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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伊例家食品有限公司与山东省肥城市腾达实业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鲁09民初381号
案件名称江苏伊例家食品有限公司与山东省肥城市腾达实业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苏伊例家食品有限公司;山东省肥城市腾达实业总公司;李学任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9民初381号原告:江苏伊例家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草桥镇工业集聚区323省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朱友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琪琪,江苏圣典(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昭洋,江苏圣典(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肥城市腾达实业总公司,住所地肥城市王瓜店镇王西村。

法定代表人:罗朝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山东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绪灵,男,该公司副经理。

第三人:李学任,男,196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沂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海英,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政,北京市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伊例家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例家公司)与被告山东省肥城市腾达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第三人李学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伊例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琪琪、殷昭洋,被告腾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王绪灵,第三人李学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海英、刘泽政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例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伊例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使用与原告知名商品“伊例家”酱油产品近似包装装潢的产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4.被告与第三人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伊例家公司是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调味品大型企业,在调味品行业中主要致力于酱油和调味料产品的创新、研发、生产和销售。

占地360多亩的核心生产基地。

全国设有10家关联公司,自成立至今,陆续投入建设资金多达2亿元,现年产酱油调味品达5万吨。

在江苏和全国均具有一定知名度。

自成立以来,获得多项荣誉,并为“伊例家”酱油产品设计了特殊的产品外包装作为该产品的特有装潢,经过多年的使用,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识别性。

在第30类酱油等商品上享有第3949544号、第12718401号“伊例家”商标,“伊例家”品牌自2006年获准注册至今已有十年之久,通过伊例家公司大量宣传及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

经伊例家公司调查发现,腾达公司生产的“华康尹俐家红烧酱油”突出使用了“尹俐家”字样,该标识与“伊例家”已经构成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规定。

被告涉诉产品装潢与原告产品装潢近似,亦构成对原告知名商品装潢权的侵犯,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商标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腾达公司辩称,首先,答辩人生产经营的酱油有自己依法注册的“盛华宝鼎”商标,根本不会也没有使用或冒用他人的所谓的“华康尹俐家”商标,否则,对“华康尹俐家”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将构成侵权,故原告所诉争的产品并非答辩人生产的产品;

其次,原告诉称的“在山东省临沂市沂水县文城市场杨家干菜店购买由被告山东省肥城市腾达实业总公司生产的‘华康尹俐家红烧酱汁’两箱”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从未生产过商标为“华康尹俐家”的红烧酱汁,也从未使用过“华康尹俐家”的商标,答辩人既不是该商标的注册人,也不是使用人,更不是“华康尹俐家红烧酱汁”的生产经营者。

原告应当调查核实沂水县文城市场杨家干菜店出售的‘华康尹俐家红烧酱汁’是否系答辩人生产经营的,并应当首先列作为销售方的沂水县文城市场杨家干菜店或其经营者为第一被告,查清其销售的产品是否系答辩人生产经营的,是否系从答辩人公司处进的货,不能仅凭落款“山东省肥城市腾达实业总公司”就断然认定涉案产品系答辩人所生产经营的,答辩人认为这是他人冒用了答辩人公司的企业名称进行的生产经营行为。

答辩人正在通过其他方式维护公司合法利益,追究冒用者的法律责任。

《商标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了经营者侵犯他人商标权等权利可以提起民事诉讼,但前提须查明侵权人是谁,而本案原告不能证明沂水县文城市场杨家干菜店出售的‘华康尹俐家红烧酱汁’是答辩人生产经营的,故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收到原告的诉状后,经答辩人调查落实,“华康尹俐家”商标是沂水县的李学任于2016年2月28日依法注册的,其类别包括酱油、调味品等,李学任还同时还取得了《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李学任认可沂水县文城市场杨家干菜店出售的“华康尹俐家红烧酱汁”是其生产的,山东省肥城市腾达实业总公司的字样是其未经答辩人的许可擅自使用的,答辩人对于李学任冒用答辩人公司企业名称的行为正通过其他方式进行处理,故原告起诉答辩人主体不适格。

综上所述,原告在没有落实涉案商品是否系答辩人所生产经营的情况下,在没有列销售者沂水县文城市场杨家干菜店为被告的情况下,将答辩人列为本案的被告,实属滥用诉权,并给答辩人造成了很坏的影响,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李学任述称,第三人拥有第16034417号“华康尹俐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目前仍为有效注册商标,对该商标的使用并不构成侵权。

同时第三人拥有李学任的产品外包装、酱汁瓶的外观专利权,对该外包装的使用并不侵权。

原告所主张的“伊例家”商标并不具有知名度,原告诉状所述内容不实。

原告生产的产品质量不合格,“伊例家”商标市场信誉度低,原告诉状所述内容不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伊例家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第2718955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山东省沂水县公证处出具的(2018)鲁沂水证民字第2238号公证书及封存物品、公证费发票、产品对比照片、荣誉证书、广告合同、广告宣传照片、杂志广告,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商标对与原告“伊例家”商标近似商标不予注册决定,民事调解书1份,民事判决书5份,腾达公司、李学任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伊例家公司提交的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颁发的证明书一份,李学任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反驳,本院予以确认。

对李学任提交的商标注册证、行政起诉状、行政案件受理通知书、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腾达公司、伊例家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朱贤锦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949544号“伊例家”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1月28日至2016年1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胡椒(调味品);

醋;

调味品(辣);

(印度式)酸辣酱(调味品);

酱菜(调味品);

蚝油;

鸡精(调味品);

辣椒油;

除香精油外的饮料调味品(截止)。

2014年4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原告伊例家公司。

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26年1月27日。

原告伊例家公司于2014年10月21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2718401号“伊例家及图”商标,该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24年10月20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醋;

酱油;

调味品;

调味酱汁;

佐料(调味品);

豆酱(调味品);

水果酱汁(调味料);

香蒜酱(调味料);

蒜汁;

调味酱(截止)。

2013年5月1日,原告的伊例家红烧酱汁系列在乌兰浩特市绿色食品博览会被评为“乌兰浩特市百姓放心的调味品品牌”。

原告伊例家公司于2015年10月获江苏省农业产业化省级重点龙头企业称号。

2016年1月,原告生产的伊例家牌××红烧酱汁)被徐州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授予徐州名牌产品称号。

2016年10月,原告的“伊例家”酱油被第26届中国厨师节组委会授予“第26届中国厨师节指定用品”称号。

2016年12月,原告生产的“伊例家”牌酱油被授予“长江三角洲地区名优食品”称号,有效期至2018年12月。

2016年12月,原告使用在酱油、调味品(辣)商品上的“伊例家”商标即涉案第3949544号注册商标被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徐州市知名商标,有效期为三年。

2017年12月,原告使用在酱油、调味品、调味酱汁上的“伊例家”商标即涉案第12718401号注册商标被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徐州市知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原告于2017年1月获徐州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颁发的《徐州名牌产品证书》,其生产的“伊例家”牌酱油获“徐州名牌产品”称号,有效期至2019年12月。

2017年7月,原告被评为“2016年度江苏省食品行业优秀品牌企业”。

2017年9月,原告被甘肃省烹饪协会授予“最受消费者欢迎品牌奖”。

2017年10月,中国质量认证监督管理中心、中国企业信用评估中心向伊例家公司发放系列荣誉证书,载明在全国品牌培育调研推广活动中,原告的伊例家品牌入选中国驰名品牌、中国著名品牌、中国名优产品、全国消费者放心满意品牌、中国3.15诚信企业,证书有效日期为2017.10至2019.10。

原告伊例家公司于2013年8月13日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酱油瓶(老抽),设计人为朱贤兵,专利权人为原告,专利号为ZL20133038××××.1,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月8日。

该外观专利产品的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图案及形状的二者组合,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主视图。

主视图用于专利出版公告。

该专利产品为透明材质,主视图瓶贴部分主要由红、黄色构成,与伊例家公司提供的产品包装基本一致。

伊例家公司的代理人房计铎2018年10月17日到山东省沂水县公证处申请保全公证。

2018年10月17日,公证员付广玲、公证员助理毕江山与伊例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计铎来到山东省沂水县文诚市场(杨家干菜店),由房计铎购买标有“华康尹俐家”牌特红型酱汁两箱,该店内工作人员为其手写收据一张,在公证员监督下,房计铎将所购买的“华康尹俐家”牌特红型酱汁带回沂水县公证处,在公证处开箱、查看、拍照,粘贴封签封存,并加盖公章,上述过程由付广玲、单琪琪拍照记录,公证员制作了《工作记录》一份。

该公证处于2018年10月18日出具了(2018)鲁沂水证民字第2238号公证书。

伊例家公司支出公证费2000元。

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箱上标有“华康尹俐家”标识,箱内有6瓶塑料桶装酱油。

将原告提供的正品伊例家红烧酱料与公证封存的被控产品华康尹俐家红烧酱汁进行比对,二者包装瓶均为塑料材质,黄色瓶盖和把手,瓶体形状相同,瓶身上的塑料贴纸均以红色、黄色为主色调,上部为红色,中部为黄色,下部为条纹图案,中间黄色部位分别标有“伊例家”、“华康尹俐家”文字商标,各个文字对应的底色分别为蓝色、红色、绿色。

瓶腰位置均贴有外圈白色、内里红色的椭圆形小型图标,图标中间标注其商标,该椭圆形图标下方以及瓶身底部均有横向排列的小长方形凹陷。

二者的区别在于,原告的产品瓶身瓶贴下部为红色、咖啡色条纹,条纹图案中间配有红色、黄色细条纹及红色圆形图案;

被控侵权产品瓶身瓶贴下部为红色、黄色、咖啡色条纹,中间标有“特红四十余年酿造经典”。

被控侵权产品瓶身侧面瓶贴标注有产品名称、配料表、生产日期、产址、制造商等信息。

其制造商为“山东省肥城市腾达实业总公司”,地址为“肥城市王瓜店镇王西村(创业路西首)”。

李学任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由其生产。

被告腾达公司为1993年11月24日成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法定代表人罗朝田,住所地肥城市王瓜店镇王西村(创业路西首),注册资本50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建材、防冻液、五金、食品批发、零售,调味品、肉制品加工、销售等。

2017年9月14日,腾达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8121109号“盛华宝鼎”商标,该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27年9月13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

醋;

酱油;

调味品等。

2016年2月28日,李学任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6034417号“华康尹俐家”商标,该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26年2月27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

醋;

酱油;

调味品等。

2019年3月21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13118号行政判决书,驳回李学任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8]第0000153489号关于第16034417号“华康尹俐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的诉讼请求。

2019年9月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4856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涉案产品是否由腾达公司生产、销售;

二、在调味汁产品瓶贴、包装箱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华康尹俐家”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三、在产品上使用的包装、装潢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四、原告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20万元有无依据。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腾达公司主张涉案产品由李学任生产销售,李学任亦认可涉案产品由其生产销售。

腾达公司公司注册有“盛华宝鼎”商标,且涉案产品上标注了李学任的“华康尹俐家”商标,因此,腾达公司对涉案产品系由李学任生产、销售的主张达到了高度可能的证明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

原告伊例家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相继取得第3949544号“伊例家”、第12718401号“伊例家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伊例家公司作为上述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伊例家公司商品属于同种商品,李学任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及包装箱上突出使用了“华康尹俐家”标识。

原告“伊例家”商标属于臆造词。

将李学任使用的“华康尹俐家”与原告的第3949544号商标及第12718401号商标的文字部分“伊例家”相比较,“尹”与“伊”字形及发音近似,“俐”与“例”字形近似、发音相同,“家”字相同,在整体视觉及呼叫发音上均构成近似,极易造成普通消费者的混淆及误认。

李学任在产品瓶身显著位置标注“华康尹俐家”字样,既起到标示产品名称作用,又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是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

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进行整体及主要部分的隔离比对,很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从而损害原告的品牌声誉,挤占原告的潜在市场份额。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李学任生产、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

原告提交的报刊杂志、产品宣传照片、获得的荣誉证书等证据,能够证实其“伊例家”品牌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及市场影响力,其“伊例家”酱油为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

原告在其酱油瓶的图案及形状上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其酱油瓶形状及外部图案,为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

李学任生产的酱油产品的瓶身形状与原告的酱油瓶瓶身形状相同,李学任生产的产品的瓶身贴纸的颜色、图案等,与原告产品的瓶身贴纸的颜色、图案非常近似。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李学任生产的涉案酱油产品所使用的瓶身形状及图案、颜色,容易使相关消费者误以为其酱油产品为原告的“伊例家”酱油产品,或误认为李学任的涉案产品与原告的“伊例家”酱油产品存在某种特定联系。

李学任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

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查明的事实,足以证实李学任存在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要求其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于法有据。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伊例家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导致的具体损失或者李学任因侵权获得的收益数额。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综合考虑原告所取得的注册商标的时间长短、商标声誉、涉案品牌产品的市场影响力、李学任的侵权情节、范围以及原告因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李学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000元。

对于原告诉求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条、五十六条、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李学任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江苏伊例家食品有限公司第3949544号“伊例家”、第12718401号“伊例家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其调味汁产品瓶贴、包装箱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华康尹俐家”,并停止销售瓶贴、包装箱上带有被控侵权标识“尹俐家”的调味汁产品;

二、第三人李学任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使用与原告“伊例家”酱油产品近似包装、装潢的产品的行为;

三、第三人李学任赔偿原告江苏伊例家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江苏伊例家食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江苏伊例家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612.5元,第三人李学任负担26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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