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湘0103民初8690号原告:湖南维肤膏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浏阳生物医药园。
法定代表人:胡航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馨心,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漳州市健源堂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诏安县边贸旅游区324线北侧(上营路段)。
法定代表人:李明妹。
被告:长沙市芙蓉区三湘六谷大药房,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东二环二段221号星典时代新寓1、2、3栋107号。
经营者:刘畅怀。
原告湖南维肤膏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肤膏公司)与被告漳州市健源堂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源堂公司)、长沙市芙蓉区三湘六谷大药房(以下简称三湘六谷大药房)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
原告维肤膏公司向本院诉请,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产品、半制成品、包装、标签、说明书及相关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材料,删除相关宣传资料;2、判令两被告在《中国医药报》、《湖南日报》刊登不少于四分之一版面以及一个月的声明,以消除影响,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3、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整(包括原告制止侵权合理开支);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依法享有第4856692以及第3996325号“维肤”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5类“消毒剂;卫生栓;净化剂;杀害虫剂;
医用营养品;婴儿食品”。
上述商标通过在网络、报纸等媒体上进行的广告宣传,取得了较大知名度,且原告生产的“维肤”、“维肤膏”抑菌膏在湖南老百姓大药房、湖南千金大药房、九芝堂大药房、怀仁大药房、云南一心堂大药房等全国性连锁大药房销售多年,在消费者心目中具有较好口碑。
原告发现,被告健源堂公司生产、销售的名称为“婴爽美宝维肤膏”的消毒剂产品,其包装、标签、说明书、产品宣传资料中突出标识有“维肤膏”、“维肤”字样。
2017年11月2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胡航辉在长沙市星城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在被告三湘六谷大药房处购买了被告健源堂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对此,长沙市星城公证处做出了(2017)湘长星证民字第13675号公证书。
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4856692号“维肤膏”以及第3996325号“维肤”注册商标专用权,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被告健源堂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第一被告为健源堂公司、第二被告为三湘六谷大药房。
原告起诉材料显示第一被告为涉案产品的生产商,第二被告为涉案产品的销售商。
根据《商标法》第64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涉案产品为必须备案许可的医疗用品,监管严格,货品及进货渠道应较为清楚。
因此,根据商标法第64条之规定,即便涉案产品构成侵权,第二被告在提供充分证据之情况下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作为销售商,其在本案中的责任还是取决于商品的生产方生产的商品是否构成侵权。
另外,对于涉案产品,健源堂公司被列为第一被告,健源堂公司营业地址所在地为福建漳洲诏安,漳洲诏安理当为原告认定的产品生产地,即为行为实施地。
因此,本案应由第一被告经营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健源堂公司和三湘六谷大药房均为本案被告,故健源堂公司住所地及三湘六谷大药房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湖南高院《关于申请恢复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天心区人民法院、长沙县人民法院一审普通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权并实行跨区域管辖的请示》的批复,长沙市天心区受理长沙市芙蓉区一审知识产权案件,故本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
原告选择向本院起诉,并且本院已立案。
被告健源堂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漳州市健源堂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