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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长安春凤公用电话亭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1972民初18339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长安春凤公用电话亭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东莞市长安春凤公用电话亭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2民初18339号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709XF。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翁尧靖,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长安春凤公用电话亭。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1900MA4YB5MN7W。

经营者:邹春生,男,196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公民身份号码为362************517。

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宜佳公司”)诉被告东莞市长安春凤公用电话亭(以下简称“春凤电话亭”)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美宜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尧靖、被告春凤电话亭的经营者邹春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宜佳公司诉称,原告是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1357301号商标的专用权人。

第5585266号商标于2009年10月14日取得商标专用权,专用权期限至2019年10月13日,使用范围为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

百货店推销(替他人)、超市推销(替他人)、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等服务项目。

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于2014年6月7日核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6月6日,核准服务类别为第35类,使用范围为替他人推销等。

第1357301号商标于2000年1月21日取得商标专用权,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1月20日,使用范围为推销(替他人)等。

第1357302号商标于2000年1月21日取得商标专用权、经续展后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1月20日,使用范围为推销(替他人)等。

现被告在未获得原告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在招牌等使用的标识,在隔离状态下观察,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与原告享有商标权的第85874867、5585266号、1357302、1357301号商标相比较,二者无明显差异,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误认,两者构成相同,被告其侵权情节严重,主观恶意性强。

被告主要从事零售业务,目的是通过推销出售他人生产的产品,并从中获得利润,其服务方式是将他人生产的多种商品组织至其经营场所,对商品进行分离,并按类别分区域集中展示、宣传、推销,使普通消费者能方便、迅速、全面地了解待售商品的生产信息和零售价格,从而做出购买决定。

因而,从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均与第35类中的推销、百货店推销(替他人);

超市推销(替他人);

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相类似。

据此,被告提供的服务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系类似服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己侵犯原告第8584867、5585266号、1357302、1357301号商标的专用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8584867、5585266号、1357302、1357301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春凤电话亭辩称,一、对于原告提出的商标权益,由权利人专属享有,被告不持意见。

法律规定享有的商标专有权和排他权,被告尊重。

对于是否侵害了原告的专属权益,被告尊重法院的认定结果。

二、原告提出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且远远超出被告承受范围,被告无力承担。

商标侵权的赔偿标准是: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第一,被告并没有侵权的主观恶意,当事人年近六旬,文化水平很低,法律意识几乎没有,只知道别人开便利店都有美宜佳的牌子,那自己开店也需要用一个牌子,并不知晓自己用美宜佳的品牌是侵权行为。

而且在被原告告知使用美宜佳商标是侵权行为之后,被告立即更改了便利店门店品牌商标并愿意向权利人道歉。

其次,即使法庭认定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所造成的的损失也是很小的。

被告使用该商标的时间很短,被告知侵权后就停止了继续使用专属商标的行为。

被告经营的地段很偏僻,人流量极小,经营面积也不大,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极小。

这些损失跟原告所要求的50000元赔偿金额相比基本不值一提。

第三,被告是残疾人,行走不便,依靠经营小便利店勉强维持生计,无力承担原告提出的巨额赔偿。

由于近年实体小店经营环境越来越困难,小便利店难以为继,目前处于亏损状态,作为残疾人,被告身残志坚,不依靠政府救济,自力更生,以自己的劳动解决自身吃饭问题,也请法庭予以酌情考虑。

如果让这样的残疾店主背上巨额赔偿的大包袱,被告将失去生活来源也丧失生活的信心,也是对社会公平正义的社会秩序的一种挑战。

第四,被告已经意识到自身法律意识淡薄所造成的错误,愿意和解向商标权利人赔礼道歉,并诚恳接受权利人和法庭的批评教育。

经审理查明: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是第5585266号、第8584867号、第1357301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百货店推销(替他人)、超市推销(替他人)、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为他人购买商品和服务)、网上推销(替他人)、市场研究、提供商业销售信息、与零售店、超级市场、百货店有关的商业咨询、人事管理咨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0月14日至2019年10月13日。

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为消费者提供商品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寻找赞助、替他人推销、广告、广告版面设计、统计资料汇编,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6月6日。

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月20日。

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广告、商业咨询、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拍卖(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月21日至2010年1月20日,后经续展,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月20日止。

原告曾获得“十佳连锁经营企业”,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曾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等荣誉。

2018年8月9日,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受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富伦申请,于当日指派公证员吴宇、公证人员张晓荧同梁富伦一起来到东莞市**********的一家商店,公证人员看见该商铺悬挂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显示商铺名称为“东莞市长安春凤公共电话亭”。

公证人员对该商铺的内部环境、门面、周边状况进行拍照。

2018年8月22日,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了(2018)粤广南粤第5366号《公证书》,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共五张(部分见附图二)。

另查明,东莞市长安春凤公用电话亭系个体工商户,于2017年12月12日成立,经营者为邹春生,注册资本为50000元,经营场所为广东省东莞市**************,经营范围包括公用电话服务;

零售:日用品、预包装食品、卷烟。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第5585266号、第8584867号、第1357301号、第1357302号商标注册证、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网页打印件、原告工商登记信息、(2018)粤广南粤第9010号公证书、特许加盟合同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公司系第5585266号、第8584867号、第1357301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且注册商标在有限期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在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在没有证据推翻公证书证明的事实的情况下,(2018)粤广南粤第9010号公证书应认定合法有效,对记载的内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公证书所记载的店铺的位置与被告的经营地址一致,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可认定公证书上记载的店铺系被告的店铺。

被告春凤电话亭系一家经营日用品的商店,其经营范围与第35类中的推销相类似,其提供的服务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系类似服务。

将被告春凤电话亭的招牌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4个注册商标在隔离下进行对比,图形部分均为类似房屋双屋顶形状,右侧柱体延伸并进行一定变形,构图相似;

文字部分被告的“美宜佳”,与原告的“美宜佳”在组合方式、字体、读音上相似;

文字和图形组合后的整体构图相似。

因此,被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4个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被告在其招牌上使用“”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5585266号、第8584867号、第1357301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春凤电话亭使用案涉侵权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部分,由于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收益无法查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可由本院确定赔偿数额。

在确定赔偿数额时本院综合考虑下列因素:1.原告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2.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与后果;

3.被告店铺的成立时间、规模及经营范围;

4.原告的合理维权开支。

综上,本院酌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20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长安春凤公用电话亭(经营者:邹春生)立刻停止侵犯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享有的第5585266号、第8584867号、第1357301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限被告东莞市长安春凤公用电话亭(经营者:邹春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2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承担630元,被告东莞市长安春凤公用电话亭(经营者:邹春生)承担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巧勤人民陪审员  黄莉环人民陪审员  陈耀明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吴素雯何倩贝附图1:原告拥有的注册商标及图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附图2被告的招牌及店内使用的标识强制执行风险提示生效法律文书必须主动及时履行。

义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可能会面临以下法律风险:一、信用惩戒1.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的信息将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会受到限制。

2.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

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

3.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二、损失扩大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2.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

三、强制措施1.限制高消费。

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3.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

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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