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0114民初838号之二 申请人:大韩化工工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科技园社区科苑路**科兴科学园**B1-701-5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H3Y。
法定代表人:陈武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辉华,该公司副总经理。
申请人:深圳中塑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天安社区泰然六路泰然科技园苍松大厦**1901-05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3R。
法定代表人:黄国雄,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温柏华,男,197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翁源县。
以上三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珍,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广州可塑丽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秀全街大布路**一社会信用代码×××23N。
法定代表人:张志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祥冲,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臣成,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大韩化工工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韩化工公司)、深圳中塑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塑化公司)、温柏华与被申请人广州可塑丽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塑丽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中,本院根据申请人大韩化工公司、中塑化公司、温柏华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额度冻结了可塑丽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号36×××35中的银行存款5100000元。
冻结期间为2020年2月20日起至2021年2月20日止。
现申请人大韩化工公司、中塑化公司、温柏华以上述账户冻结期限即将届满为由申请继续查封被申请人可塑丽公司上述账户中的存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大韩化工公司、中塑化公司、温柏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继续冻结被申请人广州可塑丽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号36×××35中的银行存款5100000元。
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
当事人需要延长查封期限的,应在期限届满十日前向本院提出申请。
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