照片是后期合成的,不是当时照的,比如第一张照片本店旁边的烧腊店是公证取证后才成立的,最后一张照片也不是公证时间照的。
3.公证时间本店是有小票的,但原告没有提供小票,不合理。
本店2016年通过工商检验合格,证明没有销售违法产品。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第70855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变更证明、核准续展证明、认定“驰名商标”批复的公证书;
2.第3244773号商标注册证的公证书;
3.第3362447号商标注册证的公证书4.第8136217号商标注册证的公证书;
5.(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3136号公证书及侵权产品实物。
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培训证书;
2.佛山市南海喻香烧腊快餐店的营业执照;
3.2016年我方店铺红酒货架的照片3张。
本院组织了质证,认证:原告证据均有原件核对,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证据,即使属实,也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待证事实无证明力,不予以采信。
至于被告提出非其所销售的意见,待后论述。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及涉案注册商标的相关情况原告于1983年7月6日成立,其经营范围为粮食收购;
批发预包装食品等。
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以下商标:1.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于1974年7月20日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的白酒、露酒、葡萄酒等商品上,最近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止。
2.第8136217号“长城图”,于2011年3月21日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的葡萄酒等商品上,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3月20日止。
2004年11月12日,原告注册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上的第70855号注册商标“长城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二、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2016年12月1日,原告申请北京市国立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当年12月21日,公证处人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一同来到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旁一间标有“嘉发烟酒”店铺,该商店墙标注的消防安全监管单位是“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嘉嘉发百货店”。
原告代理人在该店购买了3瓶红酒,价格240元。
公证人员对上述商店外观、所购商品进行了拍摄,并使用公证处封条封存上述所购商品后,交申请人代理人保管,所拍摄照片附于公证书之后。
北京市国立公证处针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3136号《公证书》原告当庭提供了封存产品共三款葡萄酒,其中本案系标注“解百纳长城干红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
比对意见。
原告主张:1.产品外包装盒正面上部各要素组成的长城图案,与原告第8136217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2.产品瓶身下部使用的长城图案,与原告第8136217号注册商标一致,构成相同;
3.外包装盒中部以及瓶身正背面均标注了“长城干红葡萄酒”,其中长城与原告第70855号注册商标构成商标近似。
被告认为,该产品并非本店销售,这么好包装的产品2016年之前都卖几百元,不可能卖几十元。
(三)其他被告是于2011年4月22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是零售:卷烟、日用百货。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作为第70855号、第813621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在上述注册商标有效期内,依法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有权在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内禁止他人的侵权行为。
原告起诉虽然距离公证时间过长,但仍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维权,起诉符合法律的规定。
一、关于被告是否侵权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除非有相反证据推翻,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案原告取证所得的涉案葡萄酒,是经公证程序合法所得,取证的地点证照显示为被告经营,与被告注册地址基本一致,被告亦确认公证书附图的店铺系其经营,故本院对涉案葡萄酒产品系被告所销售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否认其销售涉案商品,仅为口头反驳,并没有提出有效的证据佐证,不足以对抗公证书记载内容的效力,因此对其意见不予采纳。
至于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上述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涉案葡萄酒外包装上部印有简笔画的“长城图案”,中部标注有“长城干红葡萄酒”的文字;
瓶身正面标注有“长城干红葡萄酒”的文字,下部印有“长城图案”。
根据标注的情形,“长城图案”显然在客观上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的使用。
“长城干红葡萄酒”排除属于商品名称及种类的文字后的“长城”亦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亦属于商标性的使用。
而原告第70855号注册商标是由长城图案和“长城牌”“greatwallBRAND”文字组成,知名度高,各部分均是识别商标的主要要素,原告第8136217号“长城图”是对第70855号商标中长城图案的变形和延伸保护商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及第十条规定,“混淆可能性”是商标近似判断中的核心问题。
将涉案产品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两个注册商标在隔离状态下进行比对,应认定,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时,上述差别容易使上述涉案商标标识与注册商标产生混淆或误认,但在视觉上并不相同,因此应认定被控侵权商标标识“长城图案”,与原告第70855号、第8136217号注册商标均构成商标近似。
涉案产品标注的生产企业并非原告,因被告不能举证证明该产品属于获得原告授权生产的商品,涉案产品属侵犯原告第70855号、第81362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被告的销售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被告的民事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具体案情,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70855号、第81362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
关于赔偿数额。
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原告损失以及被告获利情况,应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适用法定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综合原告商标知名度以及被告的侵权具体情节,并考虑原告维权成本及涉案商品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3500元。
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嘉嘉发百货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70855号、第81362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
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嘉嘉发百货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35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80元,被告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