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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恒与苟雨晴、成都迪卡洛家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川01民初5105号
案件名称梁恒与苟雨晴、成都迪卡洛家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梁恒;苟雨晴;成都迪卡洛家具有限公司;胡琼玲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初5105号 原告:梁恒,男,197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伯吹,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龙,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苟雨晴(曾用名苟伟),男,1986年8月15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被告:成都迪卡洛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永安镇付家坝三组。

法定代表:胡琼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军,男,197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系成都迪卡洛家具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胡琼玲,女,197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林,四川合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恒与被告苟雨晴、成都迪卡洛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卡洛公司)、胡琼玲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5日、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梁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龙、魏伯吹,被告成都迪卡洛家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军及被告胡琼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苟雨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苟雨晴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梁恒ZL20143028××××.7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迪卡洛公司、胡琼玲立即停止制造侵犯梁恒ZL20143028××××.7专利权的产品;

3.判令苟雨晴、迪卡洛公司、胡琼玲赔偿梁恒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5万元。

庭审中梁恒变更第三项诉请为迪卡洛公司、胡琼玲赔偿梁恒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5万元。

事实与理由:梁恒系ZL20143028××××.7号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2018年9月梁恒通过被告苟雨晴经营的“环球家居”店铺购买到包含6006B型号的床共计十张。

销售订单上写有苟雨晴的收款账号、且上述购物货款共计3万元也直接由苟雨晴实际收取,同时,店铺内摆放的货物和梁恒购买的货物的外包装上均注明“峨眉苟雨晴”等字样,足以证明苟雨晴系前述产品的销售者。

根据迪卡洛公司的宣传册(其上载有公司源于深圳迪卡洛家居,总部位于深圳,授权成都迪卡洛家具生产等字样)、产品及其所附的合格证、说明书(其上印有商标权人系胡琼玲的第12699662号、15554023号商标),及调查深圳迪卡洛公司营业范围并不含“家具制造”且没有实际经营,可以得出迪卡洛公司系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胡琼玲也系前述产品的共同制造者。

综上,被诉侵权的6006B型号床与涉案专利在视觉效果上没有明显区别,构成近似,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苟雨晴销售、迪卡洛公司与胡琼玲共同制造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故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苟雨晴辩称,认可梁恒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并认可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但其在销售时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产品侵权,且有合法来源,系在2018年4月13日开始与胡琼玲合作代理销售其生产的产品。

比对意见与迪卡洛公司一致。

被告成都迪卡洛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专利产品系其单独生产了并销售给了苟雨晴,认可梁恒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但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够成专利侵权。

并且,涉案专利违反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不应获得授权;

经法庭释明,迪卡洛公司放弃主张6006B型号床来源于梁恒公司员工的QQ空间公开的床产品的现有设计,仅主张现有设计专利名称为“床(3G020)”(申请号20113001××××.8、授权公告号CN301691746S)的专利文件披露的设计方案。

被告胡琼玲辩称,认可梁恒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但梁恒的诉请不能成立。

其一,胡琼玲未实施任何的销售、制造行为,故主体不适格;

其二,胡琼玲申请第12699662号、第15554023号两枚注册商标系公司职务行为,该两枚商标实际系迪卡洛公司所有及使用,家具行业内由法定代表人申请商标而公司使用是惯例,原告亦采取此等操作方式,因此不能以胡琼玲注册商标并许可使用就认定胡琼玲制造了被控侵权产品,胡琼玲不应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

其余意见与迪卡洛公司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涉案专利的情况 2014年8月15日,梁恒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知局)申请名称为“床(6055)”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5年4月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28××××.7(以下简称涉案专利)。

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简要说明”载明,涉案专利设计的设计要点为床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为立体图,省略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无设计要点,省略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和右视图对称,省略右视图。

涉案外观专利的设计特征为:A.整体由床架、床头、靠枕组成;

B.床架与床头一体式连接,床头与床架部分圆弧过渡;

C.从侧面看,床架为略拱起的弧形板,床尾的上下边缘平直,前端向外凸出;

D.床头自上往下为逐渐变宽,内侧呈微微内凹的弧形,床头的顶部为一体式连接的圆柱形;

E.床头内嵌两块左右相邻的矩形靠枕,靠枕长度小于床头长度,靠枕向外微微凸起,且有褶皱装饰。

2019年7月16日,王治军以涉案专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为由向国知局申请对梁恒的涉案专利进行无效宣告;

同年6月25日,国知局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40989号)(以下简称无效审查决定书),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

无效审查决定书载明:合议组认为,床头、床架的具体设计变化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涉案专利与证据1(专利号为20113001××××.8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的床头虽然都包括“ㄇ”形边框及其内并排设置的矩形靠枕……(涉案专利设计)整体呈现出圆润流畅的视觉效果……(证据1的现有设计)整体呈现出方圆结合、棱角分明的视觉效果,与涉案专利不同……使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具有明显区别,此外二者还存在其他区别点,因此,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二、被诉侵权行为的情况 2018年8月22日,公证员罗某1公证人员郑某同梁恒的两代理人魏伯吹、余龙来到位于四川省峨眉山市标识为“环球家具”的店铺,进入店铺后余龙化名为“曹明礼”订购了型号为:6007B、6012、6002B、6005、6006B(本案主张)、6010B、8677、8601B、6026、6008床各一张,从店铺销售人员处获取标识有“环球家居”等字样的单据一张、信封一个,标注有“迪卡家居”等字样的宣传册一本,余龙添加店铺销售人员微信好友后收到其发送的收款银行卡照片,魏伯吹对上述现场及资料进行拍照。

2018年9月13日,余龙向公证人员某向“苟雨晴”银行账户支付了2018年8月22日购买货物的定金15000元的付款页面。

2018年9月14日上午公证员罗某2、公证员吴某同上述两代理人来到上述“环球家居”店铺内,店铺人员将上述四人带到一间仓库,工作人员确认收取了魏伯吹支付了15000元货物尾款后,前述人员提取了30件独立包装的货物并卸载至标识有“COKA|潮客”的工厂内,魏伯吹对上述现场进行拍照。

在该工厂内,对标识有“型号6006B、峨眉苟雨晴、曹明礼、迪卡家居、深圳迪卡洛家具有限公司”等字样的3小件独立包装货物拆开,对货物进行安装、组成床一张,对安装好的产品粘贴封条,另取得合格证一张、保修卡一张、产品使用说明书一本,由魏伯吹对上述现场及资料进行拍照。

2018年9月21日,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就上述事实出具了(2018)川成证民字第9180号公证书,上述粘贴封条后的床、现场取得的资料均交由申请人梁恒保管。

梁恒为此支付了公证费3000元。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被诉侵权的6006B床的外观设计特征为:a.整体由床架、床头、靠枕、排骨架组成;

b.床架与床头一体式连接,床头与床架部分圆弧过渡;

c.从侧面看,床架为略拱起的弧形板,床尾的上下边缘平直,前端向外凸出;

d.床头自上往下为逐渐变宽,床头的顶部为一体式连接的圆柱形;

e.床头内嵌一块长条矩形靠枕,靠枕长度小于床头长度,靠枕向外微微凸起,且有均匀分布的纵向条纹装饰;

f.放置床垫的为排骨架。

该6006B床的《产品使用说明书》以及床的侧标上均有六边形V字图形标志“”以及“迪卡家居”标志。

“环球家居订货单”载明,型号6006B、数量1、单价4150。

三、现有设计的相关事实 2011年1月21日,案外人梅佳能向国知局申请名称为“床(3G020)”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同年10月5日获得授权,授权公告号为CN301691746S,该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特征为:a1.整体由床架、床头、靠枕组成;

b1.床架与床头分体式连接,床头与床架部分垂直过渡;

c1.从侧面看,床架整体呈平直的矩形;

d1.床头自上往下为逐渐变宽,床头的顶部为一体式连接的圆柱形;

e1.床头内嵌两块左右相邻的矩形靠枕,靠枕长度小于床头长度,靠枕向外微微凸起;

f1.放置床垫的为排骨架。

四、与本案有关的其他事实 梁恒认可苟雨晴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迪卡洛公司。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2014年10月21日,胡琼玲注册了第12699662号“迪卡”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包括:家具、沙发、椅子(座椅)、床等,商标有效期限至2024年10月20日。

商标查询信息网上显示2019年7月6号商标转让的核准办理结束,各方认可该商标已由胡琼玲转让至迪卡洛公司。

经商标局核准,2015年12月7日,胡琼玲注册了第15554023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包括:陈列柜(家具)、茶几、枕头、床等,商标有效期限至2025年12月6日。

微信公众号“迪卡家居”显示其账号主体为迪卡洛公司,该微信公众号发布的“迪卡家居2018年度九大品牌热门事件”文章中载有“2018八月迪卡家居第150个专卖店成功开业”“十月迪卡家居第200个专卖店成功开业”“2018全年统计,迪卡家居顺利完成计划销售任务,销售额超额增长了43.8%”等图文信息。

微信昵称“迪卡家居:好家居号生活”(微信号×××)系胡琼玲个人所有的微信号,分别于2018年9月11日、2018年9月12日、2018年9月22日收到苟雨晴支付的定金12000元、尾款6950元、货款658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营业执照、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若干、专利缴费发票、(2019)川成蜀证内经字第76016号公证书、(2018)川成证民字第9180号公证书、(2019)川中证字第7929号公证书、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40989号)、情况说明、微信截图若干、商标查询信息若干、情况说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ZL20143028××××.7外观设计专利合法有效,梁恒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二、迪卡洛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三、迪卡洛公司与胡琼玲是否共同制造被诉侵权产品;

四、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现分别评述如下。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涉案专利设计及被控侵权产品均为床,两者为相同产品。

将被控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a-f与专利设计的设计特征A-E进行比对,其中b-B、c-C、d-D逐一对应相同;

a-A、e-E相比,被控侵权设计比涉案专利多出一个排骨架,床头靠枕是一长条矩形且有条纹装饰,而专利设计没有排骨架,床头设计是两块左右相邻的矩形,无条纹装饰。

对床产品而言,床头大多会进行重点设计,根据不同的设计风格,床框等其他部分也会进行变化设计。

本案中,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的整体结构与专利设计基本相同,但二者床头的设计采用了数量不同的靠枕及不同的装饰风格,对一般消费者而言难以忽视二者的上述区别,况且二者还存在其他区别;

故被控侵权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与专利设计存在差异,与专利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鉴于被控侵权设计未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则被控侵权的6006B型号床不是侵犯案涉ZL20143028××××.7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梁恒的相应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梁恒举示的损害赔偿证据及三被告的其余辩称已无评判之必要,故本院不再评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恒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4570元,由原告梁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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