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知民初677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荔荔、彭晓理,均为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壹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何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伟,广东深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诉辩意见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的诉讼请求:广州市壹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方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侵犯源德盛公司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删除其在京东网站经营的店铺内侵犯涉案专利权的内容。
壹方公司在京东网站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源德盛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并获授权,目前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经调查,壹方公司在京东网站经营的“壹方专营店”销售被诉产品自拍杆,被诉产品落入了源德盛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13的保护范围,侵害了其专利权。
壹方公司答辩:驳回源德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理由如下:壹方公司是一家贸易公司,没有制造、委托制造被诉产品,并在收到本案起诉材料后将被诉产品下架。
壹方公司不知道被诉产品侵害了源德盛公司的涉案专利权。
被诉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来源于深圳市西乡科达骏电子厂(以下简称科达骏电子厂),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壹方公司销售被诉产品的数量较少,利润低。
案件情况一、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名称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ZL**************专利申请日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授权公告日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专利权人源德盛公司专利缴费情况最近一次缴费日期为2019年4月9日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13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专利评价报告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专利技术与被诉侵权技术的对比源德盛公司在本案中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范围为权利要求2-13。
被诉产品如判决书后之附图。
授权专利技术方案被诉侵权技术方案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1'相同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2'相同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伸缩杆包括若干伸缩节。
3'相同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伸缩杆上端设有一连接头,该连接头与所述伸缩杆的最上端伸缩节一体式设置。
4'相同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头与所述夹持装置转动连接,且转动连接位置设有锁紧装置。
5'相同6、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伸缩杆的下端设有手持部,该手持部上设有拍摄按钮。
6'相同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手持部包括一防滑区,所述防滑区设有防滑纹。
7'自拍杆的手持部没有设置具有防滑纹的防滑区。
8、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手持部的底端设有电源开关。
8'自拍杆的手持部底端没有设置电源开关。
9、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手持部的底端设有“USB”接口。
9'自拍杆的手持部底端没有设置“USB”接口。
10、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表面为前端高后端低的曲面。
10'相同11、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夹紧机构设置于所述载物台的上表面的后端,所述折弯部沿所述载物台的上表面的前端方向凸起。
11'折弯部沿载物台上表面的后端方向内凹。
12、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折弯部沿载物台的上表面的前端方向凸起位置设有一提手以及一体式设于提手下方的软垫。
12'折弯部沿载物台的上表面的后端方向内凹位置设有一提手以及一体式设于提手下方的软垫。
13、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提手上设有防滑纹。
13'相同三、被诉侵权行为及证据行为类型证据制造被诉产品实物,外包装贴附的产品合格证载明制造商为壹方公司。
销售1.1.(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2223号公证书,载明壹方公司在京东网站开设“壹方专营店”,订单详情页面载明,订单号90880219011,收货人周佳,应付总额16.9元;
2019年3月30日,周佳收到了运单号为600********201*256的圆通快递包裹,该包裹内包括被诉产品一件以及京东壹方专营店购物清单一张,清单载明客户信息为周佳。
2.2.公证封存实物(粉色长柄自拍杆一个)许诺销售(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2223号公证书,产品页面展示被诉产品,载明“价格16.9元,累计评价90+”等信息。
四、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损失类型证据合理开支公证购买被诉产品16.9元五、被告的抗辩情况及证据抗辩类型证据合法来源1.1688网站买家后台网页截图。
载明1688账号“工业工程ie”于2017年7月28日、2017年8月1日、2017年8月14日、2017年11月21日、2018年1月19日、2018年1月24日向科达骏电子厂购买不同颜色的手机自拍杆。
上述订单中并未包括粉色自拍杆。
2.1688网站货品快照网页截图。
载明科达骏电子厂销售“新款线控自拍杆三代线控迷你自拍杆厂家直销自拍杆蓝牙自拍杆礼品”,产品图片与被诉产品一致。
3.科达骏电子厂1688网站店铺信息截图。
截图载明科达骏电子厂是蓝牙耳机、蓝牙音箱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企业名称为科达骏电子厂,经营状态为在营(开业)。
5.深圳市市*监督局商事主体登记备案信息查询单。
查询单载明科达骏电子厂成立日期为2016年3月24,主体状态为开业(存续)。
六、其他壹方公司成立于2012年9月6日,注册资本500000元,经营范围包括: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商品零售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
裁判结果权利状态。
源德盛公司是ZL**************“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受法律保护。
权利要求1被宣告无效后成为权利要求2-13的前序部分。
侵权行为。
根据(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2223号公证书和被诉产品实物及当事人陈述,壹方公司在其开设的网络店铺中展示并销售被诉产品,实施了销售和许诺销售行为。
虽然壹方公司的经营范围并未包括制造,但其在被诉产品上贴附合格证载明其为被诉产品的制造商,足以证明其制造了被诉产品。
至于源德盛公司对壹方公司使用行为的指控,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技术对比。
源德盛公司明确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13的内容来确定其专利权保护范围。
根据源德盛公司的主张及权利要求的引用关系,对比的技术方案包括多种情形。
经对比,被诉侵权的技术特征虽然与授权专利权利要求7、8、9、11、12、13不同,但与权利要求1、2、3、4、5、6、10相同,即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该保护范围。
壹方公司未经源德盛公司的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专利产品,侵害了源德盛公司的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停止侵权包括删除京东网站上侵权产品的相关信息。
至于源德盛公司要求壹方公司在京东网站上刊登声明,因壹方公司的侵权行为未侵害源德盛公司的名誉权,故源德盛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壹方公司辩称被诉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来源于科达骏电子厂,以1688网站订单截图及科达骏电子厂营业执照等为据。
经查,首先,1688网站订单截图的证明力较弱,其次,虽然庭审时核实了上述截图所示订单,但该些订单产品并未包括粉色自拍杆,即不能确认壹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科达骏电子厂购进的自拍杆即为本案的被诉产品。
最后,壹方公司作为商品零售、批发贸易商,对其所销售产品是否涉嫌侵权应有较高注意义务,其因未尽该义务导致销售侵权产品,不符合合法来源抗辩“不知道”之主观要求,故其赔偿责任不应免除。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因本案侵权行为导致的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益均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根据本案涉案专利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和情节,酌情确定壹方公司赔偿20000元。
关于合理费用,源德盛公司为本案支出的维权费用为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16.9元,为本案维权必要支出,且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予支持。
源德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均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壹方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ZL**************“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市壹方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及合理费用16.9元。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315元,被告广州市壹方贸易有限公司负担735元(该费用已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其同意被告广州市壹方贸易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