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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三水合成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东莞市优之爱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495号
案件名称佛山市三水合成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东莞市优之爱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佛山市三水合成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东莞市优之爱电器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4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三水合成电器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金本生态工业园进港大道36号。

法定代表人:邓宏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财,广东品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招洁华,广东品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优之爱电器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企石镇企桥路311号101室。

法定代表人:夏运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晗,北京德恒(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学贞,北京德恒(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合成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水公司)因与上诉人东莞市优之爱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之爱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7月19日作出的(2018)粤73民初3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三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财、招洁华,上诉人优之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水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

2.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优之爱公司赔偿三水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10万元;

3.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优之爱公司立即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半成品和用于制造该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

4.案件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优之爱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三水公司判令优之爱公司销毁专用设备、模具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涉案侵权产品属技术型产品,投入生产前,须先根据该专利技术制作模具后再用专用设备制作生产。

原审法院既然认定优之爱公司存在制造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其必定存有生产制造涉案侵权产品所使用的专用设备及模具,原审法院未判令优之爱公司销毁专用设备、模具是错误的。

(二)三水公司判令优之爱公司销毁库存产品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根据三水公司原审中提交的(2018)粤佛三水第5526号公证书显示,优之爱公司于其淘宝店铺上就涉案产品的库存数量标记为“99”,三水公司已证明优之爱公司存在有库存侵权产品的事实,原审法院未判令优之爱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是错误的。

(三)原审法院就优之爱公司的侵权行为判决赔偿数额过低。

优之爱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数量大、获益高,三水公司原审主张的赔偿数额合理。

三水公司为了本案维权,多次进行公证以固定侵权事实,原审法院仅支持2万元维权费用过低。

优之爱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三水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一、二审诉讼费由三水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被诉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不构成侵权。

(二)优之爱公司是一家销售母婴用品的公司,不具备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条件。

三水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优之爱公司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诉侵权产品系从案外人处购得,有合法来源,故优之爱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优之爱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三水公司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完全不同:1.被诉侵权产品的“弹性密封件”与申请文件中的“软胶吸嘴”所实现的功能不同。

“弹性密封件”的设计可使抽真空装置依靠自身重力,实现与密封盒之间的自动紧压,用户不需要手扶对正或者手扶压紧抽真空装置。

而“软胶吸嘴”的功能仅是保证“与容器盖子吻合密闭,以保证抽气过程中不会漏气”,“软胶吸嘴”不能独立支撑抽真空装置,也不能实现抽真空装置与密封盒之间的自动紧压。

2.被诉侵权产品的“弹性密封件”与现有技术的“软胶吸嘴”分别与其他部件的连接关系也不同,被诉侵权产品的“弹性密封件”直接与抽真空装置的底部或者密封盒的顶部相接,现有技术中的“软胶吸嘴”则是通过软性底壳连接管18与四通管接头120连接。

(二)优之爱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上标有优之爱公司的相关信息,原审法院认定优之爱公司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无不当。

针对三水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优之爱公司辩称:(一)优之爱公司是一家销售母婴用品的公司,不具备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条件。

三水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优之爱公司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诉侵权产品的零部件都是通用的,其生产并不需要专用模具。

(三)原审判决赔偿金额过高,三水公司并未提供优之爱公司销售的精确数量,原审法院仅凭推断所确定的赔偿金额高于优之爱公司的获利和三水公司的损失。

三水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优之爱公司立即停止实施侵权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三水公司专利号为ZL20142064××××.1、名称为“无锁自封的抽真空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产品,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半成品和用于制造该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

2.优之爱公司赔偿三水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及三水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用、差旅费等)10万元,共计110万元;

3.案件全部诉讼费用由优之爱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三水公司于2014年11月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并于2015年3月11日获得授权。

该专利仍处于有效状态,经调查,三水公司发现优之爱公司在淘宝上实名开设名称为“优之爱母婴企业店”的店铺,并在店铺内大肆宣传、售卖其制造的名称为“优之爱真空保鲜罐保鲜盒长方形塑料食品盒带套装密封盒储物罐方”的真空保鲜盒及在腾迅微信社交软件中实名开设有名称“优之爱智能母婴”的公众号,该公众号内链接有名称为“优之爱智能母婴官方旗舰店”的微店,侵犯了三水公司所享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给三水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支持三水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护三水公司的合法权益。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三水公司于2014年11月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无锁自封的抽真空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3月1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64××××.1。

该专利按时缴纳年费。

三水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2、3、4、5、7,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如下:1.一种无锁自封的抽真空装置,包括欲抽真空的密封盒或密封箱,其特征是密封盒或密封箱上设置有抽真空装置,该抽真空装置内设置有抽真空泵,抽真空装置与密封盒或密封箱之间设置有弹性密封件,抽真空泵的连接口位于弹性密封件内。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无锁自封的抽真空装置,其特征是所述弹性密封件与抽真空装置的底部相接,或者,弹性密封件与密封盒或密封箱的顶部相接。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无锁自封的抽真空装置,其特征是所述密封盒或密封箱的顶部设置有密封台阶,弹性密封件横跨在密封台阶上。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无锁自封的抽真空装置,其特征是所述密封盒或密封箱包括相接的上盖和下盒,上盖上设置有容置密封盒或密封箱的底部的定位槽。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无锁自封的抽真空装置,其特征是所述密封盒或密封箱上设置有与抽真空泵对应相接的顶部密封件,该顶部密封件位于定位槽内。

7.根据权利要求1至6任一所述的无锁自封的抽真空装置,其特征是所述弹性密封件呈环状。

三水公司为证实优之爱公司的侵权行为,提供的证据包括:1.(2018)粤佛三水第5526号公证书,拟证明优之爱公司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并在淘宝上开设的店铺内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根据该份公证书记载:三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伟强于2018年7月5日在该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进行证据保全,搜索淘宝网输入优之爱真空保鲜,进入“优之爱真空保鲜罐保鲜盒长方形塑料食品盒带盖套装密封盒储物罐方¥368,颜色三件套”的产品链接,查看了相关的公司产品,显示库存99,累计评价1,产品详情显示品牌:Uamoter等信息,网页展示有多张产品细节展示图及使用说明,并支付了368元,收货地址设置为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宝南大街4号101(吴伟强收)138××××2822。

网页的卖家信息处显示优之爱智能母婴,店铺:优之爱母婴企业店,公证人员对相关的网页进行截屏、粘贴、保存并刻录成光盘;

2.(2018)粤佛三水第5610号公证书,拟证明优之爱公司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并在淘宝上开设的店铺内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根据该公证书记载:三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伟强于2018年7月9日在上述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见证下,在佛山市三水公证处(即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签收了订单号为“180705034472916103”的包裹,收件方的信息与上述公证书信息是一致。

公证人员对上述签收过程、拆封过程、包装过程进行了录像和拍照并刻录成光盘;

3.(2018)粤佛三水第7131号公证书,拟证明优之爱公司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并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根据公证书记载,三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伟强于2018年9月20日向上述公证处申请网页证据保全。

公证人员使用该处计算机登录淘宝网站,搜索优之爱母婴企业店,点击进入该店铺查看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显示公司名称为东莞市优之爱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研发、产销:电器、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进入“优之爱智能真空保鲜罐保鲜盒中秋送礼创意礼品密封盒储物罐五件套¥498元”的产品链接,查看了相关产品,并支付了498元,收货地址设置为“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宝南大街4号101(吴伟强收)138××××2822”。

吴伟强对上述操作的相关网页进行截屏粘贴,保存后所得;

4.(2018)粤佛三水第7132号公证书,根据该份公证书记载,2018年9月20日,三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伟强向上述公证处申请对其使用自带手机登录微信软件的相关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在该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进入“优之爱智能母婴”公众号,查看更多资料,点击微商城进入优之爱智能母婴官方旗舰店,点击优之爱真空保鲜盒¥299.00-499.00元,微店页面展示产品的详情介绍,选择三件套及五件套,共支付了937元,收货地址设置为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宝南大街4号101(吴伟强收)138××××2822;

5.刘建乐身份证复印件;

6.2008-2018年刘建乐与三水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和《离职申请书》,《劳动合同书》载明刘建乐与三水公司自200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为劳动合同关系,2008年至2016年刘建乐的工作岗位为工程中心,职务为非生产人员,2017年-2018年刘建乐的工作岗位为工程中心,职务为技术人员,《离职申请书》载明2018年9月11日刘建乐向三水公司提出离职申请;

7.刘建乐与陈锦成的谈话录音,录音内容为刘建乐承认帮助优之爱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PCB板,而PCB板是被诉侵权产品的一个主要部件;

8.优之爱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2016年度报告显示刘建乐为优之爱公司股东。

原审庭审中,优之爱公司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确认为其销售、许诺销售行为,但不存在制造行为;

2.对证据5-6、8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与本案无关;

3.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刘建乐在三水公司工作已近十年,双方关系密切,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其所有陈述均难以认定其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录音中提到的PCB电路板不一定是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电路板。

三水公司回应称刘建乐在三水公司处负责产品研发,对产品内容有实质性接触,同时刘建乐是优之爱公司的股东之一,结合录音可证明刘建乐作为三水公司的员工帮助优之爱公司实施侵权产品的制造行为。

当庭拆封公证购买的产品实物,拆开包裹后,内有一个包装盒,上面印有“Uamother优之爱”字样的商标标识,显示其产品名称:智能真空保鲜罐,尺寸:253*164*148mm,出品商:东莞市优之爱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型号:VS-5000A。

优之爱公司承认被诉侵权产品为其销售、许诺销售,但否认制造行为,同时承认“优之爱”是优之爱公司的字号,包装箱也是优之爱公司制作,但是里面的整套产品是优之爱公司外购的。

经比对,三水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4、5、7的保护范围。

优之爱公司则认为相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所述弹性密封件或密封箱的顶部设置有密封台阶,弹性密封件横跨在密封台阶上”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密封台阶功能,这与所述的密封台阶相违背,起不到密封功能,而是定位槽;

权利要求4中“上盖上设置有容置密封盒或密封箱的底部的定位槽”上盖上不可能存在定位槽容置密封盒的底部,与实际情况不符,而且被诉侵权产品上盖上也不存在实现此功能的定位槽;

另在补充书面意见陈述中对权利要求5“密封盒上设置有与抽真空泵对应相接的顶部密封件”,被诉侵权产品密封盒上不存在与抽真空泵对应相接的顶部密封件,其他均未提出异议,故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原审庭审结束后,三水公司向原审法院补充提交了证据:1.“优之爱”商标信息,商标信息显示申请人东莞市优之爱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服务奶瓶等,申请日期2016年7月13日,注册公告日期2017年9月7日;

2.广州潘多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企业信息;

3.(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60459号公证书,根据公证书记载,三水公司在“潘多拉母婴专营店”店铺购买名称为优之爱(Uamother)智能真空保鲜罐保鲜盒食品盒带盖装密封盒储物罐小三件套并付款的过程。

拟证明2018年12月12日后,优之爱公司仍然继续通过“广州潘多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京东商城出售涉案产品,且优之爱公司于2018年9月17日成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

优之爱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理由是公证书显示电商公司是相对独立的主体,在三水公司起诉之前已经成立,不属于三水公司所述的庭审之后再变更主体的情况,所卖的产品是优之爱公司所提供的。

三水公司为证实其维权费用,提交了的法律服务合同4份并提交律师费发票6张合计130000元、公证费发票5张合计6454元、购买侵权产品的订单6张合计2693元以及律师差旅费8张合计4172元等证据,金额共143319元,并请求三水公司请求法院在法定赔偿的范围内进行酌定。

优之爱公司对律师费发票费用过高,补充的费用是庭审之后才签订,第三份合同是无效宣告代理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原审法院另查明,优之爱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13年6月21日,经营范围:研发、产销:电器、五金制品、塑胶制品、通用器械设备、电子材料;

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再查明,三水公司就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共提起了两宗专利侵权案件,本案以及(2018)粤73民初3065号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案件。

另,2019年5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40197号),维持本案专利权有效。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优之爱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三水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及购买产品交易快照、物流信息及订单等证据可以证明三水公司向优之爱公司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优之爱公司在原审庭审中亦承认了被诉侵权产品为其销售、许诺销售。

涉案网店网页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图文信息、价格等内容。

因此三水公司主张优之爱公司实施了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采纳。

三水公司主张存在制造的行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可知,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盒上显示“Uamother优之爱”的商标,且标注产品型号、颜色、出品商等产品及制造商的信息,优之爱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系从案外人处购得,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结合优之爱公司具有生产资质,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优之爱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三水公司明确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7的保护范围。

原审法院作出以下认定:1.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权利要求3中所述的“密封台阶”的技术特征。

根据专利说明书0013段记载“本实用新型在密封盒或密封箱的顶部设置有密封台阶,弹性密封件横跨在密封台阶上,可在抽真空装置工作时,进一步提高抽真空装置与密封盒或密封箱之间的密封性能”,涉案专利采用了“弹性密封件横跨在密封件上”的技术方式,正是为了实现说明书中提高抽真空装置与密封盒或密封箱之间的密封性能的有益效果。

由此涉案专利的密封盒或密封箱的顶部设置有密封台阶以达到增强密封性能的效果。

而经勘验实物,被诉侵权产品密封盒上设有一圆形凹槽,通过将抽真空泵底部的弹性密封件直接放置于该圆形凹槽内,用手扶住从而实现抽真空工作,该采用的技术方案达不到涉案专利的有益效果。

故,二者采用的技术手段不相同,实现的功能效果也不相同,属于不同的技术特征。

2.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权利要求4中的“上盖上设置有容置密封盒或密封箱的底部的定位槽”的技术特征。

优之爱公司称被诉侵权产品上盖上不存在涉案专利所实现的功能定位槽,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对定位槽并没有进行明确地限定,根据法律规定,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结合说明书记载抽真空装置放入密封盒或密封箱的上盖的定位槽内,就使抽真空装置的弹性密封件就和上盖的平台面及定位槽配合,依靠重力实现密封。

而被诉侵权产品上盖的平台面上设有圆形凹槽,该圆形凹槽结构仅起到将抽真空装置的弹性密封件与之相接触,并非涉案专利中所述使弹性密封件和上盖的平台面及定位槽内配合,实现密封的效果,恰恰相反,经勘验,被诉侵权产品正是缺乏该技术方式,无法达到涉案专利的有益效果。

两者并非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故两者不构成等同。

3.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权利要求5中的“该顶部密封件位于定位槽内”的技术特征。

涉案专利在权利要求5中明确“密封盒或密封箱上设置有与抽真空泵对应相接的顶部密封件,该顶部密封件位于定位槽内”,结合说明书及附图亦看出“顶部密封件位于定位槽”,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弹性密封件与圆形凹槽之间是相分离的两个部件,并非有其他部件等方式使之固定于圆形凹槽内,而如前述所分析,被诉侵权产品的圆形凹槽并不能等同于涉案专利的定位槽功能,故被诉侵权产品缺乏该技术特征。

综上分析,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权利要求3、4、5的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4、5的保护范围。

除上述区别特征之外,三水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还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7的技术特征,对此优之爱公司亦无异议,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7的保护范围。

关于侵权责任认定的问题。

优之爱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三水公司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对三水公司专利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三水公司请求判令优之爱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三水公司还诉请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半成品及用于制造该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现三水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优之爱公司处有库存侵权产品、半成品及用于制造该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的存在,对三水公司要求销毁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鉴于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原审法院根据三水公司专利权的类别(实用)、优之爱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和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价值、涉案专利在实现产品市场利润中的贡献度、优之爱公司的经营规模、本案与另案的关联性等因素,综合上述因素,原审法院酌定优之爱公司赔偿三水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

对于合理开支,三水公司主张本案支出了合理费用共143319元,并提交了相应的发票予以证明,基于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审法院酌定优之爱公司赔偿三水公司合理费用20000元。

三水公司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优之爱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产品;

二、优之爱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三水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及合理开支20000元;

三、驳回三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三水公司负担13363元,优之爱公司负担1337元。

本院二审期间,三水公司未提交证据;

优之爱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两份证据: 证据1:申请号201010000185.8、名称为“一种真空保鲜系统”的发明专利申请文件,申请公布日为2010年7月7日。

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所实施的技术方案已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被该文件公开,属于现有技术。

证据2: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拟证明:优之爱公司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宣告涉案专利无效。

三水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的认证意见为:三水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该份证据能否达到优之爱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评述。

证据2真实性可以认定,但优之爱公司申请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优之爱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

优之爱公司是否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是否应当判令优之爱公司销毁专用设备、模具、库存侵权产品及半成品;

原审法院判决侵权赔偿及维权合理费用的金额是否适当。

关于现有技术抗辩。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优之爱公司主张以申请号201010000185.8、名称为“一种真空保鲜系统”的发明专利申请文件进行现有技术抗辩,认为该申请文件公开了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其中,申请文件中公开的“软胶吸嘴”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弹性密封件”相同或无实质差异。

对此,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弹性密封件与现有技术中的软胶吸嘴有实质性差异。

首先,二者的位置及与其他部件的相对关系不同。

被诉侵权产品的弹性密封件与抽真空装置的底部相接,其位于抽真空装置与密封盒之间,同时抽真空泵的连接口位于弹性密封件内。

而现有技术中的软胶吸嘴通过软性底壳连接管18与四通管120连接后,再通过软性真空泵连接管17与抽真空泵连接,因此现有技术中的软胶吸嘴实质上是抽真空泵的连接口。

其次,二者所实现的功能和达到的效果不同。

在被诉侵权产品中,由于弹性密封件的存在,只需将抽真空装置搁置在密封盒盖上的凹槽范围内,抽真空装置就能依靠自身的重力实现与密封盒的自动压紧,在抽真空作业进行时,由于外界大气压的作用,抽真空装置更能压紧密封盒,被诉侵权产品中弹性密封件的存在不但实现了整个抽真空装置的无锁自封,也使用户在抽真空作业过程中不需要手扶住对正或用手压紧抽真空装置,从而减少了工作强度。

现有技术中的软胶吸嘴系抽真空泵的接口,结合说明书及附图1可得知,软胶吸嘴必须与容器盖子上的单向阀吻合密封才能进行抽真空作业,其不能减少抽真空作业中用户的工作强度,也不能实现抽真空装置的无锁自封。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弹性密封件”相对于现有技术中的“软胶吸嘴”并非惯用手段的直接替换,二者之间存在实质性差异,故优之爱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盒上印有优之爱公司的商标标识“Uamother优之爱”及“出品商:东莞市优之爱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的字样,优之爱公司也自认包装盒系其自行印刷。

优之爱公司将自己的企业名称、商号及注册商标标注在被诉侵权产品上,意为向公众表明其为产品的制造者,在无充分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优之爱公司系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并无不当,其主张合法来源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销毁专用设备、模具及库存产品。

三水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生产被诉侵权产品需要专用设备、模具,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库存侵权产品、半成品的存在及具体数量和存放场所,同时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优之爱公司以侵权为业,原审法院判令优之爱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已足以维护权利人三水公司的合法权益。

因此,三水公司要求判令优之爱公司销毁库存产品、专用设备和模具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侵权赔偿及维权合理费用的数额。

本案中,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三水公司因被控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也不足以证明优之爱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专利许可费亦难以确定。

原审法院综合专利权的类别(实用新型专利)、优之爱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和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价值、涉案专利在实现产品市场利润中的贡献度、优之爱公司的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况确定维权合理费用亦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三水公司、优之爱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00元,由佛山市三水合成电器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3800元,东莞市优之爱电器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岑宏宇 审判员  周 平 审判员  张宏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刘白宇 书记员兴源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495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岑宏宇 审判员:周平、张宏伟 法官助理:刘白宇 书记员:兴 源 裁判日期 2019年11月26日 涉案专利 “无锁自封的抽真空装置”实用新型专利(ZL20142064××××.1) 关 键 词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现有技术抗辩;

销毁专用设备、模具及库存产品;

侵权赔偿及维权合理费用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三水合成电器实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优之爱电器实业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一、优之爱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ZL20142064××××.1、名称为“无锁自封的抽真空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

二、优之爱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三水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及合理开支20000元;

三、驳回三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法律问题 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是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的判断标准。

裁判观点 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被诉侵权产品的弹性密封件与现有技术中的软胶吸嘴的位置及与其他部件的相对关系不同,二者所实现的功能和达到的效果不同。

二者之间存在实质性差异,故当事人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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