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7知民初101号 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
法定代表人:王旭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雅平,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亚平,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鼎城区长辉电器商行,经营场所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经营者:刘书华,女,196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振燚,湖南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湖南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阳公司)与被告鼎城区长辉电器商行(以下简称长辉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九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亚平,被告长辉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振燚、李维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阳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长辉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九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长辉商行赔偿九阳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包含九阳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律师费和公证费等);
3.判令长辉商行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九阳公司是一家专注于豆浆机领域并积极开拓厨房小家电研发、生产和销售的现代化企业。
九阳豆浆机已经成为业内第一品牌。
2006年,九阳商标被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
同年,九阳豆浆机、榨汁机、料理机产品被国家质量监督检疫总局评为免检产品。
2007年,九阳豆浆机获中国名牌产品称号。
九阳公司是第3407087号“九阳”商标、第9916505号“Joyoung”商标等系列商标的合法持有人。
2019年3月,九阳公司在长辉商行的经营场所内发现有“joyouricj”多功能榨汁搅拌机销售,并在该标识下方印有“深圳九阳生活电器有限公司监制”字样。
通过证据保全显示生产厂家为中山市黄圃镇齐飞鸿电器厂,该厂已于2019年1月7日注销,深圳九阳生活电器有限公司未经工商注册,亦非九阳公司关联企业,该产品无质量合格证。
长辉商行以营利为目的公开销售假冒九阳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侵害了九阳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损害了九阳公司的品牌声誉。
被告长辉商行辩称,1.公证机关超范围执业,且所拍摄的照片不能证明封存商品系从长辉商行购买,不能认定长辉商行实施了侵权行为;
2.长辉商行销售的搅拌机是2017年4月11日从中山市黄圃镇齐飞鸿电器厂进购,该搅拌机是由中山市黄圃镇齐飞鸿电器厂生产,深圳九一阳生活电器有限公司监制的合格产品,所使用的“joyouricj”商标是由深圳九一阳生活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易志文申请注册,该商标虽于2018年4月27日被宣告无效,但在长辉商行进货时,该商标仍处在合法有效期内。
且案涉商品的外观包装与九阳公司生产的料理机等产品不构成相同或近似,不足以使消费者产生误认。
即使该搅拌机系侵权产品,长辉商行能提供合法来源,且主观上无侵权故意,加之长辉商行仅进购24台,销售时间不到两年,在2019年3月被告知侵权后,立即停止了销售,未对九阳公司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亦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九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015)济槐荫证民字第205号公证书、(2012)济槐荫证民字第5086号公证书、购买侵权商品的收据、公证费发票。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长辉商行对九阳公司提交的(2019)湘长华证内字第806号公证书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委托人不是利害关系人,公证机关超区域范围公证,且所拍摄的照片无法确定保全的商品系长辉商行销售,公证书不能作为认定侵权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九阳公司与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授权委托合同,黄凯成受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委派参与维权,属于利害关系人。
目前,法律、行政法规未对异地公证行为作出禁止性规定,跨执业区域受理公证业务所承担的仅是行政处罚。
保全证据公证书是对特定事件行为的客观记载,在没有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情况下,不应因跨执业区域取证为由而否定公证书的证据效力。
长辉商行主张公证购买被控侵权商品非长辉商行销售,但根据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2019)湘长华证内字第806号公证书记载,公证购买涉案搅拌机的店铺内悬挂的营业执照信息显示为长辉商行,且长辉商行对购买票据系其出具并无异议,亦未提供其他足以推翻公证书内容的相反证据,应认定长辉商行系本案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者。
对该公证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2.九阳公司对长辉商行提交的深圳九一阳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黄圃镇齐飞鸿电器厂工商登记信息、“joyouricj”商标登记信息及长辉商行在常德步步高电器城九阳专柜购买的九阳榨汁机照片的关联性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易志文申请注册12552016号“joyouricj”商标已于2018年4月27日被宣告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长辉商行在步步高电器城购买的九阳榨汁机与案涉商标并非同种产品,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
3.九阳公司对长辉商行提交的送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属于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
长辉商行提供的送货单上载明的数量为12台的两种货物的名称及规格无法看清,且两种货物单价各一,无法确定所进购的两种货物为案涉的24台多功能榨汁搅拌机,且载明的送货单位及经手人为“齐飞鸿、刘”,没有加盖公司印章,中山市黄圃镇齐飞鸿电器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刘富强,长辉商行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齐飞鸿与中山市黄圃镇齐飞鸿电器厂的关系,也没有提供买卖合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长辉商行与中山市黄圃镇齐飞鸿电器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能证实案涉商品来源于中山市黄圃镇齐飞鸿电器厂。
对该进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第9916505号“Joyoung”商标由九阳公司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7类:搅拌机;
绞肉机(机械);
制食品用电动机械;
水果剥皮机;
酸奶机;
电动制饮料机;
食品工业魔浆机;
厨房用电动机器;
家用电动打蛋器;
家用电动榨水果机;
食品料理机(电动);
豆浆机;
洗衣机;
干洗机;
真空吸尘器(截止)。
有效期至2022年11月6日。
2009年4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九阳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7类豆浆机、家用电动榨水果机商品上的“九阳”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易志文于2013年5月9日申请注册12552016号“joyouricj”商标,注册公告日期为2014年10月7日,2018年4月27日该商标被宣告无效。
2019年3月12日,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受九阳公司委托来到位于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善卷路德客隆家电城内一家标有“美百加商业制冷领先者超低温.超节能.极限冷鲜主营:厨房柜、大型冷柜、点菜柜、凉菜柜、鸭霸王柜、平冷工作台等特种柜系列厨卫电器常德超红电器商贸常德湘西北总代理电话:0736-7829366”等的店铺(店内执照信息显示:字号名为“鼎城区长辉电器商行”经营者刘书华)。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九阳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凯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台机身上载有“Joyouricj”榨汁搅拌机,取得收款收据一张,并对现场和物品进行拍照。
公证处对所购产品和票据进行封存,并出具了(2019)湘长华证内字第806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上述封装商品当庭开封并进行了比对。
涉案榨汁搅拌机外包装上用红色字体标注“Joyouricj”商标标识,在该商标标识的正下方亦用红色字体标注“深圳九-阳生活电器有限公司(监制);
制造商:中山市黄圃镇齐飞鸿电器厂”;
榨汁搅拌机黑色机体正上方亦用白色字体标注“Joyouricj”商标标识。
九阳公司因维权支出公证费1000元,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160元,并提交公证费发票和收款收据予以证实。
长辉商行系个体工商户,核准日期为2019年1月17日,资金数额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日用家电批零兼营。
本院认为,九阳公司系涉案第9916505号“Joyoung”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长辉商行销售的榨汁搅拌机是否侵犯了九阳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二、长辉商行应如何承担责任。
一、关于长辉商行是否侵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九阳公司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九阳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搅拌机类别相同,两者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并非九阳公司生产的搅拌机,但在其外包装上和机体上醒目位置突出使用的商标标识“Joyouricj”与九阳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9916505号“Joyoung”注册商标均是由英文字母构成,前5个字母均相同,后四个字母“ricj”紧缩与“ng”相近似,且被控侵权产品在外包装商标正下方亦用红色字体标明“深圳九-阳生活电器有限公司(监制)”,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九阳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长辉商行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但未能证明其销售的产品来自于九阳公司或经九阳公司授权的主体,其行为侵害了九阳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长辉商行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案涉产品的合法来源,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免责情形,其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关于长辉商行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侵权责任承担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
本案中,长辉商行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故对九阳公司要求长辉公司停止侵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九阳公司主张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依据上述规定,由于九阳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至的实际损失、长辉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案适用法定赔偿。
综合考虑九阳公司注册商标的声誉和知名度,长辉商行的经营时间、经营规模,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九阳公司系批量维权,维权成本相对较低等因素,确定长辉商行赔偿九阳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鼎城区长辉电器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第9916505号“Joyoung”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多功能榨汁搅拌机;
二、被告鼎城区长辉电器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含维权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鼎城区长辉电器商行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梅安 审 判 员 孙孝明 审 判 员 刘爱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盛 辉 书 记 员 徐晓敏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