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802民初1710号原告:许春江,男,197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海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雪芹,广东四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远市清城区石角镇外婆桥箱包商行,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S253线石角段1号美林湖西岸广场1-6号楼2层2011号,注册号:441802600320007。
经营者:张文庆。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8A。
法定代表人:戴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植韫,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胜友,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春江与被告清远市清城区石角镇外婆桥箱包商行(以下简称外婆桥箱包商行)、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许春江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雪芹、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胜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外婆桥箱包商行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春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外婆桥箱包商行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9023484号“”、第16700589号“MOTOCENTRIC”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包括在其1688店铺(https://shop1436979952787.1688.com)、实体店铺停止使用案涉商标,停止销售、生产带有案涉商标的商品,销毁库存中带有涉案商标的产品,删除、下架侵权产品及其链接;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协助侵权产品的删除、下架的处理;
二、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三、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其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1,600元;
四、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享有案涉商标第19023484号“”、第167000589号“MOTOCENTRIC”注册商标专用权,分别早于2015年和2016年对案涉商标进行注册并获得授权。
原告将案涉商标使用于其自行设计并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机车背包上,深受领域人群的喜爱,在机车包领域享有一定知名度。
原告发现被告外婆桥箱包商行未经其许可,在其1688平台店铺上(店铺名称:清远市清城区石角镇外婆桥箱包商行)擅自使用、销售带有案涉商标的商品并从其店铺宣传和原告代理人同被告的聊天记录显示,被告外婆桥箱包商行还存在擅自生产案涉商标的商品的行为。
原告己对被告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
原告因被告外婆桥箱包商行的侵权行为,多次向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进行投诉,要求进行侵权产品的下架处理,并上传了比对图片、侵权使用图片和公证保全证据,但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均将投诉进行驳回。
原告认为被告阿里巴巴公司不仅存在对侵权产品审查不严的过错,还存在侵权事实发生后,不协助原告处理被告外婆桥箱包商行侵权产品的下架事宜,给被告外婆桥箱包商行提供了便利的侵权条件,构成帮助侵权。
被告外婆桥箱包商行故意生产、销售、使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牟取暴利,其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帮助侵权,应当同被告外婆桥箱包商行承担连带责任。
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此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外婆桥箱包商行未作答辩。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并未实际直接实施侵权行为。
答辩人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及《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答辩人经审批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经营许可证编号:浙B2-20120091),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
本案中,涉嫌销售侵权产品的卖家为清远市清城区石角镇外婆桥箱包商行。
答辩人仅作为网络用户物色交易对象、就货物和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以及获取各类与贸易相关的商品服务的地点或平台,其并不以买家或卖家的身份参与实际买卖交易。
故答辩人并未实施直接侵权行为。
二、答辩人对被诉侵权行为不存在主观过错。
答辩人在被答辩人投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由于答辩人的平台拥有海量的经营者与商品、服务信息,且用户数据实时发生变化,平台没有能力和义务对每个经营者的营业活动及上架商品的质量状况、权利瑕疵进行审查。
因此,答辩人不存在明知网络用户利用淘宝网络服务侵害被答辩人商标权的事实,依法不承担侵权连带责任。
三、答辩人在事前已尽到注意义务。
1、被答辩人注册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账号时,已充分阅读并知悉《知识产权保护平台协议》等规则。
阿里巴巴为帮助知识产权权利人更好更快地进行知识产权维权,设置了便利的知识产权投诉渠道。
用户在注册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账号选择使用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服务时就已充分阅读并知悉《知识产权保护平台使用协议》(下称“使用协议”)等规则。
在《使用协议》中,阿里巴巴以加粗字体告知“如果您使用知识产权保护平台服务的,您的使用行为将被视为您已阅读并同意接受本协议的约束。
”《使用协议》第五条知识产权保护平台的使用规定如下:“1、用户在提交投诉时,须按照知识产权保护平台的要求提交投诉资料,包括但不限于权利证明、初步侵权证据、侵权信息的具体网络链接地址等;
2、用户了解并同意,知识产权保护平台受理用户投诉的前提为用户提交的是合格通知。
合格通知的含义为用户明确指明被投诉商品链接和疑似侵权信息的具体位置,并提交被投诉商品或者信息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
5、用户在收到知识产权保护平台要求补充投诉资料等通知后,须及时按照知识产权保护平台的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2、答辩人已对被告卖家进行了事前明确、充分地告知、公示和提醒,并提示卖家不得侵犯他人知识产权。
答辩人在用户开设阿里巴巴店铺时,要求其提供真实身份证明、联系方式并进行审核与备案。
用户签署的《阿里巴巴服务条款》第5.2.2条第二项明确规定:用户不得在阿里巴巴网站上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者其他合法权益的产品;
第8.2.2条第四项的规定再次强调:阿里巴巴用户所发布的信息不得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涉及第三方商业秘密及其他专有权利。
意即,阿里巴巴已经尽到了事前的提醒及勤勉注意义务。
四、答辩人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结合本案事实,2019年4月4日,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发起投诉,答辩人将投诉信息反馈给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未予以回应,据此答辩人确认投诉成立,进而断开被投诉的产品链接,将侵权产品下架,没有扩大损害,被答辩人也未举证证明存在扩大损害。
因此,答辩人依法不承担侵权连带责任。
虽然被答辩人此前也有向答辩人提起投诉,但该投诉被答辩人并未明确被投诉人具体的侵权行为,亦未提供相应的侵权材料或补充证明,依法不属于合格通知,此时要判断是否存在侵权显然超出了答辩人的判断能力,答辩人因此作出投诉不成立的决定显然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综上,即使本案被告卖家侵权成立,答辩人亦不构成帮助(共同)侵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7日,原告经核准注册第167000589号“MOTOCENTRIC”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8类):背包、旅行用具(皮件)等,有效期至2026年9月6日;
2017年3月7日,原告经核准注册第1902348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8类):背包、旅行用具(皮件)等,有效期至2027年3月6日。
2018年11月15日,原告代理人周艺以取证需要为由向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下,周艺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进入阿里1688网站,登录“gracez88”账号后,进入名称为“外婆桥箱包厂”的商户页面,打开在该页面有关商品信息,并通过网站下单购买了50个运动旅行背包,单价为每个75元,并支付了货款3,800元;
周艺在上述操作过程中对相关网页进行截屏,取得网页截屏图42张。
网页截屏图显示,“外婆桥箱包厂”网站所显示的工商登记信息与被告外婆桥箱包商行在工商部门的登记信息一致,且被告外婆桥箱包商行确认上述背包由其自行生产。
2018年12月10日,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就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出具(2018)粤广南粤第11260号《公证书》,并将现场操作过程中实时截屏图片打印件21页附在该《公证书》中。
原告为此向该公证处支付公证费1,600元。
2019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上述背包样品一个。
同年3月28日,原告代理人汪雪芹向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对其收取该商品的行为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快递人员派送包裹一个到广州市天河路240号丰兴广场C座15楼,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下,汪雪芹拆开该包裹,公证人员对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拍照,取得照片10张,随后将物品封存并交汪雪芹收执。
2019年3月28日,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就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出具(2019)粤广南粤第5701号《公证书》,并将取得的照片附在该《公证书》中。
原告为此向该公证处支付公证费800元。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出示了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实物。
经现场开拆,封存实物系运动旅行背包1个;
经比对,背包正面“”的金属标识与第19023484号注册商标相同,背包正面两侧“MOTOCENTRIC”标识与第167000589号注册商标相同。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商品非正品,其从未授权被告外婆桥箱包商行使用涉案商标;
原告授权的涉案商品售价在150元上下,被控侵权商品售价较低,与正品用料亦不相符。
另查明,原告从向被告外婆桥箱包商行下订单购买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后至其提起本案诉讼期间,曾多次向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知识产权保护平台以售卖假货、侵害商标专用权为由多次投诉,但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均以根据原告提供的材料无法确认投诉情况为由,答复原告的结果为投诉审核不通过。
从原告提供的网络截图可见,其提供的投诉材料中有:涉案注册商标权利证书图片、权利人产品图片、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图片等,声明其从未授权过被告外婆桥箱包商行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并在图片中指出侵权商标的具体位置。
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被告阿里巴巴公司于2019年4月11日删除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链接,并通知了被告外婆桥箱包商行。
再查明,被告外婆桥箱包商行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5年7月8日,经营者为张文庆,经营范围为零售业;
本院在诉讼中发现,该个体工商户的实体店已经停止经营。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成立于2006年12月7日,经营范围为国内广告发布、信息服务业(仅限于互联网信息服务)等。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外婆桥箱包商行使用涉案注册商标是否对原告的商标专用权造成侵害及其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关于被告的民事责任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
(一)原告系涉案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被控侵权商品出售的价格明显低于正品的正常市场价格,原告声明从未授权过被告外婆桥箱包商行使用涉案注册商标,被告外婆桥箱包商行亦未提出抗辩意见,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控侵权商品系非正品的主张予以采纳。
涉案被控侵权商品运动旅行背包落入原告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经核准使用的商品范围之内;
被告外婆桥箱包商行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运动旅行背包使用涉案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依法应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侵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由此可见,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指向的商品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
本案中,原告对使用其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并无对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举证证明,故原告关于涉案商品在机车包领域享有一定知名度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虽然被告外婆桥箱包商行在同一种类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但不能满足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全部要件。
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外婆桥箱包商行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
(一)被告外婆桥箱包商行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外婆桥箱包商行立即停止侵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外婆桥箱包商行应当停止生产、销售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被告外婆桥箱包商行的实体店已经停止经营,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在阿里1688网站的销售链接亦已删除,对原告关于在1688店铺(https://shop1436979952787.1688.com)、实体店铺停止使用案涉商标,停止销售带有案涉商标的商品,删除、下架侵权产品及其链接,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协助侵权产品的删除、下架的处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作处理;
关于原告要求销毁库存中带有涉案商标的产品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外婆桥箱包商行目前仍有库存侵权商品,该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赔偿其经济损失20万元,由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外婆桥箱包商行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外婆桥箱包商行因侵权行为获利的具体数额,无法根据原告所受损失和被告外婆桥箱包商行获利确定赔偿数额,本院在适用法定赔偿时,鉴于原告已支出包括公证费、购买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等制止侵权产品的合理费用共计支出6,200元,并结合原告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以及被告外婆桥箱包商行的主观过错、生产经营规模、产品价格等因素,酌定被告外婆桥箱包商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合计10万元。
原告诉讼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民事责任。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作为提供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其事前并不知道被告外婆桥箱包商行利用其网络服务实施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发现被告外婆桥箱包商行的侵权行为后,向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发起投诉,从其投诉附件可见,原告确提供了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
但从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才删除销售链接并通知被告外婆桥箱包商行的行为可见,并未及时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确定的义务。
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因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上述行为存在损害的扩大部分,故原告主张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对其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清远市清城区石角镇外婆桥箱包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许春江第19023484号、第167005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清远市清城区石角镇外婆桥箱包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春江经济损失10万元(包含维权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许春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74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6,594元,由原告许春江、被告清远市清城区石角镇外婆桥箱包商行各负担3,2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文人民陪审员 廖国柱人民陪审员 雷介标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春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知识产权权利人认为其知识产权受到侵害的,有权通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
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并将该通知转送平台内经营者;
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