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初2273号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梦平、宋志鹏,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勇强烟酒商行,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丹霞路与经一路交口翠湖苑小区4幢商111。
经营者:葛勇强,男,199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善红、何明,北京蓝鹏(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勇强烟酒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梦平、被告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勇强烟酒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善红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决被告:1、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7079302号、第9072701号、第8164765号、第1287119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及合理开支5000元(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700元、购买费460元、法律服务费3000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
诉称事实和理由:原告的“古井贡”系列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的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客户美誉度和较高品牌价值。
2019年5月20日,原告调查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到被告经营场所,以460元的价格购买一箱“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古5版白酒。
经原告鉴定上述白酒属于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的行为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恶劣影响和很大经济损失。
被告答辩称,原告的公证取证行为有严重瑕疵,其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由被告销售;
被告销售的酒产品有合法进货渠道;
即便被告侵权,原告既未能证明其经济损失存在,也未能证明被告获利,其诉请金额缺乏依据。
经审理查明: 第7079302号“年份原浆”商标由原告于2013年10月14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利口酒)、酒(饮料)、白兰地、威士忌酒等,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10月13日。
第9072701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商标由原告于2012年1月28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酒(利口酒)、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等,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月27日。
第8164765号图形商标由原告于2011年4月7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酒(利口酒)、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米酒等,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4月6日。
第12871195号图形商标由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烈酒(饮料)、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黄酒、烧酒、酒业饮料原汁、米酒、蒸馏饮料、含水果酒精饮料(截止),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1月13日。
古井贡酒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安徽省亳州市亳州公证处2019年6月12日出具的(2019)皖亳公证字第4061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5月20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和某的工作人员郭某、余某来到位于安徽省合肥市经开区、门头标有“富强烟酒”字样的商店。
公证人员检查了郭某的自用手机,确认手机中没有与本次保全相关的照片。
郭某用自用手机对该商店外观进行拍照,并使用手机定位功能对当前位置进行定位并截屏;
余某以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箱“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古5版白酒(外包装盒上标有酒精度:40.6%vol,净含量:425mlX4等字样),余某以微信支付方式支付人民币460元,对微信支付页面进行了截图。
当晚在美宿公馆酒店的一间客房里,郭某使用其自用手机对购买的上述物品外观进行拍照,原告的工作人员王某对上述物品从外观进行鉴定并出具了编号为古鉴字(20190520)第0002905号的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书一份。
随后公证人员某上述物品进行加封并由公证人员及郭某、余某、王某在封条骑缝处签字,郭某再次使用自用手机对加封后的物品外观进行拍照。
以上过程公证人员在场监督。
公证书还附有照片及手机截屏图打印件,并附上述鉴定报告书复印件。
上述照片显示公证书所涉商铺门头标示“富强烟酒”,微信支付截图显示“扫二维码付款-给合肥富强烟酒”。
庭审中原告出示其公证保全的上述被控侵权产品,被告确认封存情况无异常,原告启封后与原告生产的正品白酒进行比对。
原告比对后指出,对于产品外包装箱上的物流码,被控产品为开版印刷,原告产品是经激光喷码形成;
被控产品内盒底部的铆钉开口不平整,原告产品开口平整、呈花瓣状;
被控产品内盒上的龙图形基本为平面,原告产品图形中的龙头有明显立体感;
被控产品的酒瓶做工粗糙有划痕,原告产品做工精致;
被控产品的瓶颈卡扣为黄铜色,原告产品为红铜色;
扫描两者瓶盖上的二维码,被控产品显示“读亳有奖”活动内容的网页,原告产品显示生产日期、产地等产品基本信息。
被控产品的外包装、内盒或瓶体上使用了原告的第7079302号、第9072701号、第8164765号或第12871195号注册商标。
对原告指出的上述差别,被告主张,被控产品与原告用于比对的正品是不同批次产品,因此可能存在外观方面的差别;
原告公证取证,但没有拍摄视频展现全过程,取证存在瑕疵。
(2019)皖亳公证字第4061号公证书所附照片中的商店,被告认可由其经营。
被告提交一份发货单据,单据抬头为“安徽怡亚通深度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销售发货”,主张其销售的古井贡品牌白酒产品合源采购于安徽怡亚通深度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该单据未加盖印章,记载送货日期及打印日期均为2019年1月25日,商品为古井贡酒,合计44瓶,总价款5056元。
原告不认可该单据的真实性,认为即便为真,该单据记载的送货日期是2019年1月25日,但被控产品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19年2月9日,显然单据与被控产品无关。
被告于2016年6月20日注册成立,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茶叶及食品销售、卷烟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被告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2019)皖亳公证字第3597号、第3615号、第3588号、第3599号公证书,(2019)皖亳公证字第4061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原告自产白酒等,被告提交的发货单据,以及原、被告在案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原告是第7079302号、第9072701号、第8164765号、第12871195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对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有权起诉维权。
被告质疑,原告未能提供视频佐证其公证取证过程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法律未规定公证时必须提供视频;
无相反证据,根据(2019)皖亳公证字第4061号公证书的内容及附件,能够认定原告工作人员于2019年5月20日在被告处购买了被控产品。
被控产品内盒的龙图形与原告产品相比,以手触摸时,前者基本平整而后者有明显不同的立体感;
再结合被控产品与原告产品还存在的其他差别,能够认定被控产品应属非由原告生产或许可生产的产品。
被控产品的外包装或瓶体上,使用了原告的第7079302号、第9072701号、第8164765号或第12871195号注册商标,属于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侵权产品。
被告据以主张合法来源的发货单据上无签章,且单据上记载的发货日期在被控产品标记的生产日期之前,不可能构成被控产品的来源证明。
根据该单据所载价格,一箱(四瓶)白酒进价为459.64元;
原告从被告处公证购买的被控产品为460元,近乎无利润,显然被控产品并非该单据上记载的酒产品,也进一步印证被控产品为侵权产品。
被告未能证明该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金额,原告未能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致经济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结合原告品牌的知名度、维权合理开支以及被告经营规模及时间、地理位置、侵权性质及情节等因素,酌定赔偿额为14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勇强烟酒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第7079302号、第9072701号、第8164765号、第12871195号注册商标权的产品;
二、被告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勇强烟酒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4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勇强烟酒商行负担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樊 坤 审判员 张宏强 审判员 汪 寒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朱 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