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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端法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582刑初2589号
案件名称宋端法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宋端法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2刑初2589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端法,男,199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临沂市兰陵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3月1日投案,次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0月9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在晋江市看守所。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金融刑诉〔2019〕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端法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友添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宋端法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至2018年1月期间,被告人宋端法伙同王某1(已判决)、王某2(已判决),从晋江市购买假冒“金丝猴”注册商标的糖果,后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销售上述假冒“金丝猴”注册商标的糖果,销售数额合计人民币(币种,下同)5126180元,其中货值金额人民币6180元的30箱假冒“金丝猴”注册商标的糖果尚未销售即被查获。

2019年3月1日,被告人宋端法主动到晋江市公安局投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宋端法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宋端法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宋端法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宋端法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抓获和破案经过、投案证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证明、未授权证明、价格证明、营业执照、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和照片、查封笔录、查封决定书、查封清单和照片,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银行卡交易流水,证人蔡某、王某1、王某2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宋端法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端法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宋端法已着手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行为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小部分未遂,对该部分予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宋端法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端法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二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9年10日9日起至2022年12月6日止。

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慧玲 审 判 员  黄秋萍 人民陪审员  庄 祺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沈雄华 书记员黄鹤鹤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八、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量刑问题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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