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4知民初140号原告: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金港镇后胜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27274286572。
法定代表人:马惠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开东,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聊城市曙光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侯营工业组。
法定代表人:杨宪宾。
原告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梦达公司)因与被告聊城市曙光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曙光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7月1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法律文书。
并于2019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江苏梦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开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聊城曙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梦达公司起诉称:江苏梦达公司成立于2001年4月4日,是一家专业的集研发、生产、销售卫生杀虫气雾剂、家具清洁用品、护肤类化妆品、除菌消毒产品的企业、历史悠久,产品在卫生用品行业具有高度影响力。
第7146936号“一扫光”文字商标和第1816227号“一扫光”图形文字商标初始注册时间分别为2002年7月28日和2010年9月21日,核定使用商品均为5类,包括杀虫剂、蚊香等。
经变更、续展,上述两商标权利人为原告,均在有效期内。
“一扫光”品牌经过长期使用和推广,在日化市场领域、产品广受欢迎,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第1816227号商标荣获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江苏省著名商标”,经(2007)天民三初字第01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销售的产品,与原告产品是同类产品,产品瓶体醒目位置突出使用了与原告第1816227号注册商标极为近似的标识,极易产生混淆,让相关公众认为该产品是原告生产或者与原告有特定联系。
被告为谋取不正当利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此外,产品质次价低,损害了“一扫光”品牌所代表的优质产品形象和良好商誉,严重扰乱了原告公司的正常经营。
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18162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000元;
三、二被告承担原告维权合理支出8000元。
被告聊城曙光公司未答辩。
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七组证据,本院认为该七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是案涉商标的专用权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生产了带有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28日,张家港梦达化妆品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第1816227号“一扫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厕所用化学消毒剂、防蛀剂、净化剂、杀虫剂、蚊香,消灭有害动物制剂,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7月28日至2012年7月27日。
2013年12月31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江苏梦达化妆品有限公司。
2012年7月1日,该商标续展注册至2022年7月27日。
2007年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天民三初字第01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注册号为第1816227号“一扫光”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6月27日,法信云(山东)公证代理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接受江苏梦达公司的委托,对江苏梦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开东购买“一扫光”产品的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制作了(2019)鲁枣庄运兴证民字第672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主要记载如下:2019年6月23日15时48分—15时51分,该公证处人员夏东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来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310国道附近,商丘农产品中心批发市场副6食北门西约50米路北一悬挂“晓丽洗化百货”招牌的店铺处,在该店铺内,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用手机支付二十元购买了标有“一扫光”标识的杀虫气雾剂一瓶、黑皮本一个、记事本一个。
后公证处人员对上述产品进行了封存公证。
原告江苏梦达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梦达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以已与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张迎新副食销售部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该当事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聊城日化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生产的杀虫气雾剂的瓶体包装中显著使用原告拥有的注册商标“一扫光”,并标明生产厂家和厂址,原告申请对上述侵权行为进行了购买公证,能够证实被告的侵权事实,本院确认被告的生产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被告聊城曙光公司作为一家从事油漆及其他化工产品的生产厂家,在其生产的产品显著位置中使用其没有注册商标权的“一扫光”商标,侵权的主观恶意明显。
且该产品作为日常家用化工产品,其在毒剂含量以及产品质量方面均有较高的要求,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但扰乱市场,而且还有可能对人身健康造成一定危害。
因此,本院综合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维权费用共计4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聊城市曙光化工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标有原告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拥有商标专用权标识的“一扫光”产品;
二、被告聊城市曙光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4万元;
三、驳回原告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被告聊城市曙光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