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4民终21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斗门区乾务镇荔山村嘉润百货商场,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
经营者:危金飞,男,汉族,1984年10月11日出生,住湖北省洪湖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咀。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斗门区乾务镇荔山村嘉润百货商场(以下简称嘉润百货商场)因与被上诉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国际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9)粤0402民初2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嘉润百货商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或重新审理。
事实与理由:宏联国际公司对本人经营嘉润百货商场中所销售的“大嘴猴图形”及“PAULFRANK”标识的枕头商品的侵权行为,根据最新的消费者维权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人只是一个个体工商户,对如何判断商品是否侵权等都不专业,外加本案时间已过太久,无法追查供货商家,当事人大可不必在知道我店商品有侵权销售而指定购买并通过法律手段索赔,可以向我店所在地有关部门进行投诉维权。
被上诉人宏联国际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虽然我方对判赔数额不予认可,认为过低,但服从了一审判决,嘉润百货商场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依据。
宏联国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嘉润百货商场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宏联国际公司第10065566、5269272、1006595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
2.判令嘉润百货商场赔偿宏联国际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3.判令嘉润百货商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5269272号“PAULFRANK”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的织物、床罩、绣花枕套、被单、枕套等,有效期至2019年6月27日。
第10065954号“paulfrank”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的织物、床罩、床单和枕套等,有效期至2024年8月20日。
第10065566号“大嘴猴图形”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的家具、床、垫褥(亚麻制品除外)、枕头等,有效期至2024年1月13日。
上述商标的注册人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
宏联国际公司是上述商标在中国的独占使用被许可人。
上述商品及品牌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经公证处公证,嘉润百货商场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了一个有“大嘴猴图形”及“PAULFRANK”标识的枕头。
宏联国际公司提交了公证费发票6000元、律师费发票10000元和聘请律师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嘉润百货商场在其经营场所销售有“大嘴猴图形”及“PAULFRANK”标识的枕头,与第10065566、5269272、1006595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并且标识也完全相同或近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嘉润百货商场的行为侵害了宏联国际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宏联国际公司虽提交了发票及合同来证明维权支出,但明显过高。
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嘉润百货商场侵权行为的性质、宏联国际公司支出的合理费用、本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嘉润百货商场赔偿宏联国际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斗门区乾务镇荔山村嘉润百货商场立即停止销售带“大嘴猴图形”及“PAULFRANK”标识的枕头;
二、斗门区乾务镇荔山村嘉润百货商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斗门区乾务镇荔山村嘉润百货商场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嘉润百货商场在其经营场所确实销售了有“大嘴猴图形”及“PAULFRANK”标识的枕头,与宏联国际公司第10065566、5269272、1006595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标识也完全相同或近似,一审判决认定嘉润百货商场的行为侵害了宏联国际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并判决嘉润百货商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虽然嘉润百货商场只是一个个体工商户,但是其销售了与宏联国际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品,嘉润百货商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的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也不能说明商品的提供者,依法不能免除责任。
嘉润百货商场关于对如何判断商品是否侵权不专业,时间已过太久,无法追查供货商家,不知道销售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斗门区乾务镇荔山村嘉润百货商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